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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习方法

3.学时安排

4.复习与考试

第二节2016年注册会计师师专业阶段考试大纲:

《经济法》

一、考试目标

二、考试内容与能力等级

三、章节题量分析

第三节法学基本知识

教学过程:

50’

考点1:

法律规范的种类(P5)

考点2:

法律渊源(P6)

1.我国主要继承成文法传统,法律渊源均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

2.具体规定

考点3:

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P9)

考点4:

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P10)

考点5:

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P9)

1.自然人

(1)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解释】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植物人尚未死亡,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

【解释】以公司为例,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营业执照签发时取得,至注销登记(而非“解散时”)时终止。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实现。

本周的授课内容安排紧凑丰富,信息量大。

教学内容传递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法律的基础理论,有助于学生对法律和经济法有一个整体和宏观的把握,有助于学生更好的进行下一步的学习探索。

2

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讲授、

课堂讨论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知识,探索法律基本原则,学习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能够运用法律原则解决基本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的判断、合同效力瑕疵的种类

民事法律行为(P15)

1.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①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

②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行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可以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

③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解释1】在宴会上致贺辞,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解释2】事实行为亦会产生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自己主张。

(3)合法行为

【解释】只有合法行为才可能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注意与“民事行为”相区分:

民事行为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及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2.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②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合同(包括赠与合同)是常见的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如买卖必须是有偿的,而赠与必须是无偿的。

②有偿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而无偿民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③有偿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原则上不对赠与物的瑕疵承担责任。

④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只有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合同保全的撤销权;

如果是无偿民事行为,则无须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可主张合同保全的撤销权。

⑤有偿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偿民事行为,则对于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作要求。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

要式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例如,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

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

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

但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3.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考点2: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P19)

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P19)

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P19)

(一)后果

(二)种类

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纯获益、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民事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纯获益、合同除外)。

(3)受欺诈、胁迫

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②受欺诈、胁迫而为的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

(4)乘人之危所为的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6)(意思表示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2.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除外);

(3)无处分权人所为的物权行为。

课后预习本节其他内容,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种类各举一例。

本周的授课内容安排紧凑丰富,信息量大。

3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认定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P22)

1.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解释】教材涉及的典型的形成权还包括:

法定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

2.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3.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主动干预。

【解释】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4.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1)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5.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考点6: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合同)(P23)

1.一定会届至的是“期限”,不一定会成就的是“条件”。

(P24,2015年新增)

2.当事人可以附延缓(生效)条件/期限,也可以附解除条件/期限。

3.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考点7:

代理关系的判定(P24)

1.三方关系

3.代理与相似制度的核心区别

(1)代理VS委托

①委托是代理关系产生的一种原因,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即为委托关系;

②委托产生的不一定是代理,如行纪、委托他人从事一般的事务性行为;

③代理不一定由委托产生,如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2)代理VS代表

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

(3)代理VS行纪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受托事务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

1.根据代理的来源不同,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委托代理

(1)授权行为

①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授权的效果;

区别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双方行为。

考点8:

代理权(P25)

②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既可以向代理人进行,也可以向相对人为之,两者效力相同。

(2)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为自己代理;

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为双方代理。

②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原则上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即无权代理人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无效;

无权代理人所为的多方民事行为效力待定。

(2015年新增)

(2)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考点9:

狭义的无权代理——合同效力待定(P27)

1.被代理人追认——有效

(1)主动追认;

(2)经相对人催告后1个月内予以追认;

(3)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效

(1)明确拒绝追认;

(2)默示拒绝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催告——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应等待被代理人的回应

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不论是否善意)可以催告,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4.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解释1】催告权不要求相对人善意;

撤销权则只有善意相对人才能享有。

【解释2】催告权不是形成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

【解释3】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平等的权利,因此,本人如欲追认,应在善意相对人撤销合同之前追认;

善意相对人如欲撤销合同,也应于本人追认之前撤销。

【解释4】此处的撤销权只须由善意相对人依法通知即可,不必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

而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考点10:

表见代理(P27)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构成“有理由相信”的情节主要包括:

①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②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权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2.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竞合

(1)善意相对人:

既可以主张其为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如果主张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

②如果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有效。

(2)被代理人(本人)

①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代理行为无效(即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②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定,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但该追认的作出应当在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

课后案例练习

4

国庆放假

5

第三节诉讼时效制度

1、要求学生充分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及该制度的法律意义。

2、要求学生能通过本章学习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处理案例,也学会用时效制度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利益。

1、时效制度的概念和时效的分类;

2、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中止的计算以及诉讼时效在法律上的效果。

一、时效的概念和分类10分钟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10分钟

案例练习10分钟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15分钟

案例练习20分钟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15分钟

五、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10分钟

综合案例练习20分钟

六、课后作业布置

引例:

甲为男青年,乙为女青年,甲向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1998年12月1日,他们结婚,2001年12月1日,他们离婚。

离婚后3个月,乙要求甲偿还5万元借款。

问:

他们之间的债务该如何处理?

本案应该从何处着手解决?

其实这就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节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发生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由三要素构成:

(1)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

如长期占有某物,长期不行使权利等。

(2)该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这一期间叫“时效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即发生权利得丧的后果。

二、时效的种类: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依时效的事实状态要素和法律效果要素划分。

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地、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于时效期间届满时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时效。

我国民法尚无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消灭时效,是指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依法发生实体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的时效。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为消灭时效的一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即实体权利仍在,但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第二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及其特征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里所说的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除具有时效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其特有的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

义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受领权。

而且,债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3、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

虽然当事人不可以约定形式变更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但诉讼时效期间可依法律规定中止、中断和延长。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

权利人在预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绝对消灭的后果。

例如接受遗赠表示期间为2个月,撤销、变更民事行为期间为1年,均为除斥期间。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

这是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是指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的适用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

法律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可见于《民法通则》,也可见于特别法、单行法的规定中。

(三)、权利最长保护期限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

实践中,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特点,起算点大致又有以下几个标准: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时起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大多数人认为,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一定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之请求权,应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开始计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中还规定:

“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另外,《国家赔偿法》、《海商法》等还有关于起算点的特别规定。

五、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见课件)

六、案例思考

〔案情介绍〕

  王浩在1990年3月向丁然借款5000元,立有借据,载明1992年3月如数归还。

1995年5月,王浩从外地运来水果委托丁然代卖。

同年6月,丁向王索要1990年3月借款5000元。

王因手头的钱已投资水果买卖,一时无法偿还。

丁惟恐以后王不归还借款,遂于代卖水果所得之款中扣下5000元抵债,剩与归还王浩。

王浩却索要被丁然扣下的5000元,不得,遂于同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然返还代卖款5000元。

并认定其与丁然的借款关系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课后作业:

2012年10月,英国已故BBC著名主持人吉米•萨维尔性侵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超级丑闻”震惊英国。

据英国媒体报道,伦敦大都市警察署的斯普林特于当月18日宣布了萨维尔性侵案的进展。

他说:

“目前我们能确认,收到公众对萨维尔性侵指控时间跨度数十年,最早的是1959年,最近的是2006年。

根据一周来的调查情况,估计可能有大约60名受害者。

请查找相关媒体报道,了解案情,分析指控者的指控能否胜诉?

本堂课通过案例讨论和教学讲授交叉进行的方式,考察学生的是否能够结合基础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教学内容有实际意义和研究价值。

6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使学生初步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意义;

掌握的物的概念、特征、分类;

物权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了解物权的构成体系及分类,明白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特征,物权的分类,物权的效力,使用权的特征,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优先性的含义与具体运用

授课内容:

一、阶段测试一:

检测专题一的掌握情况

二、物权法

引例一:

重庆钉子户案件

引例二:

彭州乌木案

引例三:

公地悲剧

引出这三个案例,让同学对物权有初步的了解。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讲物权的特征,实际上在讲物权和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区别。

1、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不用借助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获得利益,实现其权利。

而债权是请求权,其客体是义务的行为,权利人只能通过请求义务人进行相应的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

通过支配权讲授物的追及效力:

“物在呼唤主人”。

2、物权是对世权。

所谓对世权,即只有自己是权利人,除权利人以外的世界上所有的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人,物权就是如此,他对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有约束力,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应该依法对该权利负不作为的义务。

债权具有相对性,

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3、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须是特定物;

其二,须是独立物;

其三,原则上是有体物但不以有体物为限;

其四,必须存在于人体外部;

其五,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的某种追求。

二、物权的分类

先向学生简单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历程,再了解《物权法》的目录,使学生理解《物权法》的内在逻辑顺序;

只有先学习自物权(所有权)才能继续学习理解与他物权(限制物权)。

通过向同学提问,简要介绍物权

让学生掌握理解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以及区别。

三、物权的效力

本知识点主要讲解物权优先性以及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优先性应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般原则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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