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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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

处5-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五、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撤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年度内超标排污2次及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八、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撤除,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撤除,处8-1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撤除,处2-8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8-10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撤除,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撤除的。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处10-5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处20-50万元罚款。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万元罚款。

九、第七十六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1-5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8-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的

处2-10万元罚款。

处5-20万元罚款。

处10-20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

处10-30万元罚款。

处20-50万元罚款。

十、第八十一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撤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的。

1、工程未建成,处10-20万元罚款。

2、工程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3、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的。

1、排放污染物工程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排放污染物工程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处20-50万元罚款。

3、排放污染物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工程,或者改建建设工程增加排污量的

1、工程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工程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40万元罚款。

3、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处40-50万元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五)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00-400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400-500元罚款。

十一、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经责令及时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

2、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的,处5-10万元罚款。

3、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外的,处2-8万元罚款;

2、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内的,处8-10万元罚款。

3、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撤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

(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

(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

(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

(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

(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处5万元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到达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没有到达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5万元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10万元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到达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分由国务院规定。

(一)向大气排污超标50%以内或烟气黑度(林格曼)2级,处1-5万元罚款。

(二)向大气排污超标50%至100%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处5-10万元罚款。

(三)向大气排污超标100%以上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以上,处10万元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1-10万元的,处1.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2倍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1蒸吨以下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1—5蒸吨的,可处3-5万元以下罚款。

(三)5蒸吨以上的,可处5万元罚款。

六、第五十五条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当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一)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3-5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当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经限期改正,能够采取积极治理措施,且达标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改正期满,仍未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或不能达标的,处2-5万元罚款。

3、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效劳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万元。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3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罚款4-5万元。

八、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千-1万元罚款。

(三)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处1-2万元罚款。

九、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燃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是指2次以上违法被处分的;

屡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

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处200元罚款。

十、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2-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10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建设配套设施的,情节严重的处10-20万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一)造成一般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二)造成较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三)造成重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四)造成特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5-20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4-5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处4-5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0万元罚款。

《湖南省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分。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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