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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

现将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冀教政法[2009]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教育厅、财政厅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教育局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可及时与我局政策法规与社会办学处联系,电话:

86036682。

邮箱:

sjzsc@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

冀教政法[2009]1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

为建立我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服务体系,确保校方责任保险的顺利实施,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并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北京世纪保险经纪公司”)为2008-2009年度我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统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现将《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各地不得出台有关校方责任保险的文件及政策。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通知》(冀教政法[2008]12号)和本通知印发的《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是我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的基本文件。

在此之前,各地自行出台的有关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的文件应一律予以废止。

二、全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实行统一投保,各地不得另行招标或委托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活动。

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北京世纪保险经纪公司为2008-2009年度我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统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一律不得参与我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活动。

本通知印发之前,各地各学校通过招标或者委托的保险公司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要转签合同,是其他保险公司的待合同期满后要统一投保省招标的保险公司。

以后,各地各学校不得自行招标或者委托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开展校方责任保险活动。

三、抓紧签订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建立并完善我省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新机制。

各地各学校要在本通知下发后尽快以县(市、区)为单位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合同,确保规定范围的学校全部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的保费、赔偿限额执行《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保费、赔偿限额明细表》(如下所示)规定的标准,其中每年每生保费金额5元、4元、3元的保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24:

00时止。

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根据保费标准和当年保险期天数计算,由县级教育支付中心统一划拨太平洋保险公司。

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保费、赔偿限额明细表

档次

每生保费金额

(元/生、年)

每生每次

赔偿限额

(万元)

每生每年医疗

费用赔偿限额

每个学校每次

事故赔偿限额

每个学校每年

累计赔偿限额

第一档

5.0

50

1000

8000

第二档

4.0

40

800

6000

第三档

3.0

30

600

5000

注:

(1)医疗费用的赔偿包含在每个学生每次赔偿限额内;

(2)年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年保险费=每人保险费×

在校学生人数;

(3)短期保费:

保险单根据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保险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按日计算保费。

四、进一步加强校方责任保险管理体制机制建设,规范校方责任保险管理行为。

继续贯彻执行《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校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教办[2007]27号)精神,省教育厅明确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学校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也要担负起这一职责,切实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的监管工作,并明确一名联络员具体办理有关事项。

今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非行政职能机构不得参与或者组织实施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活动。

五、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凡是违反全省统一管理要求自行组织、开展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活动的;

凡是在投保范围而拒不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

凡是自行招标或者委托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开展校方责任保险活动的;

凡是教育行政部门的非行政职能机构参与或者组织实施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的,一律视为违规行为。

对在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向河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

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保险范围

第一条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都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校方责任保险。

二、保费及赔偿限额

第二条保费金额分为每生每年5元、4元、3元三个档次,具体保费档次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年度保费总额为每生保险费×

短期保费总额为日均保费×

在校学生人数。

第三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学校累计赔偿限额。

具体赔偿限额以中标保险公司承诺的赔偿数额为准。

三、保险期间

第四条保险合同按学年签订,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短期保险期间按保险单签订的期间为准。

四、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限和保险区域范围内,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由于学校或者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下列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上述第

(一)与第

(二)项赔偿总金额最高不超过《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保费、赔偿限额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学校为缩小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五、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伤、自杀,而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而学校事先并不知情;

(三)学校教职员工的非职务行为。

第八条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六、学校条款

第九条学校应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部注册学生名单,并按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

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学校应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加强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的维护、保养、修缮工作,并接受保险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时,学校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在12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及时填制《校方责任保险出险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保险公司,同时向当地保险经纪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学校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其送交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学校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七、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学校或其代表对索赔方自行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协商、调解确定的应由学校偿付的金额为准。

第十五条学校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说明书、损失清单、协议书、调解书、裁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款预付。

保险公司自向学校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学校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学校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收到学校的赔偿请求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学校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八、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经纪公司在各设区市建立校方责任保险纠纷调解中心,负责争议调解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理赔投诉制度,学校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不满,可向由教育行政部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组建的三方领导小组投诉。

有效投诉由三方领导小组确认。

保险公司接到有效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方。

九、责任、伤残及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范围的事故保险责任认定,适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保险赔偿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非道路交通事故参考工伤标准定残,道路交通事故参考相关标准定残。

第二十一条财产损失程度的认定所需保险公估人,由学校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保险事故财产损失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理算,理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与上述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十二条建立学生医疗救治绿色通道,保险公司根据以下条件对突发紧急事故进行赔款预付,以保证善后处理的妥善完成:

(一)对于突发的、责任明显的重大事故,保险公司启动应急预付赔款机制,在3个工作日内按可确定损失的100%支付预付赔款;

(二)对于突发的、在一次意外中造成单个人员死亡或受伤程度严重的且责任明显的事故,保险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按己确定损失金额的100%预付赔款;

(三)对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预付赔款方式先行垫付学生的医疗费用,预付赔款可以按照实际己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赔付。

第二十三条参保学校的新增学生,自该学生入学之日起,自动纳入本年度保险保障范围。

如果新增学生人数不超过保单投保人数的5%(含),保险公司免予收取增加的保险费;

如果新增学生人数超过保单投保人数的5%,保险公司按实际增加的学生数收取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事故时必须保密,非经学校同意,不得向任何媒体、社会等公众披露事故的原因、责任、赔偿金额、包括未成年人隐私等与赔偿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条款事故范围,包括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实习活动和军训、校运会、文艺演出以及中国境外(包含中国大陆之外的港澳台地区)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赔付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可直接根据保险经纪公司认定的损失和提交的索赔资料进行理赔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难以认定校方责任或者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学校绝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每人不超过5万元赔款,并参照完全校方责任的50%来处理。

第二十八条到校学生因学校停课或由学校组织的与学习有关活动停止而直接从校园、活动场地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伤害所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紧急情况下,投保学校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进行急诊、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保险公司个案认可,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学校组织活动过程中,由于学校对学生组织、管理不当,致使学生造成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学校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学校的教职员工,在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发生时,因保护、抢救学生及校方财产而导致本人人身伤亡者,对其按照《河北省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保费、赔偿限额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列入该所学校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学校因疏忽或过失而延误向保险公司申报事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付,但学校一旦明白其疏忽或遗漏时应立即向保险公司申报。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不能履行标书及保单中的各项承诺,学校随时可以注销保单并要求按日比例退还保险费,并按照合同追究本保险公司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人身伤害作为一起事故。

每起事故72小时期限的起始时间由学校确定,但连续数个72小时发生损失时其中任何两个72小时之间的时间不得重叠。

第三十五条参保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视情况提供1—5万元的担保费用,用于受伤学生的救治。

第三十六条在投保学校校园范围内,直接或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投保学校与外地或境外学校开展校际交流活动,在河北省地域范围内发生外地或境外学校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投保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投保学校在省外发生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托覆盖全国的分支机构,在第一时间办妥委托代查勘手续,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服务机构处理并积极组织施救。

若伤者需紧急抢救,应被保险学校书面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及住院押金,相关垫付费用在赔款理算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九条在校园内,直接由于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等)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一次事故中造成多名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根据伤者痊愈或死亡人员处理完毕的时间不同,逐一予以赔付。

第四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对因该事故导致的紧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医生的处方用药及治疗费用进行赔付。

第四十二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伤害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由学校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对于重、特大保险事故发生,赔偿金额超过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依据仲裁或者诉讼结果给予赔付。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定期向省教育厅提交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出险及理赔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

第四十六条本保险条款由河北省教育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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