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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文档格式.docx

其核发准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渔船之输出入,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渔船之建造、改造、租赁及前项主管机关许可权限、同意输出入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10条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经营,或收回渔业证照一年以下之处分;

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或撤销其渔业证照。

  渔业从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

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第11条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经营后未经核准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二以中华民国人身分申准经营渔业之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渔业经营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渔业人经营渔业后,非经叙明正当理由,申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休业达一年以上,并应于休业终了复业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12条 

  为维持渔船作业秩序及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13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结构调整之目的,得设渔业谘询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渔业团体、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

渔业谘询委员会之组成、任务及运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4条 

  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并公告之。

  第15条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

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二区划渔业权:

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三专用渔业权:

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左列渔业之权:

  

(一)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二)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三)以固定渔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内,采捕水产动物之渔业。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第16条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

  第17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他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划,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前项计划,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并公告之。

  第18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之优先顺序如左:

  一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二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三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四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五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六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七其他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八其他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渔业权期间届满前,渔业人申请继续经营者,免受前项优先顺序之限制。

  第19条 

  经核准经营专用渔业权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应订定入渔规章,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非渔会会员或非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之入渔,应另以契约约定之。

  第20条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21条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渔业权登记时,得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

其登记规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23条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4条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5条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

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前项强制执行及让与之承受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设定抵押者,其定着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26条 

  渔业权非经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27条 

  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前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第28条 

  渔业权存续期间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五年。

  二区划渔业权五年。

  三专用渔业权十年。

  前项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优先重行申请。

  第29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其渔业权之核准,或停止其渔业权之行使:

  一国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四环境保护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线之铺设。

  七矿产之探采。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变更、撤销、停止者,协调予以相当之补偿;

协调不成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

  第30条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31条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专用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32条 

  专用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在入渔规章或契约内定之。

  第33条 

  渔业权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征得土地所在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二建设或保存渔场上必要之标识。

  三建设有关渔业权之信号或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34条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征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进入其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35条 

  前二条情形无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时,得申报主管机关许可后为之。

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

其因此所生之损害,由申请人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36条 

  本法所称特定渔业,系指以渔船从事主管机关指定之营利性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前项指定之范围,包括渔业种类、经营期间及作业海域,并应于渔业证照载明。

  第37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总吨数、作业海域、经营期间及其他事项,予以限制:

  一水产资源之保育。

  二渔业结构之调整。

  三国际渔业协定或对外渔业合作条件之限制。

  第38条 

  依前条规定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予以限制,须减少已核准之渔船数量时,由该项渔业之渔业团体协调业者办理,并由继续经营之渔业人给予被限制者补偿。

但受限制渔船得改营其他渔业者,得不予补偿。

无从协调时,由主管机关调处之;

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前项限制,如系撤销其渔业经营,并注销渔业证照者,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39条 

  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入业,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0条 

  为配合渔业发展之需要,促进对外渔业合作,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对外渔业合作办法。

  第41条 

  本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向主管机关申领执照。

  第42条 

  娱乐渔业进入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者,应取得专用渔业权人之许可,并遵守其所订之规章;

专用渔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43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之渔船设备、人员安全及应遵守事项,应订定办法严格管理之。

  第44条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45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主管机关得指定设置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市)主管机关提具该保育区之管理计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保育区之管理,应由管辖该保育区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责。

但该水域跨越二县(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辖不明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管理之。

  第46条 

  主管机关为达到水产资源保育之目的,得对特定渔业种类,实施渔获数量、作业状况及海况等之调查。

  主管机关实施前项调查时,得要求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提出渔获数量、时期、渔具、渔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之报告,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不得拒绝。

  第47条 

  水产资源保育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8条 

  采捕水产动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醉物。

  为试验研究目的,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49条 

  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拒绝。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见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淢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渔船、渔获物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扣押;

如发见其他违反本法情事,得将其渔获物、渔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有该渔船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

扣押或封存物件时,应开列清单。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

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50条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51条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52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53条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讬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54条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设置占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55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着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着有成绩者。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项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

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7条 

  为因应渔产品僳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政府应设置渔产平准基金;

其设置办法及管理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

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发布之。

  第59条 

  渔业动力用油,免征货物税。

渔业动力用油优惠油价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60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61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62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涂改渔船船名或统一编号者。

  二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三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回游路径者。

  第63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因执行业务犯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6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经营渔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者。

  三渔业证照逾期未经核准延展,继续经营渔业者。

  第65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九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二违反依第十四条规定公告之事项者。

  三违反依第三十六条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项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申请执照者。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之一者。

  六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检查,或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覆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七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者。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第6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休业达一年以上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调查,或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提出报告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一条所定之作业规范者。

  第67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68条 

  依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为之处罚,并得没收或没入其采捕之渔获物及渔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没入时,追征或追缴其价额。

  第69条 

  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之登记及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环境适合发展养殖渔业或现有鱼塭集中区域,得规划设置养殖渔业生产区;

其设置及管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水产动植物涉及基因转殖者,应完成田间试验及生物安全评估,始得推广利用;

其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田间试验及繁、养殖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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