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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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优质公办学校通过各种方式参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

鼓励中外合作办学。

探索委托管理等办学形式。

出台专项优惠政策,加大教育引资力度。

结合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推出一批重点项目引进民间资金建设优质学校,培育教育后勤产业。

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推出一批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品牌学校进入教育引资市场,交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办学,建设全国一流的民办学校。

探索通过土地、校舍等要素低租金或者零租金等方式,交由有教育情结、教育经验和经济实力的教育名家或品牌学校通过民营机制办学,建设高端学校。

5、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完善教育投融资平台,借助温州教育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探索组建由国资引导、民资参与的教育担保公司,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

鼓励民办教育协会组建担保公司,积极开展业务,服务民办学校。

鼓励金融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的信贷支持。

探索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将学校非教学设施作抵押,或将学校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机制。

探索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将学校设施作抵押,或将学校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机制。

探索教育信托投资,支持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

鼓励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探索创建教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教育产业。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地要建立民办学校低息贷款政策,支持民办学校融资。

对于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建立贴息贷款机制。

三、加大扶持,健全教育公共政策

6、加大财政奖补力度。

从2011学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作为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用于全市民办学校升等创优、年检优秀的奖励,全市年度优秀举办者、校长、教师的奖励和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培养的补助,市本级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贷款贴息的补助以及中职、高职学校毕业生培养的奖励等。

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办法,由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各县(市、区)均要参照公办学校经费拨款水平,结合民办教育规模,设立民办教育专项奖补资金,加大民办教育财政奖补力度。

7、建立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机制。

从2011学年起,以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为基准,建立政府向基础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购买服务的经费投入制度。

对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以落实教师社会保障政策,足额缴纳教师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以及落实当地民办学校教师最低工资制度和相应会计制度为前置条件,根据民办学校在校生人数,按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助:

义务教育阶段补助比例为30%至50%,学前教育、高中段教育补助比例为20%至30%。

各县(市、区)要在三年内按比例执行到位。

民办高校按照培养的学生人数,由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实列支。

今后,要逐步提高补助比例,使公办、民办学校享有同等的财政支持。

8、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根据民办学校属性不同依法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每所学校享受五年。

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机构用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出资人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学校,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由税务部门征缴后按规定给予返还。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9、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统筹民办学校布局,各地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民办学校布点纳入教育布局调整规划,并与城乡规划调整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做好衔接。

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优先规划民办学校。

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优先确保民办学校建设用地,以保障民办教育用地需求。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分类改革后,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需要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按国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处理,出让金由原土地使用者支付。

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依规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学校,做大做强优质资源。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各项建设规费减免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

10、落实收费自主权。

根据法人属性分类实行优质优价的收费政策。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民办学校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3倍的标准自主确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特别优质学校,可按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生均教育事业费5倍的标准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11、依法落实学生的扶助政策。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享受国家助学金、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中职助学金、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教科书、困难生资助等省以上财政补助政策。

四、教师为本,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12、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以教师资格和人事代理制度为切入点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凡取得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参加人事代理,并从事相应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学校教师,均按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承担。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退休费、住房公积金、困难救助等待遇。

民办学校可为教师建立集体户口。

13、提高教师工资待遇。

各地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标准,制定民办学校教师工资指导线(最低标准),不断提高教师工资待遇。

要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完善基础工资档案,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民办学校应积极筹措资金,保障教师工资待遇所需经费,要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倾斜一线、倾斜骨干的分配原则,完善内部分配办法,提高教师工作积极性。

14、加大师资扶持力度。

公办学校教师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均保持不变,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应有待遇,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经组织委派到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支教,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保持不变,工资由民办学校负责,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

15、健全教师流动机制。

坚持有利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原则,完善全日制公办、民办学校教师的流通机制。

公办学校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的,经签订聘用合同,工资由聘用学校发放,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执行,人事关系转入所在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人才中心教育分部实行人事代理,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职称评审、计发退休生活待遇的依据,退休时按公办学校退休教师相关政策执行。

对合同期满未续聘、本人愿意重新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区域内的,在流入学校编制许可的情况下,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可通过直接考核的方式选聘;

跨区域流动的,需经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参照公办教师流动程序办理,迁转社会保险。

实行人事代理并按公办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公办学校的招聘考核,一经录用,工龄、教龄予以连续计算。

通过3年的努力,使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在实施健全的资格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基础上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自由流通。

16、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教育部门要加强教师资格管理,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劳动聘用合同。

民办学校要严把教师准入关,凡新进教师队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条件和教师资格;

已经在职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学历的,要加强培训,限期取得。

17、推行教师人事代理制度。

民办学校必须组织教师参加人事代理,人事代理作为其参加职称评审、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的前提。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人才中心教育分部,具体负责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才中心指导。

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拨款,实行免费服务。

18、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系列、同要求、同待遇的教师培训计划中。

民办学校要按照当年生均公用经费的10%和教职工工资总额的3%足额提取经费,用于培训教师和校长。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务评审、业务竞赛、评优评先等,指标计划实行单列。

各地尤其要加强民办幼儿园教师培训,要按人均3600元的标准在三年内完成一轮教师全员培训工作,大力提升学前教育整体质量,所需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和民办幼儿园三方共同承担。

19、建立优秀人才引进机制。

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教育人才引进机制。

民办学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研究经费等方面,享受与当地人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五、突出重点,规范学校财务管理

20、依法明晰产权。

依法制定民办学校产权明晰、资产流转的各项制度,明确各类民办学校在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明确出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出资人所有,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但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回资金。

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办学积累的所有权,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

21、依法加强财产管理。

按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同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民办事业单位相应的会计制度。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要健全民办学校风险应对机制,建立风险基金,凡没有独立校舍和重要固定资产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其在学校生源较好、资金充足之时,提取并维持学费年总收入的5%作为风险基金。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学校,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

22、建立合理回报制度。

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学校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在办学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

年奖励金额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

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学,按企业机制获取利润。

六、优化治理,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23、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

以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为契机,转变政府对教育公共品的管理理念和模式,促进公办教育开放办学。

以改革学校法人制度为核心,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权限和职责,强化政府依法宏观管理的责任,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具体管理为行业管理。

24、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

加快推进公立学校内部管理机制改革,赋予其作为独立法人所拥有的内部运行管理自主权,切实提高公立学校竞争力。

健全学校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健全教职员工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学校内部科学、民主管理。

加强学校办学质量监测和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效益。

民办学校要加强董事会或理事会建设,其成员要由出资方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及社会人士代表等参与组成。

有较多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委派的董事参与。

全面推行民办学校监事会或监事制度。

健全民办学校校长任职资格制度,保障校长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专业治理、专家治校。

依法落实民办学校招生、教师招聘、课程管理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七、强化领导,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25、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好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切实解决当地民办教育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教育、发改、财政、税务、人力社保、民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国资、工商等部门要形成合力,紧密结合民办教育工作实际和综合改革的任务,切实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创新,确保综合改革试点在温州取得全面成功。

要加强督政、督学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26、加强指导和宣传力度。

健全指导服务网络,加强民办教育专项管理机构建设,在市教育局单独设立民办教育工作处,负责全市民办学校管理工作。

积极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的作用,探索培育民间教育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民办教育服务网络。

坚持团结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对于投资规模较大或者办学绩效特别显著的民办学校,要给予一定的奖励。

要广泛宣传民办教育发展成就和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与个人,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动员、鼓励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全力营造推进民办教育新一轮大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1:

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建立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以及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根据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

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业务范围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学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

确需变更的,需进行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学校,同时民办学校应提交原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对本市民办学校实施登记管理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一节设立登记

第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在地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教育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名称中的教育业务领域,应依照国家相关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班、园、中心等。

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总”等字样。

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条完成名称预登记后,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制发书面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八)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的,还需取得颁发办学许可证部门(单位)的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

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

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

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开办资金变更: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修改后的章程。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学校应交回《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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