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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瓦斯矿井必须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

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工作负全面技术责任,负责涉及瓦斯防治的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布署、生产系统调整和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等。

(本安1.1.1.1)

3、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瓦斯防治方案、设计、措施等的落实;

矿井地测副总工程师负责编制修订矿井瓦斯地质图,全面掌握矿井瓦斯地质规律,及时为瓦斯防治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等。

4、通风、瓦斯抽采队长负责瓦斯现场管理和瓦斯防治工程的具体实施。

5、煤矿(公司)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对瓦斯防治工作进行督促、监察。

第三条矿井在编制中长期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

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本安1.1.2.2)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

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本安4.15.2.1)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

年度瓦斯抽采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并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本安4.15.3.1)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审查。

第四条瓦斯治理利用规划。

瓦斯抽采矿井必须按照《神华集团公司瓦斯治理指导意见》(神华安〔2008〕390号)编制瓦斯地质图、安全生产及与之配套的瓦斯治理、综合利用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中三年滚动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每年修改一次,并与年度实施计划一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章矿井瓦斯等级划分

第五条瓦斯矿井必须测定开采煤层原始瓦斯压力、含量、吸附能力、可解析瓦斯量、标准状态下残存瓦斯含量、透气性系数、钻孔百米衰减系数等基础参数。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的各煤层首采工作面和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必须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本安4.14.1.1)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六条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本安4.14.1.3)

第七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八条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本安4.13.1.2)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十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一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二条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三条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四条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五条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第十六条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十七条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十八条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全面收集煤层瓦斯压力、动力现象及预兆、瓦斯喷出、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

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十九条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

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业务部门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二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统一的表格格式,符合《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第33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按照本办法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应当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对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的矿井,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章瓦斯检查和瓦斯防治

第二十四条瓦斯检查。

①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

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

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

仪器完好和按规定校正和检定。

(本安4.14.2.1)(本安4.14.2.5)

②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纳入检查范围。

③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至少3次、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及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④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瓦斯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挡风墙外的瓦斯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次。

(本安4.14.1.6)⑤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本安4.14.1.4)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

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

在指定地点交接班。

(本安4.14.2.2)(本安4.14.2.3)

⑥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规程149条)(本安4.14.1.7)

第二十五条专用排瓦斯巷道: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规程》第136条的规定的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2)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行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3)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

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4)专用排瓦斯巷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5)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6)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7)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8)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本安4.14.5)

第二十六条矿井因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地点因故造成瓦斯积聚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本安4.14.3.1)临时停风地点,要立即断电撤人,设置栅栏、警示标志。

长期停风区必须及时处理,当停风区内CH4浓度达到3%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

(本安4.14.3.3)瓦斯超限有事故追查处理记录(本安4.14.1.8)。

第二十七条排放瓦斯必须严格按《规程》第145条规定,执行分级排放。

(本安4.14.4.)

第四章瓦斯抽采

第二十八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本安4.15.1.1)

第二十九条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封堵必须严密。

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8m。

(本安4.15.3.2)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孔口预抽瓦斯浓度低于30%时,应当采取改进封孔的措施,以提高封孔质量。

(本安4.15.6.3)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采参数的测定。

(本安4.15.6.1)

第三十条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新鲜风流中;

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

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

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并在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断电仪或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

(本安4.15.1.2)

第三十一条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本安4.15.5.3)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

计量测点布置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本安4.15.4.)

第三十二条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

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本安4.15.1.3)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本安4.15.3。

1)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进行,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本安4.15.3.1)(本安4.15.7.)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

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

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

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本安4.15.2.2)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本安4.15.16.1)

第三十六条矿井在编制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采掘工作面设计的同时,必须编制瓦斯抽采设计,做到超前设计、同步实施。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还必须编制包括瓦斯综合治理的安全专篇。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

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章瓦斯治理效果

第三十七条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

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本安4.15.2.3)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四十条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

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

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四十二条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第四十三条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布孔均匀程度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第24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

10000

≤4

第四十四条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四十五条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四十六条矿井瓦斯抽采率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35

40≤Q<80

80≤Q<160

≥45

160≤Q<300

300≤Q<500

≥55

500≤Q

第四十七条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本安4.15.2.4)

第四十八条抽采矿井保留瓦斯抽采资料:

瓦斯抽采系统图,泵站平面与管网(包括阀门、安全装备、监测仪表、放水器等)布置图,抽采钻场与钻孔布置图;

抽采工程和钻孔施工记录,抽采参数测定记录,抽采工程年、季、月报表,抽采量年、季、月、旬报表;

采设备管理台帐,抽采工程管理台帐;

(本安4.15.8)按规定编制和定期修改瓦斯地质图。

(本安4.14.1.2)

第四十九条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重大隐患认定办法第4条)(本安4.14.3.2)

第五十条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

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监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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