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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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节约集约和合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或者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按照省30%、州(市)30%、县(市、区)40%的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和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探矿权

人、采矿权人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

第八条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

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

第九条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流转和监督管理,法律

第二章

第十条政府设置的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征得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省级以上政府投资开展的公益性战略性地质找矿项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

(三)因重点矿区、重点矿种资源整合需要扩大勘查范围的

(四)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外围及其深部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二)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确认的勘查区块范围

八)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

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第十四条

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

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探矿权: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

第十六条

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

二)没有无故停工6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照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三)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按照新立探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勘查设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应当提交甲级勘查资质单位论证可行的分立方案;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

第二十二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

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属于政府所有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矿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并且符合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人申请条件的,应当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有偿方式转让其探矿成果。

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以招标、拍卖、挂

第二十四条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三)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四)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

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

九)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十二)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第二十六条

(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

(五)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

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

(六)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

(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

第二十八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三)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及扩大矿区范围的,按照新立采矿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

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

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国有企业和事业法人还应当提

供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第三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七)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

第三十四条

(六)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

第三十五条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

(七)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

第三十六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编制全省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省人民政

(四)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规范和矿产资源

(六)依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七)依权限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变更、延续和注

(十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十七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复审意见、组织并实施采矿许

(十一)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

(五)依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见附件二)

(七)对勘查许可证年检提出初审意见、实施采矿许可证的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及矿产资

(九)依权限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争议的调处对违法或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

第四十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至勘查开工或者矿山开工建设前,应当采取与其签订行政管理合同的方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未签订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双方依法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保护、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五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

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信管线;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成果档案资

(七)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其资源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杜绝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

十)履行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行政管理合

十二)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

第四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

一)第1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

二)第2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5

三)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

公里增加1

最低勘查投入依据地质勘查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第四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设计并开展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机关组织对勘查设计进行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对勘查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第四十五条勘查单位从事勘查活动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与承担的勘查项目数量相适应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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