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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铁月实习总结地铁工作总结

北京地铁月实习总结_地铁8月工作总结

一、实习单位及地址

名称:

南京地铁

地址:

南京地铁宁天城际

公司简介:

南京地铁s8号线是南京地铁第一条全线位于长江以北的线路,于20xx年8月1日开通运营,标志色为橙色。

地铁s8号线途径浦口区和六合区,南起桥北地区,经过浦口、沿江、大厂,向北沿大桥北路、泰冯路、江北大道和金江公路至金牛湖,未来将延伸至天长市。

线路全长45。

2千米,其中地下线约11千米,高架线约33千米;共设置17座车站,其中地下站6座、高架站11座;列车采用4节编组的b型鼓型列车。

s8号线最高速度为120km/h,是中国一次建成里程最长,运行速度最快的城市地铁。

二、实习时间

201*年8月1日——201*年8月30日

三、实习目的

20xx年第二届青奥会在南京举行。

“为确保平安青奥,根据南京政府同意、南京市公安局共同要求,从8月1日至8月30日,地铁公安分局在南京地铁实行全面安检,采取‘站站安检、全线巡查’的模式,在站厅和通道进行适当围闭设置安检点,安排多名安检人员,配置通道式x光机及一大批手持式金属探测仪等专业安检设备,按照‘逢包必检,逢疑必查’的原则,全面检查进站乘客及其随身物品,引导客流经过安检点进站乘车。

这次参加安检工作,一则为青奥会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二则通过这次安检工作,了解学习了地铁管理运营的相关知识。

同时,通过自己的观察了解,分析其中的物流服务概况,更好地掌握了自己专业的知识。

四、实习内容

地铁作为公路运输的一种工具,它不但节省土地、能源,减少污染、干扰,而且运输快捷,对于大城市,特别是像北京、上海、南京等这些大城市来说,是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一部分,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次我的实习单位南京地铁,实习地点是南京地铁s8号线的方洲广场站。

确保安检工作正常之余,学习了解了地铁车站的工作运营管理的相关知识,了解了地铁车站的运营服务牵涉到的物流部分。

我实习的内容可以分成了以下几个阶段:

1、了解熟悉安检设备仪器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掌握安检的具体流程,了解安检工作的各种情况处理。

2、分析地铁车站客流量的高低峰,应用物流知识疏导乘客接受安检。

3、了解地铁车站附近饭店订餐模式,认识对于饭店来说,什么样的订单处理合适以及成本较低。

4、认识生产物料搬运系统。

五、实习

光阴似箭,白驹过隙。

大约四周的专业实习时间很快过去了,我获益匪浅,除了对专业知识在实际运用中有了更好的掌握外,对物流服务以及企业运营管理也有了更多的体会。

5。

1在途运输可以作为一种库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仓库压力

相信作为一个物流企业,它的宗旨是“满足客户需要,降低服务成本”。

一般情况下,我们的仓库选址是选最靠近生产或者市场的,我们运输工具是选最合适的——相对成本较低的而又不影响交货的,我们运输路线是选择最短、最便捷和转运次数选择最少的。

然而,这只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譬如,当我们的客户突然缺货,需要大批量进货,但仓库已是紧急使用状态,并且一时半刻找不到临时存储仓库,不妨可以考虑下适当延长运输路线,增加在途库存,延缓产品进仓时间。

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对仓库的使用压力,而且,条件允许的话,还可以产品不进仓直接配送。

虽然说,在今天,各个企业都在苦思着如何降低控制库存成本,又或者如何实现“零库存”,但这对企业的管理是有高要求的。

对于大部分的企业是难以实现的,但自建或者租赁仓库的费用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在途库存,也不是为一个方法。

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对企业而言,在途库存是实现补给订货所必需的。

从企业物流管理的角度来看,在途库存给供应链增添了两种复杂性:

第一,虽然在途

库存不能使用,但它代表了真正的资产;第二,在途库存存在高度的不确定因素,因为企业不知道运输工具在何处,或何时有可能到达。

5。

2关于控制的经济性原则

地铁的自动售检票系统,简称afc系统,是实现轨道交通售票、检票、计费、收费、统计、清分、管理等全过程的自动处理。

该系统通常包括自动控制、计算机网络通信、现金自动识别、微电子计算、机电一体化、嵌入式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管理等高新技术运用。

是一个计程计时封闭式全自动收费系统。

该系统的收费原理是通过对乘客的一卡—通进出站记录,计程计时封闭式全自动收费。

一张一卡—通卡不能多人同时使用,仅限本人当次进、出站使用。

因为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必须有进、出站记录,只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易记录,才能进行下一次交易。

但如果某乘客在某个站点进去,20分钟后在同一站点出站,这时候如何去衡量这位乘客是否搭乘了地铁,是否通过乘坐地铁到另一站去不出站但和另一个与他通过同样手段进出站的人交换物品呢?

南京地铁规定从同一个站进出,收费2元。

进站后120分钟内必须出站。

也即是说,在这段时间内,在同一个站点进出站只收费2元。

但这是无法避免的,考虑到去区分乘客是否乘坐地铁免费旅游的成本更高,控制系统只好如此去控制成本。

5。

3商品销售必须考虑客户采购的物流成本

物料和服务的采购成本是商品销售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各行业的平均采购成本占商品销售成本的60%以上。

企业的采购战略对公司的竞争力有着显著的影响。

通过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在物料和服务方面,可使采购成本降低6%~12%,运输成本降低5%~10%,各环节总体库存降低10%~30%,供应链运作费用降低5%~15%。

如今市场竞争激烈,产品生产周期逐渐缩短,消费者的产品需求日益多样化,产品技术层次不断提升,如果企业无法节约能源、有效开源,降低采购制造成本,提高顾客服务水平,将步履维艰、如履薄冰,在市场上难有立足之地。

是故,降低采购成本会是企业战略规划不可划少的一部分。

企业在商品采购

是必须考虑到商品采购的物流成本。

采购一般可以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联合采购、询价采购和即时即制采购。

如何去采购,采用什么的采购方式以及采购货源的选择将会极大地影响到客户的采购成本。

5。

4认识生产物料搬运系统

现代物料作为降低能耗、提高生产率以外的第三利润源已经越来越被社会和企业所重视,随着我国第三方物料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制造企业为了降低成本、集中精力提高核心竞争力,将自身非核心业务外包,转而将注意力专注于提高生产物流的效率,在生产物流中物料搬运是重要环节之一。

虽然物料的装卸搬运是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中的铺助环节,但它是工序之间、车间之间、工厂之间相互衔接不可缺少的,可以说只要生产线在运作,物料搬运就存在。

生产企业内部的物料搬运涉及到路径选择,各搬运区域搬运工具类型选择、数量和速度确定、两衔接点之间物流量的控制等方面。

从系统工程的观点考虑,一个系统包含有多个子系统模块,一个子系统的最佳优化,并不表示是整个系统最优,只有通过从整个系统全局考虑的最优,才是最优。

六、总结

通过这次实习,我不但巩固了专业知识,对物流服务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并且学习了其他课外知识,增长了见识,对人生有了新的领悟。

月工作总结编辑推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履职后的一月工作总结

篇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创新性案例。

《2021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琼瑶诉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

陈喆(笔名:

琼瑶)

被告:

余征(笔名:

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

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

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1年4月8日。

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

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

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

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21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

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

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

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

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

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案例二:

“中国饮料第一罐”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药集团)

原告: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大健康公司)

被告: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

被告: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加多宝公司)

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大健康公司是“王老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和使用权人,1995年“王老吉”商标曾授权给鸿道集团在红色灌装凉茶上使用,2021年经仲裁裁决鸿道集团停止使用该商标。

鸿道集团投资设立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广东加多宝公司在2021年5月开始在凉茶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依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2021年至2021年七份获奖证明“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2021、2021、2021、2021、2021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罐装饮料荣列2021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及“据调查统计,贵企业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荣列2021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量第一名”,在各类媒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加多宝凉茶连续7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六句近似广告用语。

两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两被告涉案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

涉案广告语的核心内容是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获得中国饮料市场第一罐。

由于加多宝集团在2021年之前使用的是王老吉商标。

涉案广告语将《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中的内容进行人为选择编排后形成的表达为“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等。

涉案广告语的表达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向消费者隐瞒了加多宝集团生产的罐装凉茶在2021年至2021年期间是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事实。

涉案广告语由于在表达上不真实、不恰当且遗漏了重要的信息,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侵犯了二原告的正当利益,损害了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虚假宣传。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第一起生效裁判,法院在判决中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作为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排斥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商品或服务加以宣传推广,但是,经营者的宣传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

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则因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因此,对于包括虚假宣传在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案例三:

“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原告: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

上海智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臻公司)

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21年11月19日,苹果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21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游戏功能是本专利实现拟人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拟人化的附加功能。

游戏功能也应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

载了具有一个游戏服务器以及提到实现互动游戏的设想,而对于游戏服务器与聊天机器人的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完全没有记载。

此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教导,本专利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中,如果用户输入的是和游戏相关的语句,即使其能够由过滤器分析处理,其也只是被过滤器判断为自然语句或格式化语句,而送到人工智能服务器或查询服务器中,而根本不可能送到游戏服务器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游戏功能,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如何实现游戏功能未充分公开,而且说明书中仅仅在形式上记载了游戏服务器,未进一步说明游戏服务器的组成部分和工作机理,“游戏服务器”的有关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将何种语句转发至游戏服务器,说明书也难以进行解释,过滤器与三个服务器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以“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公开其技术方案以获得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的独占权。

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申请专利时最重要的两份文件。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详细技术文件,为确定权利要求提供依据,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整个专利的基础。

而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就是专利权人在说明书对发明创造所做公开的基础上,请求给予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相关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专利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一份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文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

即便是一项好的技术创新,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撰写不好,就可能在授权阶段被驳回或者在获得授权后被宣告无效。

近年来,计算机软件专利纠纷频发,本案对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利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特别是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四:

“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

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

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

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

据此,法院判决:

驳回睿驰

公司的诉讼请求。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

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

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案例五:

“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

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

被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金泰公司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

稻花香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稻花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金泰公司的大量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据此裁定: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不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该项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授权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参照前述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前述规定,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正确,并无撤销的必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

二审法院对前述两种观点均未采纳,而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认为《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程序中未规定与前述条款类似的条款,属于法律漏洞,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应当填补该漏洞,填补的方法是参照适用(或称类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红色娘子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

梁信。

被告:

中央芭蕾舞团。

1961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拍摄成同名电影并公映发行。

1964年,中央芭蕾舞团将电影剧本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

1993年6月26日,梁信和中央芭蕾舞团依据199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而成,并认同了当年改编过程中得到了梁信的应允和帮助。

梁信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故该协议应于2021年6月期满失效。

为此,梁信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其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将梁信的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时,得到了梁信的许可,虽然这种许可没有书面形式,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双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的约定;2021年6月以后,中央芭蕾舞团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侵犯梁信著作权,但应依法向梁信支付相应的表演改编作品报酬,对梁信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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