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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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工商处字〔2016〕第12号

                      

 

当事人:

固始县烟花爆竹厂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

石继学

经营地址:

固始县城郊瓦坊村

注册资本:

50万元

经营范围:

花炮,具有烟花爆竹生产资质。

2015年4月,我局收到关于固始县烟花爆竹行业涉嫌垄断问题的举报,随后,我局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

经核查,固始县烟花爆竹厂等5家烟花爆竹经营者涉嫌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

2015年7月,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

一、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查:

2015年3月初,固始县烟花爆竹厂与固始百盛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固始兆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固始县辰泰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固始县悦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等另外4家烟花爆竹经营者商定,由兆祥公司负责牵头,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贮存、销售,安全经营,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为由,达成联合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成立烟花爆竹联合配送中心,推举自然人陈国林为负责人,兆祥公司等5家经营者各占15%股份,陈国林占25%股份,在兆祥公司所在地统一办公,另外4家经营者各推荐2名懂经营、会管理的行政管理人员到配送中心工作,并由配送中心支付工资。

配送中心成立后由兆祥公司牵头,对百盛公司、辰泰公司、悦东公司、固始县烟花爆竹厂等4家经营者前期的经营情况及库存状况进行清理核算和盘点。

配送中心的管理模式和措施是:

统一进货渠道,5家经营者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到固始县公安局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随附单,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处罚金额为200万;配送中心采购的烟花爆竹,由配送中心进行统一储存、统一管理、统一销售;统一价格,配送中心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给出指导价,各乡镇经销商必须严格依照指定价格销售;陈国林和兆祥公司等5家经营者在经营一个协议年度后,按照比例分红。

签订联合协议经营后,自然人陈国林因其经营的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承诺的资金无法到位,与5家经营者协商后,退出联合经营。

兆祥公司等5家经营者又通过重新协商,每家的股份均为20%比例。

5家经营者利用兆祥公司的经营场地成立配送中心,并联合办公。

由于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以兆祥公司的经营资质,开展烟花爆竹购进、运输、送货等经营活动,其他4家经营者不再开展经营活动。

通过对固始县辖区内33个乡镇的烟花爆竹零售商户的调查,自2015年3月至案件调查时,零售商户只能从兆祥公司进货,无法从另外4家经营者购进烟花爆竹商品。

在5家经营者联合经营过程中,由于兆祥公司实际负责人因个人原因不再管理公司业务,造成配送中心管理混乱,5家经营者在2015年12月份对配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盈利********.20元。

5家经营者按照各自20%的比例分成。

分成后5家经营者不再从事联合经营。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竞争执法局(2015竞争转字第25号)转办函一份及举报信一份,证明案件的由来;

证据二:

《关于授权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固始兆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工商竞争字〔2015〕107号),证明按照法定程序授权查处此案;

证据三:

5家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家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和公司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四:

固始县辰泰公司爆竹有限公司涉及联合经营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兆祥公司是联合经营的发起者;

证据五:

5家公司达成的联合协议,证明5家公司达成联合经营,垄断烟花爆竹市场协议;

证据六:

5家公司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5家公司2015年签订协议,联合办公并达成垄断经营事实的确认;

证据七:

配送中心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出库单,证明垄断经营后乡镇经销商只能从配送中心进货的事实;

证据八:

兆祥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5家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协议后,兆祥公司通过变更外包装的价格对比,部分烟花爆竹市场零售价格的上涨;

证据九:

对55家乡镇烟花爆竹经销商调查取证,现场笔录55份,询问笔录55份,经销商身份证明55份,分别证明乡镇烟花爆竹经销商的身份信息、经营场所、购销货等基本情况;

证据十:

执法人员在固始县33个乡镇(办事处)调查乡镇烟花爆竹经销商取证材料55份,证明自5家公司达成垄断协议并实施经营以后,各乡镇经销商只能从配送中心进货;

证据十一:

自然人陈国林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陈国林的身份;

证据十二:

自然人陈国林的个人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其从事的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因此退出联合经营;

证据十三:

5家公司在自然人陈国林退出后又达成新的协议,主要内容5家公司在配送中心中各占20%的股份,年底按照此比例分红;

证据十四:

执法人员对毗邻固始县的淮滨县、商城县、潢川县和安徽省叶集实验区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商户调查取证材料12份,对比2014年度同类型、同规格从固始县市场购进的烟花爆竹,证明市场零售价均有不同程度的上涨;

证据十五:

执法人员对普通消费者的调查取证笔录取证材料15份,此件由办案人员依法制作,证明在兆祥公司等5家经营者垄断经营以后,烟花爆竹价格上浮的事实;

证据十六:

5家公司在联合经营解散后签订的分红协议,证明5家公司在垄断协议结束后,按照协议进行了利润分配行为;               

证据十七:

5家公司提供2015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报表和3月12日至12月31日的报表,依此计算5家公司的经营销售情况;

证据十八:

5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5家公司在联合经营解散后,按照各20%比例分红;

证据十九:

固始县公安局开具的危险化学品运输随附单票据,金额********元,证明烟花爆竹行业在运输过程中公安机关的相关要求;

证据二十:

2015年12月份,5家公司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陈述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和通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后,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决定自2016年不再采用从事联合经营模式。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当事人与固始县其他4家烟花爆竹经营者均是同行业竞争的独立主体,在固始县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市场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5家经营者在达成垄断协议前,经营情况和销售渠道虽有差别,但也存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竞争。

在5家经营者在达成垄断协议后,不仅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而且致使烟花爆竹零售市场价格的整体上涨。

2015年3月前,固始县烟花爆竹市场中,相同规格的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价格尚未统一,各级经销商的产品存在一定的价格差别。

自5家烟花爆竹公司达成并实施联合经营后,对相同规格的烟花爆竹,通过变更外包装等形式,在不改变进价的情况下,不但通过统一零售市场销售的价格,消除各级经销商间的市场竞争,而且价格上涨了15%-20%,致使消费者只能接受烟花爆竹市场零售价格的上涨。

通过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在5家公司未达成实施协议前,烟花爆竹产品在批发、零售市场均存在一定的价格空间,销售企业、代理商、消费者可以通过讨价还价等方式最终达成交易。

但在5家公司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后,代理商、消费者只能接受5家公司制定的价格达成最终交易。

同时通过对固始县毗邻的淮滨县、商城县、潢川县及安徽省叶集实验区相关市场调查,并与固始县2014年度相关市场内同类型、同规格烟花爆竹进行对比,发现在5家经营者达成并实施联合经营后,固始县烟花爆竹产品的零售价高于周边毗邻地区的同类型、同规格烟花爆竹产品的零售价。

三、行为认定及处罚

当事人与固始县其余4家烟花爆竹经营者通过签订联合协议书联合经营,并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和明确的违约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市场”的规定,构成了分割销售市场而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在我局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证据显示当事人不是此次垄断案件的发起者,并在经营过程中占次要地位。

鉴于当事人能在接受我局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构的调查,主动认识自身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并于2015年12月停止了违法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4元;3、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罚款15013.39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交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总队 账号:

********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有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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