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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汉朝的刑法原则。

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至唐代时发展为同居相隐原则,扩大了相隐的范围。

7.八议:

创立于曹魏时期的《新律》。

所谓“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的圣贤),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高级权贵),议勤(勤谨辛劳者),议宾(前代国宾)。

这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司法官员也无权直接审理管辖,而必须上报皇帝进行决议,一般都能获得宽宥处理。

这一制度使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逐步法律化制度化,充分体现了同罪异罚的贵贱尊卑等级秩序。

8.上请制度:

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判,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及功劳的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法。

其源于礼之等级名分,是“尊尊”、“贵贵”原则的体现。

9.存留养亲:

创立于北魏律,就是祖父母或父母年迈,家中又无成年子孙或期亲近属进行赡养,该罪犯可以依法暂时不执行所判徒,流,死刑,责成其回家尽孝,待为老人养老送终后,再执行原来的刑罚,以体现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是刑罚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

10.录囚:

始于西汉时期的司法制度。

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这一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

11.九品中正制:

即九品官人法,曹魏初年创立。

各地的州郡县都设置了大小中正官,由这些大小中正官按照出身家世,道德行状,才能大小等标准,将本地士人定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提供给吏部作为选拨任用官吏的参考依据。

是由于人口流动过大致使原“察举”制度难以实行而产生的。

12.换推制度:

由唐朝确定的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仇贤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舞弊的审判回避制度。

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

另一种是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

13.保辜制度:

所谓保辜,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规定的期限内,伤害人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

它一方面力争正确地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罪刑相应;

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使之早日康复以减轻自身的职责,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14.直诉制度:

西晋不断改进上诉制度,建立起的一种诉讼制度,按照西晋的规定,要在朝堂之外设置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中央甚至皇帝。

这一制度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重大冤屈,同时也促进了司法制度集权化。

15.死刑复奏: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加强皇帝对答案要案的控制,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方可执行。

只以制度的形成和逐步完善,直接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审判制度及其刑罚执行制度。

16.鞫谳分司制度:

即审讯与适用法律项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审与判的制度,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

在这种制度下,两司独立活动,不得互通信息、协商办案。

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17.会官审录制度:

会官审录制度创建于明朝洪武三十年,指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三司会审与圆审、朝审、大审、热审。

这种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有利于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因此被统治者作为实行仁政的招牌。

19.摊丁入亩

摊丁入亩就是把丁银按照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人头征税。

这一制度,初行于康熙后期,雍正初年推广,历时一百五十年完成。

这项改革,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负担,而且以法律形式废除了行之已久的人丁银,放松了对劳动者的束缚,为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

21.《法经》

《法经》是由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主持编订的,用来将新兴统治者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确立以法治国的法治原则,保护变法改革的成果,从而巩固新生政权的统治。

其内容共六篇,分别为:

《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法经》改刑为法,初步确立了法的客观规定性,以严惩盗贼罪为核心,保护私有财产,贯彻重刑主义法制原则。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2.《九章律》:

九章律是汉朝相国萧何主持编纂的一部汉朝最重要法典,是汉律的核心。

其内容以李悝的《法经》为基础,吸收了秦律中合乎当时统治需要的部分,除《法经》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作为汉代的基本法典,它不仅在当时对社会的安定,政权的巩固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23.《魏律》:

魏律又称新律,是太和三年由司空陈群等人参考汉律编纂的一部曹魏政权的基本法典。

魏律共十八篇,除沿用了汉代《九章律》的《盗律》等五篇旧目外,又新增《刑名》、《劫略》等十三篇内容。

《魏律》改《具律》第六为《刑名》第一,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与地位,精简“旁章科令”增加法典篇目,确立了新五刑制度,标志着肉刑已不再作为法定刑罚列入国家法典,取得了很大的立法成就。

24.《晋律》:

又称《泰始律》,经司马昭下令由贾充、杜预等十四人对《新律》进行修订,于晋武帝泰始三年完成,次年颁行天下。

它以汉律为基础,参考魏律篇章体例结构,共二十篇,总结借鉴了《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新增《法例》篇目,继续精简律令章句,进一步改革刑罚体系,并开创了对法律条文进行注解诠释的立法方式。

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典,对后世立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

25.《北齐律》:

北齐律即为《齐律》,是由封述主持历时十余年,于河清三年正式编定的。

共有十二篇法典体例,广为后世沿用,并首创了《名例律》的总则篇目,进一步突出法典总则的性质与地位。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立法水平最高,立法成就最大,代表了当时的最高立法水平,堪称此前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6.《开皇律》

《开皇律》是隋文帝于开皇三年命苏威、牛弘在开皇元年编制的新律的基础上以“去重就轻,删繁就简”的原则改定而成,体现了隋文帝的德治思想。

法典编目条例包括名例、卫禁等十二篇五百条。

《开皇律》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制度,并将“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名例律》,贵族、官员法律特权扩大化。

它在篇章体制、基本内容等方面总结了以往朝代的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趋于定型,并为唐律提供了直接的蓝本。

27.《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是永徽四年唐高宗诏令“疏解”《永徽律》而制定的法典,时称《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

现存版本由唐律律文和“疏议”组成,共十二篇,502条。

其结构严谨,设置合理,律条简要,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结合起来,立法技术很高,是迄今我国历史上保留下来的最完整、最有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28.《宋刑统》

《宋刑统》是宋开国第一部法典,于建隆四年由宋太祖命窦仪编订。

体制上,其基本沿袭唐律,由十二篇213门组成,律文后加以疏议,再附以相关敕、令、格、式,并新增起请条开创中国古代刑律编纂新体例,在中华法律史上有重要历史地位。

29.《洗冤集录》

《洗冤集录》为南宋宋慈所著的检验学著作。

该著作对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所应注意问题做出了比较科学的论述。

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著作,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广泛流传海外,是古典法医学代表之作,对世界法律文明作出巨大贡献。

30.《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命人经三十年努力于洪武三十年颁行天下的法典,经反复修订,共有七篇(三十卷、460条,包括名例、吏、礼、兵、刑、户、工律)。

其在精神上沿袭唐律,体例内容上则有其独创性。

一改十二编传统,条理清晰,是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1.《明大诰》

《明大诰》是明太祖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主持编订的法典,包括《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等共四编236条。

主要内容有案例、新的重刑法令以及针对案例的训诫之词。

作为重典治国的特殊产物,其规定了许多酷刑并以贪官污吏为重点打击对象。

这种重典峻法只是特殊历史时期下的权宜之策,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封建统治的稳定,终止是历史必然。

32.《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完成于乾隆五年(1740年),从清初开始经历了近百年的修订完善,是清代立法的重要成就。

《大清律例》在结构形式上和《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二十篇,后期用新增例的方式弥补律文的不足,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历代之大成,律例所载,严密周详。

33.《重大信条十九条》

从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开始,全国革命力量迅猛发展,清廷大局已几于瓦解,后又受滦州、娘子关兵变压迫,清廷于1911年11月26日颁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重大信条十九条》是中国历史上第二个宪法性文件,从内容上看,他对皇权做出了诸多限制,皇帝传统的内政外交、军备财政、赏罚黜陟等大权分散转国会、内阁和司法机关,同时加强国会的权利和监督作用,并扩大了内阁总理的权利,有此规定了皇权、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制衡原则。

但是,《重大信条十九条》阙略了臣民的自由平等权利,这种立法倾向使其不得不归结为一种应急的“政治欺骗”。

34.《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由清廷于1907年8月27日颁布。

从结构上看,其包括十四条“君上大权”和作为附则的九条“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以法律形式规定“君上大权”,意味着皇权由法定,同时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

从内容上看,《大纲》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君主立宪制,从来源上看,《大纲》取自《日本帝国宪法》和《普鲁士宪法》。

35.《大清刑律》

《大清刑律》是清末修律最主要的成果,其在体例上打破了中国数千年来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是一部以近代资本主义刑法原则为依据的单纯的刑法典,分为总则分则两编。

在内容上,《大清刑律》做出了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等重大变革。

《大清刑律》后附五条“补教派”坚持要求增加的《暂行章程》,凸显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性质。

明德慎罚

西周奉行“明德慎罚”思想。

所谓“明德”是指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德教,也就是说

统治者治理国家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通过道德教化,用道德的力量去教育、感化民众,

是天下臣服。

所谓“慎罚”,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而不应“乱

罚无罪,杀无辜”,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民众服从。

周初统治者总结商朝灭亡的教训,从“皇天无亲,惟德是辅”推出“明德慎罚”思想。

在“明德慎罚”思想指导下,又提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

罚世轻世重”的政策原则

上请:

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一般的司法机关无权作出

最终处理,只能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

上请制度确立于西汉,并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袭。

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亲亲”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罚原则的体现。

自告:

即自首。

它是指犯罪者在其罪行违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

事实,这样可以免除其罪。

它适用于谋反犯罪、“群盗”罪。

这一原则还规定,一人犯数罪,

只免其“自告”之罪,其余未“自告”者,仍依律科刑。

七出:

又称“七去”、“七弃”,是儒家经典中记载的丈夫离弃妻子的七种理由。

这七种弃妻的理由包括:

(1)妻子不顺父母,违背孝道;

(2)无子;

(3)淫;

(4)妒;

(5)恶疾;

(6)多言;

(7)盗窃。

七出之制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西汉中期以后,七出成了丈夫

离弃妻子的法定理由,此后历代法律皆沿行这一尊崇夫权的制度

重罪十条始于北齐。

北齐统治者将危害国家利益和封建礼教的犯罪行为,概括总结为反

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十种重罪,称为“重罪十条”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只限。

《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保罗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

来,强化了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

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

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什么叫“准五服以治罪”?

“准五服以治罪”为晋律首创,是礼法合流的体现,其目的在于峻礼教之防。

是指亲属

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

尊长杀伤卑幼,亲等越近则定罪越轻,

反之则加重;

有些犯罪,如亲属相盗,则是亲等越近定罪越轻。

大理寺

夏朝中央司法官称大理,至秦朝以后一般称廷尉。

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

构为大理寺,作为中央审判机关,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

登闻鼓

晋武帝时,在朝堂外或都城内设登闻鼓,百姓可以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

以平反冤抑。

此后历代相承,成为我国古代一种直诉制度。

科举制度

唐朝统一全国后,沿用隋朝的做法,废除九品中正制,继承并发展了科举取士制度。

就是

由国家设立科目定期组织全国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的优劣,录取部分考生,并授以官职。

科举制的实行有利于在较大范围内选用人才,扩大统治基础,同时也为广大贫寒士子晋身仕

途提供了形式上均等的机会。

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历代王朝,都沿用科举制度,并以

其作为选拔人才、录用官吏的主要途径

三省六部

唐朝中央政府的实际职权由三省六部来掌理。

三省包括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中

书省为中枢决策及最高出令机关,掌管国家机要;

门下省专司对各类文书、奏章的审核、封

驳;

尚书省为最高行政执行机关。

六部为尚书省所属的六个职能部门,包括吏部、户部、礼

部、兵部、刑部、工部。

三省六部制既有分工,又有制约,既便于皇帝集权,又有利于提高

国家行政效能。

三司推事

唐代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

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或“三司会审”。

三司推事可以保证案件公正、合法

地审断,也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防止臣下擅权。

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各有分工。

(1)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

大理寺对于徒、流案件的判决,须经刑部核准之后方能生效;

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2)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大理寺对徒流案件所作的判决,并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3)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职掌纠弹百官,大理寺、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也在其监察范围之内;

同时御史台还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4)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则由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

编敕:

是宋代经常性的立法活动。

两宋时期都设有编敕所,负责把积年的散敕分

门别类地加以整理,删去重复矛盾的敕文,选择可以长期适用的敕文编纂成书,加以颁布。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

凡是临时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发布的诏旨,叫做“散

敕”。

“散敕”缺乏稳定性,亦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在宋代,每过一段时间,统治者便把积

年的散敕分门别类地加以整理,删去重复,去其抵牾,选其可以长期适用的敕文,编纂成书

加以颁布,这种活动就是编敕。

编敕实际上是宋代经常而重要的一种立法活动。

编例:

宋代的例有条例、断例、指挥三种,由于断例在司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因

此对断例的编辑比较重视。

当时著名的编例有《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崇宁断

例》等。

唐代以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附”,宋时称做“例”。

宋代的例包括三种法律规范:

(1)

条例,即皇帝发布的特旨;

(2)断例,是审判案件的成例;

(3)指挥,是中央官署对下级官

署下达的命令。

在宋代,例最初是针对特定事件设定的临时性规范,但是经过编纂程序,例

具有了普遍效力,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

宋代对例的运用,为明清时期律例合编、典例合

编奠定了基础。

刺配

是一种混合刑,将决杖、刺面、流配三种刑罚同时适用于罪犯。

宋朝把这种刑罚最

初只适用于杂犯死罪者,作为减死之刑。

后来随着治安状况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

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贼盗的刑罚。

盗贼重法

宋仁宗嘉佑年间,为惩治盗贼以及窝藏盗贼者,在常法之外另立重法,史称“窝藏

重法”;

不久又将京畿开封府诸县划为“重法地”,凡在重法地犯贼盗罪者,均加重处罚。

后,宋英宗、宋神宗相率颁行《贼盗重法》,一方面奖励告发者,另一方面加重对犯贼盗罪

者的处罚、扩大重法地范围。

二府

宋代称中书门下和枢密院为“二府”。

中书门下是宋朝最高行政机关,与唐朝不同

的是,它不是宰相的联合机构,而是脱离三省的独立的行政机构,有权对下属行政机关发布

命令。

枢密院是宋朝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掌管全国军政,但是它不直接统兵。

二府分立的格

局,反映了宋朝将中枢机构进一步分化,使行政与军政互相分离、牵制,以便于皇帝的控制。

审刑院

为了厉行封建中央集权,宋太宗时期置审刑院于禁中。

审刑院的职责主要是复核大

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实际上代表皇帝控制司法。

当时凡属上奏的案件,皆须送审刑院备案,

再交大理寺复核,然后再返回审刑院,由审刑院长官写具书面意见,奏请皇帝裁决。

但是由

于审刑院造成了司法机构重叠,在元丰改制时,该院被罢归刑部。

鞠谳分司

宋代为了防止刑狱冤滥和官吏作弊,除了个别人口较少的州外,从各州到大理寺都

实行审判与检法断刑相分离的制度。

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叫鞠谳分司制。

鞠谳分司制使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官员又无权检法断刑,二者互相牵

制,不易作弊。

翻异别勘制(翻异别推制)

翻异别勘是指被告推翻原口供而另行安排堪问、推鞫的重审制度。

分为原审机构改派同

级它司重审的“移司别推”和上级机构差官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

在宋代,当犯人不

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由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

制度。

按照宋代法律规定,可翻异三至五次,实际执行中甚至达到七次。

翻异别勘制度的实

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也体现了宋代统治者的慎刑精神。

鞫谳分司制

它是宋代推行的审理、判决分立制度,即将“审”、“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

负责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称为:

鞫司;

检法量刑之事别由他员负责,称为:

司。

《大明律》

这是明王朝的基本法典。

它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至洪武三十年制定完毕,颁布

天下。

《大明律》经过三十年的修订,才正式形成最后的体例,其修订时间之长在中国古代

立法史上是罕见的,这主要是受朱元璋“重典治世”思想的影响,律典最终的风格也反映了

这种思想。

《大明律》内容上承袭唐律,体例上则继承了《元典章》的体例风格,即《名例

律》置于律首,以行政六部的顺序来编排律文,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

《大明律》的颁布

不仅反映出明朝统治者注重立法、严于修律,而且较之前代法典,它确有重要发展。

正因如

此,《大明律》能贯彻明代始终,并且对清代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明《大诰》

朱元璋坚持“重典制世”的政策。

他认为明初是一个乱世,单有一部《大明律》是不够

的。

因此,他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亲自制定带有特别刑事立法性质的的明《大诰》,用以

严惩臣民犯罪,弥补律文的不足。

《大诰》采集官民过犯的典型案例,加上明太祖的例令等,

分为《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四部分。

比较《大明律》,《大诰》

的规定超出律文许多,处罚也更为残酷。

《大诰》有优于《大明律》的使用效力。

《大诰》是

朱元璋推行“重典”政策的产物,是惩办罪犯,震慑臣民的有力工具。

至洪武三十年,朱元

璋下令将《大诰》条目附载于律文,加重了犯罪的刑事处罚,以致出现了“轻重失宜”的结

果。

直到明朝中叶,明政府才宣布律后所附诰废而不用,《大诰》结束了其历史使命。

《大明会典》

明洪武十三年,皇权与相权争斗的结果,使明政府废除了中书省和宰相制度,六部等中

央行政机构摆脱了宰相的控制,直属于皇帝领导,中国的封建行政体制出现了重大变更。

一变化,加速了明朝行政法规的建设。

自明英宗时期开始编纂具有封建行政法典性质的《大

明会典》,至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初编制完成,又经过明武宗正德年间的参校补正,正式颁布

《大明会典》采用“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体例,在六部下分司、科,标明种种条

注,体例结构规范、系统,便于实际执行。

这是唐《六典》后又一部比较成功的行政法典。

其后又有《嘉靖续编》、《万历重修回典》等法典的制定。

“奸党罪”。

在明朝“重典制世”的立法思想下,明太祖洪武年间创设了“奸党罪”,

这在中国古代法律史是首创。

其内容主要有: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

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罪、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等。

设立“奸党罪”的目

的在于强化封建中央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

这种犯罪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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