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0678998 上传时间:2023-01-25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3.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知识讲解Word文件下载.doc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

(二)项(对应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新兴旺公司先后对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如果市场经营管理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继续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否则,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法理讨论:

引自XX文库作者“英雄黑骑士”关于“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区别

1.“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的定义和经营模式的区别。

“百货商场”通常是独立的法人,作为一个销售商代表百货大楼整体面对消费者。

其形式类似于超市,拥有完整的商场管理、商品管理、库存等部门。

(但与超市不同的是,商场的采购部门(品牌管理部门)并不直接购进货物,而是寻找各类品牌经销商入场)。

“大型市场”的经营者虽然同样以独立法人出现,但其设立的目的和主要职责是针对“大型市场”本身的日常经营和物业设备等方面的市场管理,并不是以一个市场参与主体的身份出现。

换言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经营管理,后者是服务管理。

进一步的区别还体现在“百货商场”通常与品牌经销商签订《联营合同》或者《联销协议》,其对供货商在商场内出售商品的价格、丰满程度、新品上市期限、甚至LOGO的摆放都有权过问,并会明确规定供货商在支付一笔高昂的入场费后,商场对供货商商品的销售业绩仍需进行利润提成。

所以百货商场原则上不属于商业地产,是商业。

而“大型市场”的门槛则较低,管理者通常与市场内的店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

仅在合同中要求对方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一般的市场规则,其利润来源于场地租赁费用和固定的市场管理费用。

所以市场内的店铺通常享有较为大的自主经营权,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来源并没有告知市场管理者的强制义务。

2.“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管理义务的区别。

由“百货商场”的上述经营模式可知,商场可通过《联营合同》已经对供货商的商品来源和性质获得相当的了解和控制。

而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商场经营者有能力对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进行逐个审查时,自然有义务对场内发生的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主动予以阻止和纠正。

(即“入门难,主动管)

反观“大型市场”,由于其提供的管理服务,职责在于保证好物业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消除安全隐患,建立良好的整体经营秩序、利用各种渠道做好市场的宣传。

其并没有权利和能力对逐个审查每一个店铺的具体经营行为。

(即“入门易,补充管”)

3.“百货商场”和“大型市场”的责任承担。

“百货商场”实质上已经通过《联营协议》成为是商品的共同销售者,所以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案件中,通常以销售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

如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由武汉银鲨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但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但上述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大型市场”管理者作为销售行为人外的第三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57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实践中“故意”的认定,通常是指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诸如张贴警告函、罚款、封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仍然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正常的场地等便利条件,方可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添加评论 

分享

按投票排序按时间排序

3个回答

2赞同反对,不会显示你的姓名

赵克峰,知识产权诉讼律师

比荒唐现实、黄继新 

赞同

个人认为商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

1、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存在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2、客观上怠于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

3、故意为涉案商户的规模化直接侵权行为持续地提供了经营场所。

4、甚至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其他便利条件。

5、多次没有理会或没有积极处理权利人的权利通知。

发布于2014-12-06 

感谢 

收藏 

• 

没有帮助 

举报 

作者保留权利

yinwendy

要承担责任的。

最近无锡的LV侵权案就是如此。

 

因商标被侵权,LV(路易威登)公司将无锡招商城及两商铺告上了法庭。

状告无锡招商城摊位经营者李老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锡招商城因为商户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帮助而作为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索赔30万元。

近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商场经营管理者和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4.2万元;

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其中的10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在LV(路易威登)公司其函告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场管理公司后,也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所以应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次的LV商标侵权案中,无锡招商城市场内存在的管理疏漏不容忽视,为此,法院为其提出三点建议:

一、加强对商铺转租行为的管理;

二、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发函投诉的处理力度;

三、妥善使用租赁合同中的解除合同权。

商场对内部租赁柜台商标侵权承担责任

编辑:

 

发布时间:

2014-03-3119:

17:

25 

浏览次数:

815次

摘要:

商场对内部租赁柜台商标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市某超市

经常光顾□偶尔会去□不会去□  受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大学生对手工艺制品消费的要求  案件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超市内的柜台租赁给何某,约定该租赁柜台用于销售文体用品,何某保证取得所售商品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相应合法使用授权,被告对相关证明文件有备案、监督的义务。

同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该文体用品专柜购买了一副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后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而手工艺制品是一种价格适中,不仅能锻炼同学们的动手能力,同时在制作过程中也能体会一下我国传统工艺的文化。

无论是送给朋友还是亲人都能让人体会到一份浓厚的情谊。

它的价值是不用金钱去估价而是用你一颗真诚而又温暖的心去体会的。

更能让学生家长所接受。

  原告诉称:

超市专柜虽已对外出租,但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购物发票上盖有被告超市文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四)大学生对手工艺制品消费的要求  被告辩称:

原告所购商品是外租专柜售出的,租赁后,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提供税票,其所有销售行为与超市无关。

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案件进程: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所设的经营场所内,虽然被告将该柜台租赁给他人,但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何某在经营范围、纠纷处理、责任承担等多方面都要符合被告的规定和要求,说明其经营行为受被告管理。

尽管该超市审查了何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承租人是否取得商标权的必要审查义务,且何某在被告某超市的经营场所内以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系一种外部行为,而超市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二者的内部行为。

故被告某超市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1)位置的优越性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还有一点就是beadwork公司在“碧芝自制饰品店”内设立了一个完全的弹性价格空间:

选择饰珠的种类和多少是由顾客自己掌握,所以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消费能力进行取舍;

此外由于是顾客自己制作,所以从原料到成品的附加值就可以自己享用。

出租人对承租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1996年“碧芝自制饰品店”在迪美购物中心开张,这里地理位置十分优越,交通四通八达,由于位于市中心,汇集了来自各地的游客和时尚人群,不用担心客流量的问题。

迪美有300多家商铺,不包括柜台,现在这个商铺的位置还是比较合适的,位于中心地带,左边出口的自动扶梯直接通向地面,从正对着的旋转式楼梯阶而上就是人民广场中央,周边4、5条地下通道都交汇于此,从自家店铺门口经过的90%的顾客会因为好奇而进去看一下。

◇赵克陈聪

我们大学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但我们也不乏缺少潮流时尚的理念,没有哪个女生是不喜欢琳琅满目的小饰品,珠光宝气、穿金戴银便是时尚的时代早已被推出轨道,简洁、个性化的饰品成为现代时尚女性的钟爱。

因此饰品这一行总是吸引很多投资者的目光。

然而我们女生更注重的是感性消费,我们的消费欲望往往建立在潮流、时尚和产品的新颖性上,所以要想在饰品行业有立足之地,又尚未具备雄厚的资金条件的话,就有必要与传统首饰区别开来,自制饰品就是近一两年来沿海城市最新流行的一种。

--------------------------------------------------------------------------

是□否□ 

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1)政策优势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1.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

首先,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

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2.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

(2)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

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来看,“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促使进行某种行动或完成某项职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统一管理,客观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标侵权的外部行为,主观上对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该种行为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构成要件。

3.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经营活动,则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

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

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

德国法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 

>

地方法院专栏

XX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的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07-0814:

26:

34 

来源:

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作者:

王晓

  【案情】

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酿酒公司)

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

  原告某酿酒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某酿酒”及“”的持有人,某酿酒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某酿酒公司的商标权,给某酿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某酿酒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

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赔偿某酿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某酿酒厂(以下简称某酿酒厂)就“第86类各种酒”上的“某酿酒”文字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0922号。

1998年9月14日,某酿酒厂就“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

2004年5月,某酿酒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3月6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2012年8月3日,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假办)向某酿酒品牌部发出通知,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的商店使用“‘真藏某酿酒’侵权门头”一事,要求该部核实上述商店是否为“真藏某酿酒”的总经销商,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所开设。

上海某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8月9日向打假办以及某酿酒品牌部作出说明,称:

“‘真藏某酿酒’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或专卖店。

  2012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孙怡、公证员助理朱俊随同丁山、欧德志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

由欧德志对该处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3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

“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

其中,“某酿酒”的字体较大,而“”图案位于两个文字组合的中间上方位置。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承认,上述店招已被拆除。

  法院另查明: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证明“某酿酒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9月17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某酿酒公司颁发证书,其上载明:

“‘某酿酒’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

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某公司颁发《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食用酒精)”。

  2010年9月21日,上海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某公司为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2年3月27日,某酿酒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某公司系“2012年度xxx在全国的经销商”。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还举出了“xxx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某的名片一张,以及真藏某酿酒宣传册一本。

名片上载明:

xxx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桐梓林北路2号。

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

其中“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逻辑上讲,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

另外,本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

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

因此,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某公司所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

“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图案与“”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

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

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

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均成立,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面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