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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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船舶必须按规定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船舶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八条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按规定安装AIS船载设备,并保持开启状态和正常运行。

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船舶应按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留足富余水深。

第十条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应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相应船员职务。

第十二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保障有障碍性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建立实施维护保养制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通航净空尺度。

第三章船舶拖带与航速

第十三条长江干线拖船船队确定拖带量、装载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等级、水文、气象、航道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过河建筑物和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四)其他影响船舶拖带安全的因素。

第十四条长江干线禁止以下拖带行为:

(一)超核定拖带能力的拖带;

(二)拖带驳船总数或船队总长超过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标准;

(三)船舶采用吊拖编队方式在川江控制航段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在长江干线航行,应当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六条航行船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保持安全距离。

不得低于最低限制航速航行,不得高于最高限制航速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拖带驳船总数、船队总长和拖带量等限制标准、船舶最低限制航速和最高限制航速等规定,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发布。

第四章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等气象灾害;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地质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水位陡涨;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干线通航水域采取的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VHF)、航行警(通)告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包括管制的船舶种类、尺度等;

(四)管制要求,包括航速等;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边实施、边公告。

第二十一条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甚高频(VHF)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各相关机构应及时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

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以内的,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核准,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

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出港航行;

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应就近选择合适的锚地锚泊。

(二)渡船:

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或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

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或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

宜昌至武汉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

武汉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航行。

第二十四条船舶收到气象部门预报所经水域风力超过本船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禁止驶经该水域;

船舶航行或停泊突遇风力变大,应根据船舶条件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及早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一)渡船:

当地气象部门预报或实际蒲氏风力超过渡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

(二)未载明抗风等级的船舶:

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不得开航;

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不得驶经该水域。

(三)吊拖船队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等“四超一潜”物体的船队:

气象部门预报船队途径水域蒲氏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四超一潜”标准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4-10月当日20时至次日5时、11月至次年3月当日19时至次日6时期间禁止客渡船航行,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期间禁止车渡、车客渡船航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渡运时段的,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长江干线预报水位(长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变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船舶应遵守以下航行规定:

(一)所有船舶:

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6米,不得航行。

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一半及以上时,不得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二)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快速船及600总吨以下船舶:

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3米,禁止夜航;

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5米,不得航行。

(三)渡船:

当地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禁止航行。

(四)总长150米及以上的船舶:

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五)总长130米及以上的船舶:

不得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重庆羊角滩水位3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六)总长10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米至3.0米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

总长9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米以下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

第二十七条单壳(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化学品船舶(采用2G舱型的3型化学品船除外)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总吨以下双壳载运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名录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

(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

(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45000立方米/秒时,两坝间船舶按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标准执行限制性通航。

第二十九条船舶应当通过保持守听甚高频(VHF)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

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锚地管理

第三十条锚地管理单位应落实锚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统一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维护锚地锚泊秩序。

第三十一条锚地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锚地维护资金投入,建设系泊设施,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锚地水域设置专用航标,加强锚地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地锚泊条件。

第三十二条船舶应按照锚地功能性质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管理,进出锚地应向锚地管理单位报告,并遵守锚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显示或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保持甚高频(VHF)守听,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

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四)锚地水域范围内,船舶动火、试验、调试等活动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锚地管理单位及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密切关注锚地船舶动态,保持安全距离,无碍他船行驶。

第六章船舶试航管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方案,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营运中的船舶检修后自行开展航行效用试验的,水路运输经营单位是船舶试航的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船舶试航前,从事船舶试航的单位及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将试航计划及相应的安全管理资料向试航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试航水域与始发地不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区域的,试航船舶在离港前应当向始发港和驶经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船舶修造企业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委托专业试航单位从事试航的,船舶修造企业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试航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与专业试航单位签订试航安全管理协议,共同做好试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船舶试航或效用试验,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航行试验。

试航船舶到达试航水域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调试和效用试验。

第三十九条随船试航人员除船员外超过十二人时,应当对参与试航的所有在船人员开展拥挤人群管理、危机管理等培训。

第四十条试航期间,试航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VHF)守听等,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试航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法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长江干线通航水域,是指云南水富向家坝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联线间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客船,是高速客船、普通客船、客货船、载货汽车滚装船和滚装客船。

(三)散装危险化学品船,是散装化学品船、油船、液化气体船和植物油船。

(四)淌航,是指船船航行中,采取不能维持操纵舵效的慢车或停车,借助水流等自然外力及惯性航行的行为。

(五)水上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水文变化、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水上水下活动、演习、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限制或疏导交通的行为。

(六)停航封渡水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并对外发布的、禁止渡船航行的水位。

(七)锚地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单位、港务公司或航运企业等。

(八)船舶试航,是指修造船舶时为测试船体、设备设施以及其他船舶操纵性能是否满足船舶设计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航行试验。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对渡船管理、水上水下活动管理、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办法(暂行)》(交安监字〔1991〕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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