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064608 上传时间:2022-10-2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8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docx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供应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经营服务活动。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立法原则)液化气的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合理规划、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液化气供应、安全与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液化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液化气供应、安全与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条(协同部门和机制)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液化气监管工作: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平衡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对非法占用液化气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液化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气运输及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运输液化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公安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液化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对液化气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液化气管理的行政处罚;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液化气经营企业、液化气工商用户依法进行查处;负责液化气器具、设备流通领域的市场管理以及质量管理;负责对液化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以及液化气气瓶充装和检验的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企业落实使用液化气的安全主体责任,组织餐饮场所开展液化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八)价格部门负责居民用户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对液化气购气成本进行监测。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职能部门与乡镇(街道)联动机制,督促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发现、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协助区燃气管理部门实施辖区内的液化气日常管理。

第七条(权利义务)液化气经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承担安全供气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液化气的权利,并承担安全使用液化气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燃气设施布局导则。

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液化气需求情况,统筹优化站点布局,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区城乡规划。

第九条(规划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同级液化气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液化气发展建设用地。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工程建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液化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液化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液化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处和工程所在地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计施工)承担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求平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市液化气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液化气供求信息,对液化气供求趋势实施预测,对供求失衡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危害程度等后果进行综合研判。

发生液化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供求失衡预警警报,启动对应的调控应急措施,协调供应总量和供应渠道,合理引导消费,平衡市场供求。

第三章经营与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液化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气气源和储存、灌装、供应以及液化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经营方案还应当包括:

用户分类管理与服务制度、配送管理与服务制度、配送服务信息平台、人员、车辆、气瓶、站点以及委托专业运输企业的协议及其名下的送气服务人员名单;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经营企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四条(站点许可)液化气经营企业设立液化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供气。

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液化气储配站和灌装站纳入燃气储存充装站的许可管理;液化气气化站、混气站参照瓶组气化站的许可管理。

许可部门负责审批范围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十五条(停业歇业)液化气经营企业或者液化气供气站点有下列情况确需停业、歇业,应当在90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确需停业、歇业的事由;

(二)停业、歇业的影响范围,包括区域、时段、用户数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公告方式;

(三)停业、歇业后用户分流、安置等保障用户利益的措施方案;

(四)停业、歇业期间所涉液化气设施、设备的安全维护保养计划;

(五)因本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业、歇业的,提交工程施工项目、设备维修计划;因市政动迁、市政施工等原因停业、歇业的,提交相关文件证明。

液化气经营企业以及燃气储存充装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的停业、歇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报告;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的停业、歇业,应当向区燃气管理部门提交报告。

液化气经营企业或者液化气供气站点停业、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30日通知用户。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液化气经营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液化气经营企业或者液化气供气站点停业、歇业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液化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企业运输液化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四)超重充装气瓶或者为超期未检的气瓶充装液化气;

(五)更改、损坏气瓶产权标识或者电子标签。

第十七条(监管方式)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液化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确定的条件和范围、从事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执行液化气法律、法规和国家或本市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诚信制度)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诚信记录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的有关内容。

液化气经营企业受到燃气行政处罚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等行为,应当予以记录,并纳入本市诚信管理系统。

液化气经营企业受到吊销相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原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该行政许可。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不良诚信信息予以记入;从业人员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燃气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并自不良诚信信息记录之日起5年内禁止液化气从业活动:

(一)被燃气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且违法涉及液化气经营行为的;

(二)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的;

(三)倒卖、抵押、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出租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的日常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液化气供气站点负责人以及专业服务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燃气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液化气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有关人员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燃气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制定液化气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确定培训考核的方式、工种、程序、报考条件等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配送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统一配送)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规范统一配送。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统一销售电话及网络接入地址的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

禁止向用户提供除本企业统一服务信息平台以外的瓶装液化气供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服务信息平台)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合同签订、订气受理、统一调度、信息查询、评价投诉、隐患提醒等功能,实时采集订气、受理、派单、物流、接装、安检等环节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电子标签)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并通过本企业服务信息平台在充装、运输、销售、配送、使用、安检等环节实行可追溯、识别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气管理)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服务信息平台向送气服务人员下达配送服务信息单。

配送服务信息单应当包括用户名、送气地址、数量、服务人员以及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安全接装、用户签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送气管理)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对从事瓶装液化气配送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服务时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

(二)按照配送服务信息单规定的事项,按时将气瓶送至用户开户的地点;对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及时送回瓶装液化气企业存放;发现气瓶漏气,及时送回瓶装液化气企业处理。

(三)向用户收取的售气款及送气服务费,应当执行瓶装液化气企业向社会公布的销售和服务价格,并向用户提交收款凭证;

(四)检查气瓶及附属配件设施(调压器、连接管)的安全情况。

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于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若发现严重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对不能当场完成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从事配送的运输工具应当配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

配送瓶装液化气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本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配送瓶装液化气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车载终端监控装置,并与瓶装液化气配送信息监管平台保持实时联通。

第二十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