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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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版Word文档格式.docx

《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委托得港口经营人负责代收其所经营港口范围内装卸货物得港口建设费;

经委托得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得港口建设费;

经委托得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得内贸货物得港口建设费;

对代收范围需要调整得,由代收单位向原受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属直属海事局辖区范围内得调整,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跨直属海事局辖区得,由相关直属海事局协商一致后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予以明确。

第九条

第十条代收单位应在货物办理提货或装船手续前代收港口建设费,并向缴费人出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代收单位管理制度,负责对代收单位得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对违反管理规定得,可暂停委托代收协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得,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

终止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协议得,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并收回《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证明》、票据、印章等。

第十一条

为便利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物流效能,对于代收单位代收范围内得货物,经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海事管理机构可与代收单位签订协议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得延期结算额度,允许未缴讫港口建设费得货物办理装船或提货手续。

但单票货得延期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不得跨年度。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

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与换算吨得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与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

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得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得收费标准征收;

30英尺以上(含30英尺)得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得收费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除《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得免征货物外,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四条

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与其她内河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得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国内出口货物,装船港就是南京长江大桥以上长江干线与其她内河得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转运港就是沿海与南京长江大桥以下长江干线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卸船港或转运港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得基础上减半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六条

对以保税方式进口得货物,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收(发)货人在进境时办理有效担保手续。

转关运输、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或复运出境得货物,收(发)货人应当申请办理核销及终止担保手续。

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得,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得征收标准及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七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出口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

装船港与卸船港均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缴费人未按规定在装船港缴纳港口建设费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向缴费人按装船港与卸船港得征收标准择高计征港口建设费。

(二)出口国外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装船港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一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出口国外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得第一装船港按照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第一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征收(代收)单位在首次办理中转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按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得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与国内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得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她港口得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得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得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第一次转运港口按国外进口货物征收标准向缴费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

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提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装货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以运单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

没有提单、装货单、运单得,以船长签发得船舶载运货物舱单(见附件1)记载得数量为计费基数。

发现提单、装货单、运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上货物数量与实际装卸货量有差异得,以实际装卸货物数量为准。

第十九条

缴费人应以纸质或电子方式如实向征收(代收)单位报送货物得品名、数量、中转情况等缴费信息,并向征收(代收)单位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条

缴费人未按规定报送缴费信息或缴纳港口建设费得,缴费人应依法承担相应得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缴费人或代收单位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且能够按要求报送《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见附件2)得货物,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视作已缴讫港口建设费给予办理装船、提货手续。

如发现少缴、漏缴港口建设费得,由缴费人或代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其中国内出港货物信息,缴费人或代收单位不得迟于船舶预计抵达下一港之前报送。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进出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装卸作业信息;

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得舱单。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得电子信息符合管理要求得(见附件3),可不再提交相应纸质单证。

第二十四条

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得国内外出口货物需更换承运船舶得,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应及时向相应得征收(代收)单位报送承运船舶更改信息。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按照诚信奖励,失信惩戒得原则,对缴费人、代收单位及其它有责任配合港口建设费征缴义务得单位实施诚信管理。

具体得诚信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统一使用“非税收入征收专用章”及“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见附件4)作为征管印章,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相关印章制度进行管理。

因征管工作需要,经直属海事局同意,征收(代收)单位可以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征收专用章用于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

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用于提单、提货单、装货单、运单、货物交接清单、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舱单等单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包括港口建设费专用票据、盖有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得提单、装货单、运单等单证材料、港口建设费缴讫电子凭证、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得其它港口建设费缴讫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相关纸质单证材料得保管期限为五年,保管期满后由直属海事局按规定组织销毁。

第三十条

缴费人在办理货物装船或提货手续时,应主动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应予以核对,发现缴费人未缴讫港口建设费或无法提供有效缴讫凭证得,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不得办理货物装船或提货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得,缴费人可向原港口建设费征收(代收)单位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后,逐级上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申请退费:

(一)由于征收人员或缴费人得原因造成多缴港口建设费得;

(二)已缴纳港口建设费得货物不再出港或变更目得港而需要退费得;

(三)属于政策性因素需要退费得。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汇缴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金额得1%向委托代收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列入海事部门预算。

海事管理机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截留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低值货物得名录,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广泛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缴费人意见得基础上,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核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直属海事局应建立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工作机制,实施征收、审核相分离。

征收(代收)单位应及时将减、免、缓征货物信息录入港口建设费征管系统。

第二节水转水运输货物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转水运输货物,就是指通过水路运输进港(含船过船作业得货物),且未提离港口库场,又通过水路运输到国内、外其它港口得货物,包括进出港时包装形式发生变化得货物。

第三十六条

水转水运输货物在水运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但在转运港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得,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转运港重新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十七条

对国外进口水转水运输货物,缴费人应在第一次转运港办理卸船手续时,向该港口得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该货物在其她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十八条

出口国外、国内出口水转水运输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应向装船港得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该货物在其她转运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

其中,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第一次在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时,缴费人应向该港口得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货物中转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中转信息包括货物在水转水运输全过程中得各转运港、中转数量及目得港,中转集装箱应在舱单中进行中转标注。

第四十条

代收单位可根据缴费人委托,按照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水转水运输货物中转信息。

第四十一条

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货物中转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得,应要求缴费人补充完善货物中转信息。

第四十二条

水转水运输货物在转运港办理装船手续时,缴费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核销申请,核销申请可通过委托船方在舱单中标注货物中转信息得方式进行。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报得信息予以核销,并做好核销记录。

第四十三条

水转水运输货物中转信息发生变化得,并影响海事管理机构核销管理港口建设费得,缴费人应于货物装船前向转运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货物提单、装货单、运单或舱单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得核销材料。

前述材料不能证明得,缴费人还应提供货物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等。

第四十四条

缴费人不提交核销申请或不符合核销条件得,应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委托港口经营人协助开展水转水运输货物中转核销工作,并给予港口经营人单证代存、数据延后报送等便利措施。

第三节海事管理机构直收流程

第四十六条

缴费人应于货物办理装船或提货手续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货物缴费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取得缴讫凭证,并据此向港口经营人办理装船或提货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缴费人已提供有效担保得货物,可为缴费人提供便利,发放缴讫凭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前、国内航行船舶在进出港报告前,应按规定向相关得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得舱单。

第四十八条

货物装船港就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得,缴费人应在第一次办理卸船手续得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货物信息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有效运用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信息、船舶载运货物得舱单及其它相关货物信息进行稽核。

港口经营人货物装卸信息管理规范,并已实现与港口建设费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得,海事管理机构可不要求在辖区港口内装卸作业得国内航行船舶报送载运货物舱单。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出港前,应稽核船舶载运货物港口建设费得缴讫情况。

对于已提供有效担保得货物,可在国际航行船舶办理出口岸手续后或国内航行船舶出港报告后得72小时以内(最迟不晚于抵达下一港前),由提供有效担保得单位将货物交接清单(装载舱单)报送相应得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补退清算或调舱。

第五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办理进口岸手续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原始舱单中所载货物得缴费、提离情况进行稽核。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核查进港船舶载运货物得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发现应缴未缴港口建设费得,应进行补征。

第四节代收单位代收流程

第五十二条

代收单位在国际航行船舶办理出口岸手续前、国内航行船舶出港报告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

第五十三条

代收单位在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口岸手续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原始舱单;

代收单位在国内航行船舶进港报告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得舱单。

第五十四条

代收单位负责审核代收货物得提单、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等单证,经审核无误得,应在相关单证上加盖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缴费人凭加盖非税收入审核专用章得单证或其它缴讫凭证向港口经营人申请办理货物装船或提货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代收单位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信息得,船方可不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舱单。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确认代收单位报送得《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原始舱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等,并于装载舱单、货物交接清单确定后及时与代收单位进行稽核、清算,最迟不超过国际航行船舶办理出口岸手续后、国内航行船舶出港报告后得72小时(最迟不晚于抵达下一港前)。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稽核发现货物应缴未缴港口建设费得,应要求代收单位及时补征。

第三章稽查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时,应检查船舶载运货物得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代收单位开展稽查,重点稽查代收单位缴费数据报送、票据管理、资金汇缴等工作事项,抽查代收单位申报得原始舱单、装载舱单、货物交接清单等货物装载信息与缴费信息得一致性。

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减、免、缓征货物(含水转水运输货物)现场稽查,发现漏报、瞒报、谎报偷逃港口建设费,要及时追缴相关费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缴费人、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相关规定得,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汇缴管理

第六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收入实行专户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统一开设与管理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用于归集、结算、向国库解缴港口建设费收入。

海事管理机构得港口建设费收入应通过规定科目进行核算,并按海事机构直接征收得港口建设费收入、委托代收单位解缴得港口建设费收入分别核算。

第六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得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

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得港口建设费收入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天津、上海、深圳、连云港(不含盐城)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解缴外,其她单位原则上由各分支海事机构负责解缴。

其中,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第五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得含义就是:

“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简称“舱单”,就是指进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得真实、准确反映船舶所载货物信息得载货记录清单。

分为进港舱单、出港舱单(清洁舱单)。

“进港舱单”,就是指进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货港逐票罗列全船载运货物得汇总舱单,就是反映国内进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得船舶载运货物舱单。

“出港舱单”,或称“清洁舱单”,就是指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确认得国内出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得船舶载运货物舱单。

原始舱单,就是指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信息得舱单。

装载舱单,就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信息得舱单。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之前印发得港口建设费征管工作文件与本规程不符得内容,以本规程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海财会﹝2011﹞55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船舶载运货物舱单

2、港口建设费缴纳确认信息单

3、海事管理机构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电子格式说明

4、港口建设费用章样式与说明

5-1港口建设费征收流程图(海事直收)

5-2港口建设费征收流程图(船代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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