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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机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根据项目建设性质和规模,代建项目的立项、可研、初步设计批复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代建机构从项目批复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后介入,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有责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代建单位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管理。

项目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章 

代建项目各方职责

第十条 

区发改局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区发改局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工作;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报区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三)负责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四)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按投资来源分别报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五)与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应自觉接受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在报批时应完整的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办理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报批手续;

(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环保、国土(含征地)等相关报批手续;

(四)参与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和材料、设备采购等过程;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资产接收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项目代建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应取得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

(五)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

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区发改和区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区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区发改、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区财政局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或建设方案,报区发改局审批。

  

第二十条 

区发改局、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经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项目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无特殊情况,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复的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一般不得变动。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以下情况导致投资增加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经区发改局审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重大设计调整;

(四)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导致设计变更。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时间向区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代建管理月报》。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申办竣工决算审批手续;

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付。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债权债务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设计、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移交,由使用单位在年度内移交档案局管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区财政局和项目使用单位筹集,并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拨付。

其中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填写资金申请表,报区财政局安排建设资金计划。

区财政局按建设进度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有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负责资金配套的责任部门和单位须依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来源按工程进度、同政府投资相应比例及时、足额拨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使用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使用单位填写拨款申请,提供合同、费用票据等有效凭据,报区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并接受区财政、区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代建管理取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所应获取的报酬,包括代建单位招标代理等工作的费用。

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不再重复计取。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用的提取,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按代建项目概算投资的1-3%计取,具体金额由区发改局、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项目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每月24日前向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分别报送经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审定的《项目进度月报》。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廉政责任制、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设计和施工责任制以及工程监理责任制,明确参建各方责任,接受项目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区发改局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区财政局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

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九章 

奖励、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区发改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按《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项目使用单位资金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质量等问题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可参与分成。

其中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70%上缴区财政,30%奖励代建机构。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区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项目管理 

代建制 

通知

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9日印发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崔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落实“代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中,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的制度。

其中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管机构),项目法人单位是指我市对具体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拥有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是指实行“代建制”建设的、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且使用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资金、中央和省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资金);

地方财政各项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依托政府融资、贷款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代建项目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决策、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并遵循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等制度。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代建项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建设、公安、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筛选、汇总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总量和项目必要性等情况,在政府投资项目库中提出下一年度实施的代建项目,并拟定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代建项目工作计划(以下简称代建计划)。

  列入代建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开工建设。

  第九条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根据代建计划确定的标准和规模,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条项目法人单位和建管机构应当签订代建合同。

合同内容主要包括:

  

(一)双方的具体分工与权利、义务;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使用功能;

  (三)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进度安排;

  (四)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五)项目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项目移交;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

  代建合同应当在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前签订。

  第十一条代建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代建项目的相关资料及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前期费用账目移交建管机构。

  第十二条建管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代建项目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工作组,负责项目的管理和预验收。

项目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建管机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项目法人单位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执行。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依法确定后,建管机构应当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管机构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单位。

  第十六条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度超过批准总概算或者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由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共同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对设计、概算及预算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对建管机构编制的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将代建项目年度基建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并向建管机构下达基建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

  第十九条代建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代建项目资金使用前应当存入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及建管机构提出的资金申请,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资金。

  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建项目竣工决算后,如代建项目资金节余的,自筹资金按照出资比例退还项目法人单位,其余上缴市财政部门。

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单位的前期费用支出,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审计后,将资金直接拨入项目法人单位,计入代建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代建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要求及建管机构的支出费用,按照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报审计部门审计后,计入代建项目的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建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代建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建管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预验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下达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管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管机构应当按照基建财务制度编报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其中包括项目法人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

  市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后,应当向建管机构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审计部门审计。

经审计的竣工财务决算应由审计部门抄送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建管机构应当在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协助项目法人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档案移交和产权登记工作。

  资产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

建管机构按照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向项目法人单位移交建设档案。

  档案移交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单位组织。

建管机构依照建设项目档案目录分别向项目法人单位和市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八条建管机构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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