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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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Word格式.docx

调离原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专业技术资格、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对于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以外的处理。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受到其它形式批评教育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工作人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在本行工作。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本行不得重新录用。

受到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条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规给本行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过纪律处分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

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给本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机构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本行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违反《银行间债券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交易的;

(八)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楼的,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负责人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各级负责人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购置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未控制在下达指标之内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数额较大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审计、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于基层部门的书面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对总部的决定、决议、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负责人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负责人对金融法律法规和总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负责人用人失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

(二)对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重要业务岗位或重要领导岗位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条各级负责人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级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各级负责人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明显的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没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各级负责人知错不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对被检查出的问题不按要求纠正的;

(三)对下级报告的重大风险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的;

(四)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的;

(五)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负责人对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涉案金额不足10万元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上报案件弄虚作假的,给予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严格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三十六条各级负责人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现重大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疑人逃匿的;

(二)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险、损失扩大的;

(三)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本行信誉的;

(四)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各级负责人对单位内发生政治事件、存款挤兑及其它重大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各级负责人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致使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定团结和上级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并调离原岗位;

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各级负责人对辖内发生的责任事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资金损失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职工重伤三人或死亡一人以上的案件或事故,给予机构及部门负责人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案件或特大责任事故的,给予机构及部门负责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机构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对本级和上级机构的负责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不足1000万元,或造成损失在5万元以上(含),不足100万元的,给予本级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其中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含)的,同时给予上一级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不足5000万元,或造成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不足500万元的,给予本级负责人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上一级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或造成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含)的,给予本级负责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上一级负责人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可以继续向上追究各级负责人的责任。

违规经营造成损失的,可以参照以上规定追究各级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节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各级负责人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

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各级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泄露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直接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四十七条各级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并免职和调离原岗位;

第四十八条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勉谈话;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领导成员超越权限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有权机构决定前未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而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负责人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并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四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二条授权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填写授权权限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于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指本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

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各类保函,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以下超越财务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授权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的;

(三)超过总部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总部批准或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六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二)超标配置固定资产、超标装修的;

(三)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六)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七)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九)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第五十七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未经审批指定供货商、不通过公开招标而直接指定工程公司,直接指定固定资产购租、处置、出租交易对象的。

第五十八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集中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它各种好处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计财部门负责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调离原岗位;

(一)对本行(支行)或辖属支行(部门)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举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行(支行)或辖属支行(部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不积极主动配合财务监督检查部门开展工作,拒绝、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第六十一条XX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擅自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三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四条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及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而不按规定逐级向上详细汇报情况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五条不通过计财部门直接向下收取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统计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部室、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六)泄露商业秘密、客户信息、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六十八条被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严重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六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规领缴、使用、保管、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及视同主要凭证管理的单、证、票样、卡等,情节轻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主管人员违反岗位分离规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人员不足造成混岗的除外);

(一)票据交换人员未与记账、复核、清算岗位人员分离的;

(二)构成有效支付要素的印、押、证(卡)未分管分用的;

(三)对公账户开立未执行受理、审核、操作相分离的;

(四)对账人员与记账、上门服务人员混岗的;

(五)安排稽核监督人员与前台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岗位分离规定的行为。

有关人员自行混岗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营业期间,当班业务主管对柜员离开营业场所未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未对其经办的业务安排人员进行认真核实,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贻误案件查办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反洗钱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组织、指导、培训、开展反洗钱工作的;

(二)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责任义务的;

(三)参与洗钱活动的,或主动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不按规定清点、传递、复核的。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

托收票据,收妥入帐的;

(二)前台业务授权及事中监督时,授权流于形式,不复核、不复点,复核不看内容,机械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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