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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学

经济刑法学

 

第一章经济刑法学概述

 

第一节经济刑法的概念

经济刑法是以经济犯罪为内容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但由于刑法理论上对什么是经济犯罪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了对什么是经济刑法也观点纷呈。

经济刑法的特点也是众说纷纭,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经济刑法的概念

国内外对经济刑法的界定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三种。

(一)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经济刑法乃指一切与经济活动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范。

[1]也就是说,所有和经济生活有关的刑法规范,都是经济刑法,既包括有关传统财产犯罪的刑法规范,如敲诈、抢夺、盗窃的刑法规范;又包括一切散见于民商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规中具有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且新技术革命条件下所形成的“公害犯罪”等也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

德国刑法学家替德曼在其早期的刑法文献中将这些保护经济利益及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刑事法规,称为“经济的刑法”。

我国学者赵长青先生认为,所谓经济刑法,是指我国刑事法律根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加强廉政建设的需要,规定什么行为是经济犯罪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罚规范的总和。

该学者认为,经济刑法是惩治经济犯罪行为的刑法规范,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则不属于经济刑法的调整范围。

任何经济犯罪都是对国家政治、经济秩序的破坏,所以,经济刑法的治理经济环境,强化廉政建设,保证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法律规范。

经济刑法是规定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

 

(二)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经济刑法”是以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为保护对象的法律。

”[3]这种观点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林德曼提出的。

他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出发,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的(社会)法益的侵害,即强调经济刑法是对经济生活整体性利益的保护。

[4]后为德国其他学者所赞同,按照这种观点,传统的财产犯罪和一些新兴的公害犯罪都被排除在经济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经济刑法只是一种“经济管理的刑法”,经济刑法所保护的只是“超个人”的经济利益。

[5]因此,该观点将经济刑法的范围限定得很窄,认为经济刑法只是规定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犯罪的刑法规范。

日本刑法学家芝原先生认为,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或战后不久的经济混乱时期,经济刑法是指为了实施统制经济的目的,由国家对国民的经济生活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对违反该命令者规定刑罚罚则的法规的统称。

而在现阶段,则应定义为:

“处罚与企业活动和经济交易有关的犯罪的刑罚法规的总体。

”[6]

 

(三)折中说

折衷说认为,经济刑法是指规定违反经济法规的经济违反行为的处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刑事法规范。

该说认为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个人的和超个人的经济利益,亦即经济社会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但那种在经济活动之外的传统形态的单纯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规范,则不属于经济刑法的范畴。

但其所谓“经济违反行为”,包括适用刑罚的经济犯罪行为和适用行政罚或秩序罚的经济秩序违反行为。

折衷说在德国学者中流行,与德国经济刑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有着密切关系。

林山田先生认为,经济刑法是指规范和管制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一切与经济结构、经济交易所需要的货物的生产、制造、分配与交易等有关的规定。

根据这种观点,经济刑法的内涵包括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秩序违反行为,二者合称为“经济违法行为”。

经济刑法不同于普通刑法,它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而且同时包括违反经济法规的行政不法行为。

我们认为,广义的经济刑法与狭义的经济刑法之争,同现代西方国家刑法学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所谓“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是密切联系的。

按照广义说,经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不仅是社会整体经济秩序与经济利益,也包括个人的经济利益;狭义说则把经济刑法集中在对经济秩序的整体保护上。

我们认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观点对经济犯罪的界定都有失偏颇,前者使经济刑法的外延过分扩大,经济刑法调整的范围过宽。

后者使经济刑法的范围过窄,使得经济刑法成了经济管理刑法。

在任何一国的刑法中,真正直接以整体经济秩序为保护对象的刑法规范不多,况且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中,所谓“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区分也只是相对的,有些犯罪侵害的法益实际上是多元的,表面上看似乎仅仅侵犯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对整体经济秩序的稳定未必没有影响。

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和狭义的经济刑法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我们认为,折中说缩小了广义的经济刑法的范围,强调了经济刑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作用,将虽然与经济有关但与经济活动无关的或主要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排除在经济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又解决了狭义经济刑法概念范围过窄的弊端,把一些虽然侵犯了个人法益但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犯罪纳入到经济刑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容易使人接受。

但折中说也有不足,按照折中说的主张:

经济刑法的内涵不仅指经济犯罪行为,同时包括违反经济法规的行政不法行为。

其结果是使得经济刑法难以区分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并且将经济刑法与普通刑法对立起来,刑法固有的内涵难以得到体现。

例如,德国的“经济刑法”不仅包括必须用刑事惩罚方法来对付的行为,即用自由刑或者罚金来惩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违反秩序法的行为,即不是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罚,而是仅仅使用罚款制裁的行为,禁止这些违法行为的规定,包括禁止犯罪行为和违反秩序法的规定,在经济领域就共同构筑了“经济刑法”。

[7]因此,有人认为,折中说从本质上又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广义的经济刑法。

[8]

近年来,国内学者关于经济刑法概念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

“经济刑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什么行为是经济犯罪以及对经济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的法律”。

第二种观点认为:

“所谓经济刑法,是指违反我国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经济制度及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关系、财产制度的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及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⑤

第三种意见认为:

“经济刑法是指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刑法规范。

”[9]

第四种观点认为:

“我国的经济刑法是指规定社会主义生产、分配、交易等经济活动中犯罪及处罚的法律。

”⑦

上述概念皆有合理之处,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刘白笔先生早期对经济刑法探索的努力,接近于传统的刑法的概念,只是将刑法修改成为经济刑法,并未揭示经济刑法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将侵犯财产犯罪、侵犯财产管理制度的犯罪纳入了经济刑法的范围,扩大了经济刑法的范畴,我们对此不能苟同。

第三种观点过于简单,没有揭示经济刑法的根本属性。

第四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该观点只是指出了经济犯罪发生的阶段和领域,并未揭示经济刑法的本质属性。

我们认为,从经济刑法的特性以及定义的准确性、严密性、简练性出发,认为经济刑法是指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刑法规范的是“市场经济秩序”。

离开了“市场”,离开了“经济秩序”,就难以将其归入到经济犯罪中,因此也不是经济刑法规范的对象。

将市场经济秩序作为经济刑法保护的客体是较为合理和科学的。

有观点认为,我国经济刑法的范围应包括:

一是《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二是《刑法》分则第七章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三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四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五是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的补充规定某种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如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等;六是在国家经济行政法规中规定有关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规范。

[10]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过于扩大了经济刑法规范的范围。

首先,贪污贿赂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但是贪污贿赂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不是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虽然会破坏经济的发展,坏境资源只涉及到经济,其并不直接针对市场和经济秩序。

因此也不能将其归入到经济犯罪中。

这就如同不能将侵犯财产罪归入到经济犯罪中一样。

不能因为与经济有关,与财产有关,就将其归为经济犯罪,纳入到经济刑法的规范中。

 

二、经济刑法的特点

经济刑法作为刑法的一个分支,同普通刑法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经济刑法具有刑法所具有的共同的特点,刑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概念同样而且应当适用与经济刑法。

然而,经济刑法作为一个刑法的分支学科,必然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经济刑法内容的发展和调整

经济刑法内容的发展性,是指经济刑法所规范的行为的范围以及行为的质和量往往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行为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同样处于发展变化之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过程中,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结构、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主体等的发展调整,使得经济刑法必须随之进行发展和调整,以使经济刑法促进和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

经济刑法的发展和调整,首先表现在对经济刑法条文的修订。

[11]其次是对经济刑法内容的发展和调整。

例如,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投机倒把罪的内涵和外延却在不断发展变化。

许多以往属于投机倒把性质的经济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得到非犯罪化的肯定,如长途贩运,原先作为典型的投机倒把罪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将其肯定为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

而另一些经济违法行为则成为投机倒把外延的一部分,得到了犯罪化的肯定。

如投机倒把罪的部分行为分解为非法经营罪。

经济刑法的这一特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发展阶段,市场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必然带动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并促使经济刑法内容的不断调整和变化。

例如现行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刑法列举了三种非法经营的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其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1999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增加了七种:

如,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2款、第117条、第118条、第246条、第250条、第3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之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也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非法经营罪的变化可以看出,经济刑法的内容必然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调整和发展。

 

(二)经济刑法的空白罪状

由于市场经济规范的负责性,使得经济刑法的罪状很难将其内容全部包括,其罪状必然大量地分散在其他经济和行政法律法规中。

经济刑法中的许多条款的规定都是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出现。

经济刑法可能只规定罪名,一部分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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