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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刘继强没有发标书给罗思奇,如交付了标书,应有收据为凭。

(三)罗思奇参与投标的标书是誉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交付的。

罗思奇本意是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三家公司委托编制标书,委托刘继强编制的标书是打算给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没有交付标书,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没有参与投标。

二审判决对誉诚公司的协议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继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继强承担。

本院认为,

(一)罗思奇称,委托书实际签署日期是11月2日,因刘继强要求签3日,罗思奇才将2日改为3日的,此说法未能得到刘继强的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且即使是11月2日签署的,离截标时间也仅有一天时间,如此短时间内能编制完成投标文件亦与常理不符。

(二)收据并非证实收到标书的唯一证据。

(三)罗思奇称,其有不止一家公司参与投标,誉诚公司的标书仅用于其中一家公司,故不能以使用了誉诚公司的标书为由来证实未收到其他标书。

综上,罗思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思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瑞芊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

李加山与胡亚格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加山,男,汉族,住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身份证号码:

XX

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胡亚格,女,

汉族,住址:

河南省汝州市,身份证号码:

XXX。

再审申请人李加山因与被申请人胡亚格委托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5月7日作出

的(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加山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委托合同签订于XX年8月8日,在《深圳经

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之后,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

宣告合同无效错误。

二、原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模式,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判决合同无效错误。

三、认定有关风险代理的部门规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能用来否定合同效力。

四、原审判决违反鼓励交易原则是错误的。

1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胡亚格可得利益与应付律师费的比率,酌情认定胡亚格应付律师费为人民币元,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款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增加了劳动者支付高额代理费的风险,加重了胡亚格的责任,且李加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胡亚格注意或向胡亚格说明该风险代理条款,故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李加山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加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回李加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仕泉

审判员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郑捷夫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莺琼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三:

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

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

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

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

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

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

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

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XX不可10

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篇四:

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

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40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1区17楼。

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44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50岁,汉族,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称中滩第二农场)、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都公司诉称:

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等手续,并于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成损失。

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

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经济损失万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

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庭应予以驳回;

2、夏都公司提出的358亩地块和60亩土地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3、夏都公

司称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是讹诈;

4、夏都公司营

业执照吊销是工商部门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5、夏都公司称

两被告虚假出资诈骗夏都公司和北京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

6、合作合同

无效,夏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7、夏都大厦与双方

合作无因果关系,夏都公司要求赔偿属恶意诉讼。

被告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中滩第二农场相同。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合同约定:

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

合作期间双方按4:

6对投资利润进行分成,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司获

得投资利润的60%。

每年12月31日前交齐,逾期未交,追缴年交合作收益金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日计算。

合作期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土地转制(国有土地证)的办理。

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全部投资费用,土地的使用、所有者为夏都公司。

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权益。

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夏都公司就其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项目委托中建协公司负责建设中规划报批、土地转制报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等手续的办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聘请;

负责按设计标准选定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

负责工程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

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预测、专题技术报告、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和提交各种报告、报批文书或者相关问题的解答;

对本工程建设效益、速度全面向夏都公司负责。

夏都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协调工程外部条件,协调与当地关系等;

负责提供土地方应出具的相关手续、资料等(如土地方应提供的征地、规划手续等);

负责向中建协公司提供应土地方、委托方办理的上述各种报批手续(如土地方、土地方上级及其他部门和夏都公司的签字、盖章等)及相关法律批准文件。

因上述批件不能及时办妥而延误合同履行的由夏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夏都公司应在特殊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由中建协公司提交夏都公司决策的报告、文件等作出决定,并支付酬金。

合同还约定:

夏都公司应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委托代理费按项目总估算投资额27200万元的%计算,共计2652万元。

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费20%(5304

000元)作为定金,其余酬金按工作进度支付。

服务期限为

XX年9月至XX年12月。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签订当日,夏都公司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

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定金5304000元的收据。

XX年3月29日,夏都公司又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工作进度款267万元的收据。

但在庭审中夏都公司陈述其押给中建协公司的两张支票,并未实际支付。

夏都公司亦认可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

XX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

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三五”公司西侧空地一块,南至天通苑小区公路,东至“三五”公司墙外,西至东小口镇政府延伸路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丽辉公司和东方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

合作期限50年。

双方就利润分配、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年4月12

日,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书进行了补充。

XX年10月,夏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

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万元,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村第二农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夏都公司于X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X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亩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给夏都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土地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即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夏都公司明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作投入,拟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故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因双方未通过合作合同取得相应的财产,故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

现夏都公司起诉要求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损失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夏都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17份委托、承揽等合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17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夏都公司提供的两张面值万元的收据,其在开庭时陈述夏都公司是将支票押在中建协公司,并未实际转帐,亦未实际支付。

据此,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年月日

篇五: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XX)宛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所律师。

被告杨守云,男。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XX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诉称,XX年9月份,被告杨守云委托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代理被告与张荣国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当时未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代理费从追回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

该案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张荣国主动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直接付给被告4500元。

被告在收到劳动报酬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当初约定的代理费。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XX)宛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尽到了代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

被告杨守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被告杨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XX)宛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在被告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荣国于XX年12月16日前支付给杨守云工资款4500元,如逾期仍按欠条确定数额5000元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该所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守云之间约定的代理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代理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人民陪审员惠大山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增华篇二: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代理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XX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

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XX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XX年1月2日至XX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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