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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Word下载.docx

1、(二)刘继强没 有发标书给罗思奇,如交付了标书,应有收据为凭。 (三) 罗思奇参与投标的标书是誉诚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交付的。罗思奇本意是为自己实际控 制的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施工 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 三家公司委托编制标书,委托刘继强编制的标书是打算给广 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因没有交付标书,建筑 机械施工公司没有参与投标。二审判决对誉诚公司的协议书 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继强的 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继强承担。本院认为,(一)罗思奇称,委托书实际签署日期是 11 月 2 日,

2、因刘继强要求签 3 日,罗思奇才将 2 日改为 3 日的, 此说法未能得到刘继强的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 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使是 11 月 2 日签署的,离截标时间也 仅有一天时间,如此短时间内能编制完成投标文件亦与常理 不符。(二)收据并非证实收到标书的唯一证据。 (三)罗思 奇称,其有不止一家公司参与投标,誉诚公司的标书仅用于 其中一家公司,故不能以使用了誉诚公司的标书为由来证实 未收到其他标书。综上,罗思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罗思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3、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瑞芊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李加山与胡亚格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 督民事裁定书(XX)粤高法民二申字第 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加山,男, 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身份证号码:X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胡亚格,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身份证号码:XXX。再审申请人李加山因与被申请人胡亚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年5月7日作出的(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 54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

4、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加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 律错误。涉案委托合同签订于 XX年8月8日,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之后,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宣告合同无效错误。二、原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本案不存 在合同法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模式,原审判决 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判决合同无效错误。三、认定有关 风险代理的部门规定,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能用来否 定合同效力。四、原审判决违反鼓励交易原则是错误的。100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胡亚格可得利益与应付 律师费的比率,酌情认定胡亚格应付律师费为人民币 元,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支付 条款为广东世纪华人律

5、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增加了劳 动者支付高额代理费的风险,加重了胡亚格的责任,且李加 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请胡亚格注意或向胡亚格说明该风险代理条款,故认定 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李加山申请再审所提 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加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回李加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莺琼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

6、hianjian/ 篇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XX号路 436 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解放大道 667 号。汪明珠,董事长。古田四路大道口年 4月 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 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 生产 100台 52 寸 A 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 9 月 4 号前支 付价款X

7、X00元。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 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 10 月31 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 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 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 的情况下, 100 台 52 寸 A 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 司继续履行 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 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共计 500000 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被告吉利公司辩称:1、并于XX年10月8XX年9月4 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

8、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 完全部 100台。随后,吉利公司将 10010月 8号运输至原告 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 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 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50000 元。被告胜利公司辩称:吉利公司于 11 月 2 日发出要约邀 请, 100台电视机要转售。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 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 从吉利公司处采购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 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 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

9、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 承揽 合同, 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 10月 31告吉 利公司的货物。 6年 10 月 8 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 司于 10 月 810 、 10 月 8 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 告在 9 月 30 日达成与 12、原告的季度销售 11”期间销售额 直线增加,没有亏本。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 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本院审查认为,证据 1-4 、 8-15

10、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 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 5 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 口供有较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 6 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 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 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 信。证据 7 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 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 本院未予采信。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 XX 年 9 月 1 合同。约定由吉利 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 A 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 9月1元。吉利公司于 XX年10

11、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 无人接通。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原告方在 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 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共计 8000 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 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 诉讼费缴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 (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 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长 王建军 李世民书

12、记员 王 雄篇四: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 22 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 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 40 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 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 1 区 17 楼。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 44 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 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 滩村。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 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 50 岁

13、,汉族,昌平区东小口 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 43 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 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 称中滩第二农场) 、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 (以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都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 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都

14、公司诉称: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 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 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 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 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 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 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 等手续,并于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 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 成损失。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 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建

15、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 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经 济损失万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 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庭应予以驳回; 2、夏都公司提出的 358 亩地块和 60 亩土 地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3、夏都公司称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是讹诈; 4、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是工商部门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5、夏都公司称两被告虚假出资诈骗夏都公司和北京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 6、合作合同无效,夏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7、夏都大厦与双方合作无因果关系,夏都公司

16、要求赔偿属恶意诉讼。被告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中滩第二农场 相同。经审理查明,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 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 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 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合同约定: 双方合作期限为 50 年。合作期间双方按 4:6 对投资利润进行分成,中滩第二 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获得投资利润的 40,夏都公司获得投资利润的 60。每年 12 月 31 日前交齐,逾期未交,追 缴年交合作收益金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日计算。合作期 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土地转制 (国有土地证) 的办理。 夏都公司负责该

17、地块的全部投资费用,土地的使用、所有者 为夏都公司。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 权、经营权、 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权益。 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 夏都公司就其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 项目委托中建协公司负责建设中规划报批、土地转制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等手续的办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聘请;负责按设计标准选 定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负责工程管理等各 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报告、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按约定的期限 完成和提交各种

18、报告、报批文书或者相关问题的解答;对本 工程建设效益、速度全面向夏都公司负责。夏都公司负责筹 集资金,协调工程外部条件,协调与当地关系等;负责提供 土地方应出具的相关手续、 资料等(如土地方应提供的征地、 规划手续等) ;负责向中建协公司提供应土地方、委托方办 理的上述各种报批手续(如土地方、土地方上级及其他部门 和夏都公司的签字、盖章等)及相关法律批准文件。因上述 批件不能及时办妥而延误合同履行的由夏都公司承担全部 责任。夏都公司应在特殊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由中 建协公司提交夏都公司决策的报告、文件等作出决定,并支 付酬金。合同还约定:夏都公司应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代 理费,经双方协商

19、委托代理费按项目总估算投资额 27 200 万元的 %计算,共计 2652 万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 XX 年 9月 26日)夏都公司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费 20(5 304000 元)作为定金,其余酬金按工作进度支付。服务期限为XX年9月至XX年12月。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夏都公司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定金 5 304 000 元的收据。 XX 年 3月 29日,夏都公司又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 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工作进度款 267 万元的收据。但在庭审中夏都公司陈述其押给中建协公司的两张支票,并 未实际支付。夏都公

20、司亦认可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 续。XX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 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 书,约定: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三 五”公司西侧空地一块, 南至天通苑小区公路, 东至“三五” 公司墙外,西至东小口镇政府延伸路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丽 辉公司和东方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限 50年。双方就利润分配、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年4月12日,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 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 司所签合作合同书进行了补充。 XX年10月,夏都公司诉至 本院

21、,要求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万元,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 村第二农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夏都公司于 X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 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 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 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 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 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 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 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

22、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滩第二农场、 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 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 合作项目,故X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 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 合作社将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 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亩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 权、收益权转让给夏都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 经济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土地未

23、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即 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夏都公司明知中滩第二农场、中 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作投入,拟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 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故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 村经济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无效合同 的处理原则,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 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双方未通过合作合同取得相应的 财产,故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现夏都公司起诉要求中 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损失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夏都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 17 份委托、承揽等合 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 17 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夏都 公司提供的两张面值万元的收

24、据,其在开庭时陈述夏都公司 是将支票押在中建协公司,并未实际转帐,亦未实际支付。 据此,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 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 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 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夏都 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25、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 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 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年月日篇五: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XX)宛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宋文绪,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所律师。 被告杨守云,男。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 纠纷一案,

26、原告于 XX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 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 法律手续,并于 XX 年 11 月 30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杨守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诉称, XX 年 9 月份, 被告杨守 云委托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代理被告与张荣国劳动报酬纠纷 一案,被告当时未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代理费从追回劳动 报酬中直接扣除。该案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 达成协议,张荣国主动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直接付给被告 4500 元。被告在收到劳动

27、报酬后, 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当初约 定的代理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 1000 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XX)宛民初字第2809号民 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为 被告尽到了代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 2、律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 格。被告杨守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 证。被告杨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 质证权利。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 法院(XX)宛民初字第 2809号民事调解书、律师事务所执 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

28、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 被告举证、 质证、本院认证, 结合庭审调查, 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 业的律师事务所。在被告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一案中,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 加了诉讼。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由张荣国于XX年 12月16日前支付给杨守云工资款 4500元, 如逾期仍按欠条确定数额 5000 元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 该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该所 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杨守云与 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诉讼,但没有提

29、供相关证据 证明其与杨守云之间约定的代理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现原 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1000 元代理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兴审 判 员 李永勤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 o 一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增华篇二: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案情简介】XX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 下: xx 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 yy 公司在 xx 时报发布 XX 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XX年1月2日至XX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 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 ,约定 yy 公司在京华时 报上为 xx 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 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 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 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 yy 公司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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