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0500165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4.2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汽车醉驾保险赔不赔 Microsoft Word 文档 2Word下载.docx

因此投保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轻易成为保险人不赔的依据,则受伤害的第三人就面临着得不到应有赔偿的风险,违反了建立责任保险的宗旨。

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责任险就是属于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购买体现的国家意志,目的是让受害者能得到及时治疗,尽最大可能挽救生命。

因此在交强险的赔付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

“驾驶员醉酒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说的是“醉酒”,言外之意,酒后驾车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是不必采取这种较为严格的免赔措施的。

而醉酒与酒后的区别就在于醉酒驾车者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酒后驾车者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在80毫克以下,这两者的界限在查血后能分得较为清楚,但保险赔偿时,很少有保险公司能严格进行区分,要么一律不赔,要么赔偿后一律进行追偿。

  正确做法应当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一律进行赔偿,同时严格区分酒后与醉酒,对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财产损失不予赔偿;

对酒后驾车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并且不享有追偿权。

这样方能体现交强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特点,使受害人在受伤害之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商业车险方面,商业险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所进行的保险理赔,更多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国家不宜进行较多的干涉。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是车主,受益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除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单独条款约定外,无论投保人是否酒后驾车,保险人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从一般法理的角度,不应当因为加害人(投保人)的过失而导致受害人赔偿减少的情况发生,否则第三者责任的特点就难以体现。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一般是作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而存在,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法律一般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免责条款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法律依据有: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还有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两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该项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时间应当这样理解:

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约定方式予以免除;

该项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在订约前保险人就应当尽到这一义务;

该义务是主动履行的义务,不管投保人是否作出了询问,保险人都应当主动履行,而不能以投保人没有询问为由拒绝告知。

  从以上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可以看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投保,如在了解免责条款后仍决定投保,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先于保单的出现.法律依据就在于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发出投保申请视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承诺一旦作出,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不以保单的出现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签发保单是后合同义务,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因此如果在保险单上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以此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已经不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来履行义务,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义务,违反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规定: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于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也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得到印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举证的方式要么是以书面方式证明自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要么以录音方式证明自己以口头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仅仅以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不够的。

  在实际生活中仍有许多法院在判案时,以所谓“不得酒后驾车是生活常识”,根据生活常识来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前面已经讲到:

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关系,违法行为多种多样,但保险公司并没有都列为免责条款,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之外,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来判断其效力,而不能简单的以生活常识来判断。

  综上所述,酒后驾车与保险理赔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判案应当严格按照<

保险法>

与<

合同法>

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当中,对免责条款更要从严掌握.以更好地维护保险受益人的利益。

酒后驾车能不能继续享受商业险的理赔

发布时间:

2016-03-14 

新沂交通事故律师

  引言:

酒后驾车事故的保险理赔案件一直是比较复杂的,曾经有保险公司提出推行“酒后驾车险”,但是这个方案还是被市场否决掉了。

如今,在很多商业车险的免赔责任条款里面,都有提到关于饮酒后的事故免赔。

保险公司是否会酌情对酒后驾车事故进行赔偿?

尔或,真的是“苛刻”执行条例呢?

  这里有一起类似的案例:

孙先生陪客户吃完饭后,自己驾车被另一辆车追尾,造成两车共计3万元的损失。

按照常规应是追尾方全责,但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孙先生是酒后驾车,所以要负全部责任。

孙先生先前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责险。

事故发生之后,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

但保险公司经查实后,仅赔偿了维修费2100元。

原因是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中将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列为免责条款。

  这是一个典型的“酒后驾车”不获理赔的案例。

平安保险的车险部门,专业人士表示:

车损险和三责险是车辆保险的基本险,但是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有些事故是明确不会给予理赔的。

三责险条例显示: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出事故属于免赔。

而平安的车损险也是对饮酒后使用车辆而发生的事故,采取免赔处理的。

交强险对酒后驾车倒是没有明确限制,但是交强险有最高赔款限额。

全国统一定为12.2万元人民币。

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仍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因此,孙先生在酒后发生被追尾事故之后,孙先生所属的保险公司会向追尾方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而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车损险赔付费用由孙先生自行承担,对方也将会按新交强险规定向孙先生赔付交强险100元。

因此,在支付3万元的赔偿金时,孙先生自己承担了27900元。

如果孙先生没有喝酒驾车,则所有责任都会属于追尾方全责,保险公司则须按照条款赔偿,孙先生就可以不支付任何费用。

  其实,很多车主对自己购买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的免赔责任条例不太在意。

然而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总会以免赔条例为由,拒绝给予理赔。

所以,车主有必要仔细研究一下各种相关条例,特别是一些免赔责任条例,这可是和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

  醉酒驾车肇事可作交强险免赔事由吗?

  [案情]

  2008年10月5日,黄某财醉酒后驾驶一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廖某利妻子撞死,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黄某财赔付了除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其余赔偿款,保险公司则以黄某财系醉酒驾车肇事,属免责为由而拒绝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

为此,原告廖某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

  [分歧]在合议该案时,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黄某财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其系醉酒驾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限额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

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原告妻子是由黄某财驾车撞死,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中第

(一)项即醉酒驾车的情况虽然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从该条第2款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国家制定该条例的本意看,主要是为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救济渠道;

其次,从该条例的规则看,其是为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保险而非为驾驶员保险。

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的损害能以快速有效的方式得到补偿,应当是该条例制定的初衷。

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付。

  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实务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

保险公司能否予以免陪,两种争议观点激烈交锋。

因法律适用的差异,既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一、案例简述 

  张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本田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赵某撞伤致右腿粉碎性骨折。

经酒精测试张某属醉酒驾车。

张某在向受害人赵某赔偿后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张某醉酒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

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醉酒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二、观点争鸣

  

(一)争议观点一:

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

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结论

  因驾驶人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观点二:

司机醉酒肇事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立法精神和宗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均属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

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表明:

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从受害者方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故意除外)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

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上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

条例第22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似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因此,驾驶人醉酒肇事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3、法律适用规则

  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

  

(1)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部门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3)《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4)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修改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交强险条例》实施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第76条修改实施晚应当优先适用。

  三、律师视点

  我支持第二种观点,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属强制性法律法规,也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任何下位法和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未明确该条情形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免责事由。

如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就会出现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如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确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

如其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交通运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