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的研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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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注:

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

)的程度。

因此,为了获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权益因此被随意践踏,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冤假错案。

这种做法在中国社会沿传了上千年,已然成为一种习惯,即便在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场。

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

取得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能确定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

)同时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

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

(注:

有人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一个证据都不能定罪。

但笔者认为,一是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除口供外其他孤证不能定罪,这种把理论上的东西当作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是我们常遇到但也应当克服的一种思维方式;

二是孤证不能定罪应主要是指证据为间接证据时的情形,在直接证据可信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可以定性;

三是实践中孤证定罪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然而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

因为缺乏严格、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排除原则,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受到限制。

详见李心鉴著:

《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0、281、292-299页。

)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而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方法有限,加之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滥用,使得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十分严重,这导致了口供可信度的降低,使得据之定案的可靠性大打折扣。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口供补强规则因之仍得以保留。

法律明文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俄罗斯等,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其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过一个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权益,刑讯逼供十分盛行的历史时期。

在日本,这一时期是二战时的军国主义时期;

在俄罗斯,则是前苏联的极权统治时期。

)可见,强制补强口供(不论这口供可信与否)是因为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态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注:

樊崇义主编: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39页。

)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注: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例外,操作的理由有两点:

一、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

二、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供述导致误判。

见龙宗智著:

《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

)。

  二、采信口供与认定事实

  采信口供与凭口供定罪(即认定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过程,区分这两个过程,有助于弄清何种情况应强制补强口供,何种情况可以任意补强,以及补强口供的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等问题。

因此明确区分认定证据与认定事实(注:

在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并不明显,因为直接证据一旦得到采用,其反映的事实基本也得到承认;

但在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就十分明显。

)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十分重要。

  首先,证据可信不等于证据客观真实。

证据采信的标准是证据可信(注:

当然,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也应予以考虑的。

理论上讲,采信的证据应当客观,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

实践中,从证据的收集到出示再到采信,无不打上了司法人员的主观痕迹。

),而非客观真实。

从程序看,证据经过当庭出证、质证,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已有初步结论。

实践中,采信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就一定客观真实?

双方无异议,仅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一种主观认可,并不等于证据就客观真实,这或许是双方权衡利益所作出的一种让步。

在美国,辩诉交易实质就是控辩双方妥协以换取对口供的一致认可。

  其次,采信证据与依据证据定罪是两个诉讼过程,这两个过程依据的标准与方式都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确实”(注:

这种“确实”是一种概然的“确实”,概然率的大小与证据可信程度大小有关。

因此,当证据相互矛盾时,就有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选择判断。

)是证据的质,是采信证据的前提。

司法人员来说,一个可操作标准是证据可信,这一标准反映了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主体性及主观性。

理论上证据确应客观真实,但受主体认识事物能力非至上性及刑事诉讼自身特点(注:

刑事诉讼对社会的功效,不仅取决于定案的准确性,还与诉讼的经济性及及时性有关。

虽然从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看,我们最终完全有可能正确地认识事物,但这需要时间,这样做,对社会究竟有何意义呢?

)的制约,在采取理想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即由司法人员通过质证,选择其认为内容其实的证据。

这实质上是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所作的一种判断。

如果其认为证据可信并采用该证据,就可说司法人员承认该证据“确实”。

认定证据“确实”之后,司法人员才根据“确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充分”是认定事实时证据所需达到的量的标准。

被采信的单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严密的证据网、相关证据可证明哪些事实、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成为能否认定某一事实的基础。

围绕一个事实的证据可信并能相互印证,基本就可认定该事实。

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司法人员就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选择,确定哪些证据更可信并将之用来认定事实。

  对证据的采信与依据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一种主观判断。

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人员必然受到很多因素(如取证方式、证据形式、司法人员思维模式等)的影响。

司法人员相信的证据不一定客观真实,同样,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一定能让司法人员相信。

一般情况下,证据可信程度越高,接近客观真实概率也越大。

  就口供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因此认定了口供,就等于认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

很多人因此而混淆了认定口供与凭口供定罪这两个过程。

一个表现就是:

有人可能会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怎么知道该口供属实呢?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说明该口供就不客观真实,也不一定就意味着该口供不能被采信,只是这种情况下口供的可信性比较低,同时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就此定罪。

  实践中影响证据可信性因素很多,(注:

影响证据可信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

一、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

二、证据方面的因素,如证据的形式、来源等;

三、证据提供者的因素。

)有否其他证据印证是其中之一,但这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要的因素。

同等情况下,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显然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信性要大,然而这不仅仅是针对口供而言。

任何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时,都可增加其可信性。

应当明确,一个证据被司法人员采信,并不必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

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信程度更依赖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等。

如政府机关文件或法院既决判决,无需再用其他证据证实,就可直接采信。

为什么刑诉法又规定定罪时必须要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呢?

其实,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

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降低了口供可信性,使得其内容中反映有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不甚可靠,达不到认定所需的充分程度。

为排除一些合理怀疑,使对事实的认定尽可能可靠,补充一些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增加口供所反映事实的可信程度成为必要,但这仅仅增大了被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概率,并不能就此保证事实百分之百的准确。

  口供是否可信与事实能否认定是两回事,这里既有认定口供与事实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也有法律对事实最终能否确认的一些强制规定。

即口供可信不一定能就此认定事实,可能还需补强其他证据;

反之,没有定罪,也不意味着口供就不可信。

口供被采信,不代表该口供完全真实,不同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可信程度不同,所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也不同。

口供可信程度高低直接影响着口供中所反映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进而影响着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

口供需不需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口供自身可信程度有关。

因此,哪些情况口供需强制补强、补强证据需满足什么条件就不能仅考虑法律对口供补强规定的形式要求,更应探寻其内在本意,从口供具体情况出发,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更应满足法律要求。

  三、实践中依据口供定案的三种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与依赖口供定案有关的情况有以下三种,这三种情况有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有可以任意补强证据的,进行区别对待的依据是现实需要与诉讼发展的要求。

  

(一)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见,其表现形式为:

司法部门掌握相关案件事实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根据其交代寻找其他证据但未找到。

  这种情形,口供应当可信,至少从证据获得方式角度来看是如此。

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出于本能会趋利避害。

一个人做了违法的事,常会替自己辩解,开脱自己责任,更何况自己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

在没有外力压迫下,一般情况不会自己给自己捏造出一个违法事实,而把自己投入监狱,(注:

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例外情况存在的可能,但出现的几率极小,可以对此不予过多考虑。

)因此在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之后,该口供应当可信。

这种情况,从事实的有无到细节,都由被告人自己描述,非法取证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几乎不可能发生。

试想如果连最基本的案件是否发生这一事实都不知道,又如何诱供和逼供?

  这种情形有否其他表现形式呢?

如司法机关事先已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一些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得到口供。

笔者认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因为司法机关获悉一个案件的有关事实,至少就得到了证实这些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证据显然就不是只有一个口供。

  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一是出现机率非常小,二是可能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这正是《刑诉法》第46条所希望防止的)少见,三是口供可信。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内在本意所要防止的,如果口供补强规则仅仅针对这种案件的话,那该规定的意义就几乎为零。

实践中被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绝不会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类案件不可能进入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存在只依据纯粹的口供定罪及处罚的问题。

  虽然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所极力要防止的,但这是最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至少从其字面意义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但这种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应当相应降低。

  

(二)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但数量上有多个能证实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这就是只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讲的被告人供述是指这一种形式的证据(注: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

),而非仅指一个被告人供述。

笔者认为不妥,原因有二:

其一,只需作一简单假设,就可发现其中问题。

假定共同被告人中有一人被免于起诉,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再是被告人,其身份类似于“污点证人”,(注:

在一些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获得充足的证据以实现对主犯的控告,与案件的知情人—共同被告人达成交易,如果共同被告人为法庭提供共同犯罪的相关证言,指证主犯,就对其予以减、免刑,甚至不予起诉,此种情况下的证人即“污点证人”,因为其也参与了共同犯罪,所以有“污点”,由于其以“证人”身份出庭,故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

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指控主犯的证据不充足,另一方面是受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定的限制。

参见梁玉霞:

“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6期。

)其出庭所作陈述相应变成了证人证言,由此出现了所谓两种形式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得到补强。

可这与前面的情况在口供的可信性、可采性、证明力上究竟有何区别?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又发生了什么质或量的变化?

由于同案犯供述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因此,其性质应是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兼而有之。

对本人是供述,对同案是证人证言。

这种证据的双重性(注:

这种情况在其他形式的证据中也有可能出现,如一些书面材料不仅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有证据价值,而且其外部特征等也有证据价值,那这种书面材料就具有物证与书证的双重价值。

见王国枢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5页。

日本的判例坚持共犯者的口供不需要补充强化证据的理由也是如此。

参见[日]田宫裕:

“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

《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

)使得不能简单地将同案犯供述仅视作是被告人供述。

这时,首先应考虑该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而非其形式的单一性;

其二,仅从证据形式理解《刑诉法》有关规定而忽视对证据所反映实质内容的考察,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注:

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中,如果仅从证据的形式看,就不需要强制补强证据,而这恰恰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笔者认为最需要强制补强的情形。

详见本文中“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部分。

),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也不多见,主要形式是:

被告人因一起案件被侦查机关审查,其主动交代出另一起侦查机关不知情的事实,或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交待出侦查机关所不掌握的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查出同案其他人,他们之间的供述能吻合,但无法找到其他形式证据。

  对于此种案件能否定案,存在两种意见。

理论上对仅凭同案犯供述能否定案有四种观点,见龙宗智著:

《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460页。

)其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都属一种证据形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

对于同案犯的供述究竟属何种证据形式有争议,详见陈一云主编:

《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

),此案属于只有口供情况,应强制补强证据,不能定罪;

其二,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又有同案犯供述印证,口供应当可信,可以定罪。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这类案件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与他人的共同行为前,事实未曾发现,非法取证不可能,口供应当可信;

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攀供可能性。

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想通过检举并协助抓捕他人为自己在诉讼中争取一个有利地位(我国的立功自首制度有促使这种情况发生的嫌疑),就可能导致攀供。

同时,由于有第一个被告人供述在前,侦查机关相应掌握了一些案件相关情况,对其他同案犯非法取证有了可能,此时同案犯供述可信性值得推敲。

因此,在决定能否定罪时,就必须慎重考虑。

  只看到同案犯供述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内容的可相互印证,或者只注意到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而忽视后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可信性降低,都不正确。

能否定案关键在于判断这类案件是否还需补强证据。

但此时判断的依据不是强制补强规则而是口供可信程度,即这种情况不在强制补强范围之内,而属任意补强。

这一点得到法院系统的内部承认。

《全国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的范围,而是列于任意补强的范围。

在国外,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学说与实践。

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

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由”,不需要补强证据。

但我们应注意,英美并没有口供强制补强的规定,有强制补强规定的恰恰是日本,因而,日本的做法对我们更具参考性。

)这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但反映出司法界对此的态度。

  另外,实践中有些事实的认定只能凭可相互印证的同案人供述,(注:

只有被告人供述究竟是针对全案而言,还是针对所需认定的每一事实,理论界并没有更多地关注。

笔者以为,只有在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定是针对案件中每一事实的认定时才具有现实意义。

)如同案犯之间有否预谋、有何种预谋等,这些事实又直接影响着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

如果一概否认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价值,司法人员将无法认定这类事实。

如在一案件中,同案二人殴打被害人至重伤后,被害人逃走。

二被告追上被害人,其中甲踢了一脚,乙用刀将被害人扎死。

现有其他证据仅能证实甲有伤害故意,只有乙供述中曾提到乙对甲说过“干了他”这样一句话能证实甲有共同杀人故意。

显然,该事实不可能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证实。

类似情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

  仅从形式上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忽视刑事诉讼本质和案件实体真实,刑事诉讼目的(注: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目前的通说是对《刑诉法》第1条规定的概括与解释,通常分为三个方面,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4、35页;

也有认为第2条规定的任务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但不属于理论上的概括,理论上的刑诉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29-139页。

)就难以实现。

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但在具体案件中,须从实际出发,做到刑事诉讼形式与实质、过程合法与目的实现相统一。

在我国,受法律文化传统与司法环境制约,一方面要注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紧迫性及重要性。

这里有一个利弊权衡的问题,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

见龙宗智:

《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69、70页。

)在这种并非孤证的情况下,如果口供可信,而仅以证据同属一种证据形式为由就否定证据证明力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证据证明力在于其可信程度,而非其形式,证据形式只是影响其可信程度的一个因素。

在追求形式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实质内容的考察,这是由社会现实状况与文化传统所共同决定的。

补强证据目的不过是为增强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靠程度,法律规定口供强制补强,不是想一味否认口供证明力,而是希望在实践中能做到证据十分可信并能充分证实其中事实。

  还有一种也应视为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

共犯理论中有一种对向犯,(注:

所谓对向犯,是指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2页。

)如行贿与受贿,对他们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性及处罚。

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构成不同罪,但如果缺乏对方行为其自身就不能构成犯罪,因而其行为应看作一体,所有被告人均视为同案犯,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视为同案犯供述。

受贿案件仅依据对向犯(行贿者不被刑事处罚时,其作为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之间的供述就予以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肯认同案犯供述证明价值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有否其他形式的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呢?

比如说,有无可能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某犯罪事实,再找到共同被告人,获取了口供?

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不能完全算是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注:

理由同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一样。

要注意的是,就案件中某些细节出现上述情况完全可能。

  因此,笔者以为在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下,如果同案犯供述的可信性能得到保证,那么这种案件可以定案,无需再补强其他形式的证据。

  (三)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是指虽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但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将其与案件事实实质联系起来,即能证明其是行为人的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承认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盗窃了某件物品,在案证据还有失主陈述,证实当时其物品确实丢失,或者再加上价格鉴定书以证实物品价值,但证据仅此而已。

这样的案件,除掉被告人供述,剩下的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可能发生过盗窃(也可能是丢失)这一事实,并不能将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起来。

可以想象,一旦被告人翻供,全案就会陷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境地。

此时,若想定罪,就只能是不听辩解只用供述,而这种做法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认为被告人有罪,其翻供无非是想为自己开脱的设想。

这恰恰是要大力清除的“有罪推定”(注:

“有罪推定”思想是一种痼疾,对此理论上都持否定态度,法律上也都予以禁止,而在司法实践中,从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却大多都在潜意识中持一种肯定态度。

参见德肖微茨:

《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1页。

)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

即便被告人不翻供,这样的证据足以定案了吗?

审判中,一些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只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虽然提出了疑问,最终的结果通常是照判无误。

  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最易导致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总观目前揭露出的刑讯逼供案例,大多是办案机关事先掌握了某一犯罪事实,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利用一些与其无关联的证据,逼使其招认并想方设法使口供与这些证据一致,以满足定案时对证据的要求。

这些证据究竟与案件事实有多大关联,却没有得到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形式理解刑诉法规定的危害。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46条规定要防止的并使其具有真正现实意义的正是这种情形。

  仅仅因为全案证据中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口供就认为已经满足口供强制补强的要求,实际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一种形式的、片面的理解。

这无助于实现刑诉法规定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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