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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普通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1、普通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一)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  (三)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二条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不分项目的:

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三年、五年。

均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十条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

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

  2、普通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二)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松。

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单件价值在 元以上的服装、床上用品、家俱;    (三)单件价值在 元以上的乐器、家用电器(不含微型电器、电子用品)。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艺术品、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禽、花草、树木、宠物、盆景、交通工具、照像机、音像制品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地址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龙卷风、台风、洪水、冰雹、雪灾、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陷或下沉;    (三)暴风或暴雨致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第四条 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抢劫或盗窃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七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亦不负责赔偿:

    

(一)电机、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乐器)和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本身的损毁;    

(二)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宿人盗窃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三)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盗窃或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四)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因门窗未关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在发生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或抢劫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储金  第八条 本保险采取每份固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办理投保;被保险人可根据投保时家庭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份数。

  第九条 保险储金按保险金额的3--5%,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十条 无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储金均全额退还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若保期不满3周年,被保险人中途要求退回储金,本公司按储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工本费;保期不满1年收3%;满1年不满2年收2%,满2年不满3年收1%;3年以上免收。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从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被保险人只要不提取保险储金,本保险在XX年内(含XX年)有效,XX年后可以续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公安部门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五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

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索赔,也可向第三者索赔。

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

本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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