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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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原第六条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
2013年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考试介绍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2
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委托规划丙级以上
(含丙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
细规划图纸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
重要
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
、
道路交通规划图、
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竖向规划图等图纸。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还应提供日照分析图。
第六条(原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旧城区居住用地为
5000
平方米;
(二)新城区居住用地为
10000
(三)旧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
2000
(四)新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
4000
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
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七条(原第十一条)
建筑
底层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核定
后
,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计入总建筑面积,
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原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
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
应
采用南偏东
15
度至南偏西
度朝向
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九条(
原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
七
层以下的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
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下同)的,
(前括号处建议取消,与下面(三)重复)
在
旧
城区
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0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1
倍,
且不
得小于
9
米。
(二)垂直布置的:
1
、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
,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
度的
0.
5
0.6
且
不得小于
山墙不得开窗、
3
挑阳台;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倍,在新城区不
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倍,且不得小于
6
2
相对的建筑
山墙宽度大于
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
(后半条删除)
3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条(原第十七条)
八层以上
(一)
居住建筑
之间
平行布置的:
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下部分,
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
米的
(即条式居住建筑)
其间距在
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在新城区为
均不得小于
24
米;
建
筑高度在
米以上部分按照每
4
米增加
米计算。
、建筑高度在
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
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
,其间
距在
倍,新城区为
建筑高度
(二)
居住建筑与
七层以下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居住建筑在
居住建筑北侧的,
间距按第九条
(原第十五条)
第
项执行,且不得小于
13
、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
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
(三)
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
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
第十一条(新增)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北侧居住建筑
底
部
设有架空层、储藏
间的
,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
小于
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
筑底部公建的高度按照住宅间距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对不同
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4
第十二条
原第十六条)
九层
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
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
山墙
有
挑阳台
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
。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十层以上居住建筑
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米
,山墙有居室窗户
的,间距不得小于
第十三条
(原第二十条)
同一地块的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米以上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含局部连体
,建筑物高度在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
较低
建筑物高度的
21
东西向的间距
建筑物高度
0.4
建筑物高度在
以上部分按照每
超高层建筑除外。
米及以下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倍,且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非居住建筑与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较
低
建
筑
物
的
0.8
倍
,
且
不
.
(四)
垂直布置的: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间距不得小于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
距不得小于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8
第十四条
不同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按第十三条执行外,还应满足退界要求。
第十五条(原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
定执行;
(二)取消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
本规定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
第
(一)
(三)项执行,且不得小于
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
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参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的间距,即按本规定第九条
5
、第十条(原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
(一)
的规定执行,且
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七条(原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百
分之六十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十八条(新增)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
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九条(新增)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
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条
(原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
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相邻建设用地为空地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
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用地边界的一半距离,相邻建设用地内有现状建筑物的,还应符
合与现状建筑物的间距要求。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道路中心线
的一半距离。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绿地的,
建筑物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但公园绿地在建筑物
北侧的,还应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
(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
退城市快速路红线
的距离不得少于
12
退主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
10
米,退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
于
8
退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米(退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按照第
三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执行)
米以上建筑
平行道路布置时,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
米,退让距
离增加S
0.25
建设项目的围墙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0.5
米,门卫、值班室等
建筑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