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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五)遗失、毁损补证,7个工作日。

  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费。

  申请人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未进入审核程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退回收取的房屋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房地产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有房屋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未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集体房屋需提交集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三节 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以房屋(含在建工程)抵押的,该房屋(含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因抵押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内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人单方申请登记的,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还应提供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后,预购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 对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登记、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四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将受理证明材料送交房屋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同一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六十七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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