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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实习权益及侵权来源于方式:

(一):

什么是实习权益

广义上的大学生实习包括课余时间的勤工助学,教学过程中的实践学习,和毕业前的在岗工作三种,前两种本文不做论诉。

而实习权益则是实习期间大学生应享有的权益,目前学术界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实习权益是为毕业大学生为就业而获取劳动工作机会的权利。

是劳动就业权和受教育权两种权利交集而衍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获取报酬权、休息休假权、权利救济权等各方面的内容。

而大学生实习主要来源有两个:

学校安排实习以及就业前实习。

(二)受学校安排实习中受侵权方式。

1:

我国目前高校中,高校安排学生进入企业或单位实习并不少见,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书面过口头协定,往往并不签订单独的个体就业合同,而是用一个总的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代替。

有些学校以学习的名义直接与企业合作,由学校代收学生劳动所得,并非用人单位直接发给学生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学校和用人单位都有活动空间,导致大学生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受损甚至没有。

其次由于学生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完整的劳动合同或合同中工伤事故责任没有明确,在大学生实习期间出现工伤等事故后,赔偿责任由谁负责无法确认,校方和单位则互相推诿,导致学生权益得不到保护。

同时,单位作为学生实习所在,应尽可能的培养学生的技能水平和素质能力,但由于条件所限,很多单位由于自身人才培养系统不完善或出于敷衍了事的心态,对学生的培养并不放在心上,甚至只让学生干端茶送水的杂活。

并且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有些单位接收实习生不但不给予报酬,甚至以提供实习为名向学生反向收取实习费用,严重损害学生的利益。

而就业前实习大部分由大学生直接与用人单位约定,在就业前大多需进行为期数月的考察。

但由于企业的趋利性,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往往受到残酷的压榨甚至干脆不给,将其视之为廉价劳动力。

同时由于考察合格的范围不明确,有些黑心单位将一些岗位作为永远实习岗,一批接一批招新的实习生,就是不正式录用一个人的方式来压榨大学生的劳动力以节约成本。

并且,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由于没有正式毕业,还属于学生身份,无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一般签订三方合同),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常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二:

侵权原因

大学生法律身份确认困难。

大学生虽大多已满十六周岁,但在正式毕业之前,其主要生活来源依然是家庭的支持,其身份依然是在校学生,户籍和人身依附依然处于学校的名义之下,与用人单位并无人身依附关系。

其实习到底是劳动法中的“劳动”还是另一种方式的学习无法准确定义。

大学生实习所在的实习单位无论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通过应聘获得的,接收学生的单位都应与学生所在学校签订实习合同而不是实习学生本人。

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学校和用人单位,学生实际上是关系人而非独立合同当事人。

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学生往往认定为学生而非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所以,其实习期间的所获得薪水可以说是劳动报酬,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对其实习的生活津贴,实习期间因工作受伤可以说是工伤也可以说是学习期间的自身意外。

而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大学生的劳动身份进行定义解释,劳动法当中并无规定大学生实习等同于劳动者的劳动,当出现纠纷往往难以得到解决。

如下案例:

2005年12月,小芳在领取学校下发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后,按照当地惯例去校外寻找工作,在一段时间的简历投递后,当地的额一家公司通知小芳进行面试,面试时,该公司并未对她尚未正式大学毕业的情况提出任何质疑,并且认为学习计算机专业的小芳恰好适合文员的岗位。

2006年2月,该空调公司与小芳经过协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6年4月21日,小芳骑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路上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经医院鉴定为腿部骨折。

由于情况严重,手术后,医院告知小芳,折断的骨头可能会坏死,如果骨头坏死,小芳将承受一系列的后续治疗,每隔几年就要重新做一次接骨手术。

小芳的家庭条件并不是非常富裕,尽管车祸中的肇事司机已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了小芳住院费用的大部分,但是小芳的家庭条件根本无力承受小芳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无奈之下,小芳向自己工作的空调设备公司申请工伤待遇。

公司在接到小芳的申请后,认为小芳遭遇车祸时还是一个在校的大学生,距正式毕业还有三个月的时间,因此小芳作为在校学生没有资格签订就业合同,当时那份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拒绝给予小芳工伤待遇。

2006年11月,小芳向市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劳动部门依据《意见》第十二条认定劳动合同无效,驳回申请。

小芳不服劳动部门的认定,在得到劳动部门裁决结果后的一个月,小芳将公司告上了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她与司的劳动合同有效。

2007年11月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原告小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也就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8年的4月,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该案说明在现实中大学生实习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大争议,深层原因是大学生实习期间是否为“劳动者”的争议。

(二):

学校管理制度有缺。

学校方面由于安排实习并不是单独的安排一个人,往往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是一次性签订总合同甚至出于方便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进行约定。

导致事故发生后将责任互相推诿,由于合同的不明确或干脆没有合同,责任认定十分困难,增加学生的维权成本。

另一方面,就当前我国高校的学生就业管理现实情况来说,学校方面为了就业率急于把学生“推出去”,虽然大部分高校都设有学生就业管理处,但其功能大多都集中在就业信息的发布和共享。

而作为学生自己获得的实习岗位,学校认为并不能干涉学生自己的选择从而对合同选择直接认同,不加帮助。

实践中,绝大多数毕业实习都是毕业生单独找实习单位,到规定时间把学校发给的要求实习单位填写的实习表格和实习成绩及实习意见交回学校就算是完成实习教学环节;

学校不会去和每个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来明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责任划分。

再者,到了实习期,学校一般都会让学生办理离校住宿手续。

学生是在没有学校老师的专业指导下、没有辅导员的生活指导下进行实习。

这些情形都为日后实习中产生纠纷解决埋下了隐患。

而学生出于急于就业的心理,对合同内容不加深究,给予了用人单位漏洞可利用。

2008年9月,经由校方推荐介绍,上海某职校学生李某进入当地某机电公司车间实习,学校、公司及李某三方约定若实习期间因学生自身或其他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由学生本人和学校自行承担。

在实习期间的某天,李某因失误照成小规模爆炸,致使其面颈,四肢大面积遭受灼伤,经鉴定,分别造成八级,十级伤残。

由于事先约定,该公司拒绝赔偿。

后经法院认定,该合同由机电公司提供,且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身责任,同时没有对该条款进行举证证实曾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说明。

因此该条款无效。

这个例子明显暴露了学校对合同不予深究,对学生利益不加保护。

(三):

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担当、长期眼光不够。

大学生遭受用人单位的侵权原因来自两个方面。

一方面,许多中小企业的人才培养机制并不成熟,只能多招收几人以期望能培养出所需要的人才,但出于利益考虑,将原本不多的资源平摊到个人身上就更不多了。

这宗情况是的大学生实习工资偏低。

另一方面,作为接纳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来说,面对每年毕业临近毕业进入社会的成千上万的实习生,他们是优势地位,绝对的买方市场,他们有非常大的挑选余地。

而有些单位,对大学生实习缺乏负责的认同感和培养意识,对大学生实习存在短视现象:

担心影响正常生产、担心泄露商业秘密、担心实习生遭遇事故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因而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一些用人单位即使是愿意接受实习生,也是挑挑拣拣,如果有实习生提出签实习协议,要么是增加出现事故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或者是谁要签协议谁就离开。

而学生们为了能完成学校要求的实习报告或者是求职心切,也只能是在毫无保障的前提下进行实习了。

(四):

大学生维权途径不畅,政府机关无明确作为方式,维权成本过高。

在侵权发生后,学生寻求维权途径无非几种。

向相关劳动部门寻求救济,主要是劳动监察部门。

而劳动监察部门更多的调整劳动法中明文规定的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来对大学生这一非劳动法调整对象实习间的侵权进行调整。

同时,很大一部分大学实习生被侵权无非是实习工资低、无,对于急于走上社会的他们来说,这家不行赶紧下家,寻求劳动监管部门的帮助程序繁琐,责任认定困难,所需时间成本过高,斥于法庭经济成本得不偿失。

这也是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根本难题。

三:

解决建议

加强立法规范,明确大学生法律身份。

建议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使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明确受法律保护,1963年我国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劳动实习试行条例》已经不能解决当前我国大学生的实际问题,2010年3月1日年广东省发布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明确要求实习单位、学校、实习生三方签订实习协议,并对实习生的工作时间、生活补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损害赔偿保险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且规定实习生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高于120%等。

这项规定开了一个好头,但几年过去了,其他省的相应规定出台迟迟未曾跟进,目前只有上海等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建立了相应的体系。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为了更高效及时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体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解决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出现的给中矛盾和纠纷。

也可参照其他国家做法,由国家专门制定一部《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法》,对大学生实习权益给予最高效力的保护。

或者由教育部联合其他相关部委出台一部《高校实习管理办法》,对高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者之间扥各项权利义务进行统一规定。

同时把实习生受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也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式。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概念是根据劳动关系来界定的,且其用人单位仅限于企业并且外延又小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的劳动者的概念,不利于保护在事业单位和其他劳动组织中实习的实习生。

因此应在《工伤保保险条例》条文中明确“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参照该条例的待遇标准,予以赔偿”这一准则。

(二):

政府加强对大学生实习的管理和补贴。

德国经济部曾明文规定,接受刚步入工作德国实习生的公司可最多获得政府12个月的财政资助,并且扶持就业计划的有效期长达3年。

如果有公司愿意为刚开始实习的德国大学生提供12个星期以上的实习期,德国政府将为每位实习生每月提供193欧元的经济资助,并且帮其交纳102欧元的社会福利金。

在我国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各城市也有相应规定,应届毕业生在所在城市工作可享受200到500元不等的就业补贴,但仅限于经济发达的几个城市,于大局来说杯水车薪。

建议我国可效仿德国,由国家人力资源部设立部门和下发政策,给予应届大学生一定的实习补贴,加强对大学生的培养,同时,可对接收实习生的用人单位可给予一定程度的免税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增强用人单位对实习生的培养力度。

此举不仅能加快培养各行业所需人才,更能缓解目前大学生日益艰难的就业困难,维护社会的稳定。

加强学校和政府对实习协议的关注,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实习生的法律关系。

政府可采取立法或下发红头文件规定学生实习必须签订三方合同,否则视情况可对用人单位作出处罚规定(从单位有意培养所需人才角度来说,单位也有利)。

合同由单位起草,三方经协商确定。

实习合同应当写明实习中学生受到伤害时三方的责任划分标准和责任承担范围。

这项措施可有效预防实习生受伤以后学校与用人单位相互踢皮球的现象。

由学校安排推荐的实习应当为其指定实习老师,安排从事与其教育内容相一致的实习活动。

这样既能预防企业或学校借实习之名实则为获取大学生廉价劳动力的情况发生,也能让指导老师帮助其密切预防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不必要过失,减少事故发生。

实习时间的规定应包括两个内容,其一是学校实习时间占总教学时数的规定,其二是实习过程中实习生每天、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方面的安排,主要是对学校的可能的不正当行为加以限制,防止学校以实习为名学生的侵犯受教育权和其他人身权利。

第二方面的安排,主要是要保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休息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

接收学生实习的,总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或一个学期。

实习生每天工作时间安排应为正常的8小时工作制,也就是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如无必要不得安排实习生夜班、加班,不得在未曾培训的情况下安排实习生进行危险工作。

实习报酬的规定需法定化,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支付与其劳动相符合的报酬,报酬以货币形式直接给付实习生本人。

实习生的工资报酬不需要一定与本单位员工同工同酬,但应当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实习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实习生依照合同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工资。

由学生自己寻找的实习参照由学校安排的实习方面的规定,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就业管理处”的作用,对合同进行审查,同时对合同履行监督,发生违反合同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监管部门,对违反合同的一方进行处罚。

(四):

降低大学生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

劳动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可能或直接遭受权益侵犯的情况加强重视,不能草率地认定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而对其具体情况不加深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对实习权益受侵犯的案件进行办理,降低大学生实习权益维护的时间成本。

同时,法院在审理大学生实习权益受侵案件时,因考虑大学生的经济情况,对应缴纳的诉讼费用酌情减免。

降低大学生维权的经济成本。

就笔者自身经历而言,建议由学校或用人单位发起,学生科在实习期间购买份商业保险,用以保障自身在实习期间的人生安全,用人单位可增加一部分对于学生购买保险的补贴,减少意外发生后学生的财产损失。

(五):

加强大学生对自己的实习权益保护意识

由政府、学校、社会个方面对大学生进行教育和宣传,要使得大学生意识到签订书面实习协议的重要性,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实习补贴和意外伤害等方面务必要在协议中做明确约定,如果实习协议是由用人单位单位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自身不认同或不了解的则有权要求对给予说明,学会拒绝实习单位对于自身不能接受的对自身不利霸王条款。

结论

总的来讲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法律身份难以确定,因在校期间大学生实习的现行劳动法尚未明确保护,校方管理方式有缺,用人单位强势侵权,实习生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实习权益维护成本过高,维权过程中政府作为低下以及目前对大学生教学实习协议的基本内容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要求的多种原因,使得实习生处于法律弱势的地位。

一旦大学生在实习中权益受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

因此应该从补充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完善合理的校方管理体系、校方与实习单位签约计划任务,政府出台企业招聘实习生相关政策,提升实习生市场地位,以及合理购买商业保险等方面为大学生实习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让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无后顾之忧,能且能安心的在实习过程中学到自身所需,从而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

参考文献:

叶建华《论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

胡敏《论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

刘琴《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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