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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称的“开端”就是“逻辑起点”(参见:

黑格尔.逻辑学,上卷[M].杨一之,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1:

51—65;

黑格尔.逻辑学[M].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02:

50,167—170.)。

)从黑格尔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把“纯有”确定为哲学的逻辑起点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通过对他的相关论证的分析我们可以对逻辑起点在学科理论体系构建中的作用有更深刻的认识。

黑格尔认为,确定学科逻辑起点首先应该遵循的原则就是,逻辑起点必须是直接与间接统一的、最抽象的、最简单的范畴。

逻辑起点必须是“绝对的”,或者说是“抽象的”,它“不可以任何东西为前提,必须不以任何东西为中介”,不能以其他什么对象为“根据”。

因此,它也“不能对他物有所规定”,它本身“不能包含任何内容”,因为“内容之类的东西会是与不同之物的区别和相互关系,从而就会是一种中介。

”[2]逻辑起点“不能是一个具体物,不能是在本身以内包含着一种关系那样的东西”,所以,逻辑起点本身在他的“单纯的、未充实的直接性中,必须被当作一个不可拆分的东西”[2]61。

其次,黑格尔认为,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是相一致的。

“逻辑理念发展的不同阶段采取了先后相继出现的哲学体系的形态”,哲学内容的历史展开与纯逻辑理念的辩证展开都是从抽象到具体,一方面有“一致性”,另一方面又有“分歧”。

他认为,“逻辑学的开端与真正的哲学史的开端是相同的”,在“爱利亚学派的哲学里”,更确切地说是在“巴门尼德的哲学里”,就“看到了这个开端”[3]。

因此,黑格尔认为历史的起点与逻辑的起点二者相一致,只要能够确定哲学史的开端,就可以确定整个哲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黑格尔认为,逻辑起点在一定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他看来,逻辑起点就是整个理论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和根据,它决定了其后的整个学科理论体系。

逻辑起点本身“应当是全部科学的根据”[2]54,“最初的东西又同样是根据,而最后的东西又同样是演绎出来的东西”。

按照他的理解,“从最初的东西出发,经过正确的推论,而到最后的东西”,“离开端而前进,应当看作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所以“开端的东西仍然是一切后继者的基础并不因后继者而消灭。

前进并不在于紧紧推演出一个他物,或过渡为一个真正的他物;

———而且只要这种过渡一发生,这种前进也便同样又把自己扬弃了,所以哲学的开端,在一切后继的发展中,都是当前现在的、自己保持的基础,是完全长留在以后规定的内部的东西”[2]56。

因此,“开端既不是什么任意的和暂时承认的东西,也不是随便出现和姑且假定的东西,而是后来它本身表明了把它作为开端,是做得对的”[2]57。

由“开端”开始的逻辑的“前进”,即从逻辑起点出发去一步一步地构建起一定学科理论体系大厦,结果是由起点决定的。

这便决定了一定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和可反复验证性。

在黑格尔看来,“对于科学说来,重要的东西倒并不很在乎有一个纯粹的直接物作为开端,而在乎科学的整体本身是一个圆圈,在这个圆圈中,最初的也将是最后的东西,最后的也将是最初的东西”[2]56。

“前进就是回溯到根据,回溯到原始的和真正的东西。

”[2]55既然“科学向前运动的路线”是“一个圆圈”[2]56-57,逻辑起点不是一经释放就无法回收的太空碎片,这就从逻辑上向我们提出了慎重确定逻辑起点的要求。

  黑格尔把“纯有”作为哲学的逻辑起点,他的“圆圈”观虽然具有唯心主义的神秘色彩和片面性,但其辩证法思想却为马克思所继承。

马克思在确定《资本论》的逻辑起点时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关于逻辑起点理论中的合理因素。

他把商品作为《资本论》的逻辑起点。

(对马克思的选择与黑格尔哲学之间的关系,列宁有深刻的认识。

他说“不钻研和不理解黑格尔的全部逻辑学,就不能完全理解马克思的《资本论》,特别是它的第一章”。

(见:

列宁.列宁全集:

38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0:

191.))

  从马克思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逻辑起点所遵循的原则以及逻辑起点的意义上唯物辩证法对黑格尔唯心辩证法的扬弃。

对于确定逻辑起点所应遵循的原则,马克思与黑格尔持相同的观点。

他认为,逻辑起点必须是整个研究对象中最简单、最普遍的东西,也就是通过对客体的具体分析所达到的最简单、最抽象的规定。

他指出:

“对资产阶级社会来说,劳动产品的商品形式,或商品的价值形式,就是经济的细胞形式。

”[4]“商品形式是资产阶级生产的最一般的和最不发达的形式”[5],“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

正因为如此,马克思的研究才从分析“商品”开始[5]47。

马克思还进一步阐述了以一定逻辑起点为中心的“思维行程”。

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明确区分了政治经济学的两种方法或两条道路:

“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

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

”[6]对于科学理论体系的建构,马克思主张从抽象到具体,而不是从具体到抽象。

所以,马克思主义抽象思维法则中认识的逻辑过程可概括为:

从感性具体到抽象规定再到理性具体。

这一过程实际上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逻辑行程或两条道路。

第一条道路是从感性具体到抽象规定。

在这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

这个逻辑行程的使命通常是从本学科领域细胞形态或元素形式的感性现象出发,舍弃掉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一切个别的、特殊的或偶然的属性,只抽出它们的一般本质,形成抽象概念,目的是将所抽出来的东西用概念的形式巩固下来。

认识的第二条道路是从抽象规定到理性具体,它以第一条道路的终点为自己的起点。

在这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的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

处在认识的第一条道路终点和第二条道路起点的概念,就是有关学科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此外,马克思还赋予逻辑与历史相一致原则以新的含义。

恩格斯在《卡尔·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一文中论及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方法时指出:

“经济范畴出现的顺序同它们在逻辑发展中的顺序也是一样的”,逻辑的发展“是跟随着现实的发展”的。

“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的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只不过不是对现实的具体历史的“自然历史的描述”,而是“经过修正的”,“按照现实的历史进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

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要素可以在他完全成熟而具有典范形式的发展点上加以考察”[7]。

历史是在先的,在逻辑顺序上一般也是在先的。

(当然,这样说并不等于承认逻辑的起点必然是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

  至于逻辑起点的意义,马克思也认为逻辑起点决定着整个理论体系的构建,并且决定着理论体系的终点。

不同的是,马克思是用矛盾与发展的观点来看这种决定的。

逻辑起点包含着研究对象及其整个发展过程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因而从它出发,可以达到对研究对象的本质认识,经过一系列中介,能够逐步从抽象上升为具体,从而形成整个理论体系。

商品包含了资本主义社会一切矛盾的“萌芽”,通过分析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也就是资产阶级社会的“细胞”可以“揭示”出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胚芽)”[8]。

此外,马克思在论及资本流通(循环)时说:

“循环的性质中包含着这样的情况:

每一点同时表现为起点和终点,并且只有在它表现为终点的时候,它才表现为起点。

”[9]从起点的个别(具体)到终点的个别(具体),不是简单的回归,而是经过一系列的过渡、转化,其过程呈现为螺旋线而不是简单的圆圈。

一个过程的终点同时又是另一个过程的起点。

这体现了他对黑格尔“封闭圆圈”的扬弃。

  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学术实践为我们思考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提供了指导和经验。

他们让我们懂得逻辑起点必须是学科研究对象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最简单最抽象的本质规定,它与历史的起点之间是辩证统一的。

按照这两项原则确定的逻辑起点包含了对学科理论体系的规定性,决定了学科的理论体系,包括它的逻辑终点。

  二、环境损害:

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必然选择

  “要找出哲学中的开端,是一桩困难的事”[2]51,而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确定更不是一项轻而易举的工作。

这并不是指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确定必然会遇到在其他科学体系逻辑起点选择上通常会遇到的困难,而是说环境法学的不成熟决定了其逻辑起点的确立需要费更多的周折。

一方面,作为环境法学研究对象的环境法是法律家族中的后生晚辈,其成长历程刚刚开始,还没有来得及充分展示自己,以至于人们一时还不能准确把握它的本质以及其他重要的属性。

这影响了环境法学的创建,使人们无法从这个对象中搜寻到足够多的对确立环境法学逻辑起点有帮助的信息。

另一方面,处于初创中的环境法学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常常受先发法学学科(我们这里所说的先发学科指的是在以往几个世纪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以民法学为骨干,以法理学为统帅的法学学科。

即使仅从发生时代的先后而言,他们相对于环境法学都是先发的。

)的影响,学科的独立性还不明显,使我们为之寻找逻辑起点的这个学科对象的轮廓还显得不够清晰。

  尽管如此,在尽可能地摆脱先发法学学科的影响,对年轻的环境法作了纵向的和横向的认真审视之后,我们还是可以窥见那以环境法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环境法与其它部门法一样,都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只不过法律家族中的这个新成员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些特殊,它调整的是人们在修复、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环境”为必要中介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这与民法等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根本的差别。

也许会有人拿其他社会关系与环境的相关性来否定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比如在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就常常包含某种“环境”因素。

然而,这种反驳对于积极探索的意义是有限的。

我们知道,环境法所关心的环境不是某个个人房前屋后的环境,而是带有人类共同性特征的自然环境。

(显著的事例是,臭氧层空洞的出现和扩大不是张家的环境问题,不是李家的环境问题,而是人类共同的环境问题。

)这一点可以成为区分民法与环境法的一个界限。

不过,说明这一点并不重要,重要是,作为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媒介的环境是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环境。

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基因污染、酸雨、沙漠化、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等就是对这种非正常状态的典型。

从发生的角度一眼就可看出,环境法是由于不正常的环境的出现而引发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非常明显,如果环境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就像早期农耕时代那样,就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

从环境法的实施或运行的角度来看,它是调整由环境的不正常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

环境正常情况下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家庭关系、行政隶属关系等在传统的财产法、家庭法、行政法等之下早已安排妥当了。

  有一个在今天为人们所十分熟悉的词汇可以用来说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以非正常的环境为媒介的社会关系,这个词就是环境问题。

在现有的能够体现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著作中,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以分析“环境问题”作为各自所构建的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开端。

例如,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的第一章第三节论述的是“环境问题”、汪劲著的《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的第一章第一节中的第二目论述的是“环境问题及其本质”、吕忠梅著的《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吕忠梅先生在其《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导言的第二节论述的也是“环境问题”。

)的第一章第一节论述的是“环境与环境问题”、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的第一章第二节论述的是“环境资源问题”;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的《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的第一章序言部分论述的是“公害问题的产生与环境法”,等等。

所有这些学者都从论述“环境问题”展开整个环境法学理论体系,这决非偶然的巧合,而是在他们的思想深处都怀有这样一个深刻的共识:

环境法是为了应对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所关注的普遍现象。

这些著作对环境问题的定义、分类等可能不完全一致,但它们所阐述的环境问题都是出现了“问题”的环境。

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

  我们曾把环境问题概括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大类,把“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输送了超出一定量的物质造成了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这一类称为“环境污染”,把“由于人类活动造成对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这一类称为“环境破坏”[10]。

不管是“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还是“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其共同的本质是自然环境的不利变化。

我们可以把环境的各种不利变化抽象为环境损害。

  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

它是环境法学体系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最简单最抽象的本质规定”,在它身上也体现了历史与逻辑的统一。

一方面,在我们忽略了各种环境问题的形式特征之后,剩下的就是这个最简单的同时也是最普遍的环境损害。

同时,环境损害是环境法的依据,也是环境法学建立的根据。

在环境损害本身已经包含了支撑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因素。

从这里出发,可以发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巨大差异,可以明确环境法的特有使命,可以对尚不成熟的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合乎规律的判断。

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的发生与环境损害具有明显的伴生关系。

如果说“现代环境法的历史是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的”[11],那么,环境法学是在人们关注环境损害,研究应对环境损害的对策,包括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免遭人类行为损害的过程中诞生的。

当然,这样说并不等于环境法学一创立,那些参与这个学科创立的人们就立刻准确无误地找到了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上述一些环境法学著作从环境问题开始展开它们的“环境法学”,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把环境问题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呢?

答案是否定的。

非常明显,环境问题,即使在上述那些著作中也属于现象层面的东西。

这从另外一些著作从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的区分谈起(例如,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更可以清楚地看到。

  环境问题引起人们重视的最初原因就是它造成了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且这种损失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

这样的认识起点决定了最初的“环境法”不仅具有“对策法”(日本著名环境法学者原田上彦先生认为,日本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以谋求全面推进公害对策,从而在保护国民健康的同时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明确宣布了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方向,但此时的对策始终是消极的局部的对症治疗式的公害防止对策。

(参见原田上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3,18.))的特点,而且把对人的健康、财产等作为关注的重点。

与此相适应,最初的“环境法学”也具有环境污染对策、生命健康维护的特点。

维护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种合理性对环境法该规定些什么和环境法学可以成立哪些理论观点没有必然的决定力。

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早期的环境法学研究过分“贴近”个人的利益,所以影响了环境法学特有观点、方法乃至整个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凝练。

由人们的环境行为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使命在于处理环境行为引发的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损害。

(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J].法学论坛,2006,

(2).环境法以应对环境损害为己任这一看法可以得到一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外国环境立法的支持。

例如:

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

“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

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是不包含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害等内容的。

)也就是说,尽管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这种利益演绎不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实际上,环境法学在以往的发展中之所以迟迟不能走出侵权法的圈子,从理论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迟迟没有找到应当的逻辑起点。

  环境利益,准确些说是公众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也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但这个核心范畴却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如果说人与自然和谐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公众环境利益的集中表现[12],那么,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既不是起因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亦非奠基于人与自然和谐。

恰恰相反,是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催生了环境法,为环境法学提供了构筑理论大厦的根基。

不过,在对环境损害与公众环境利益的比对中我们可以发现,前者“包含”了后者,前者是通向后者这个正当价值目标的起点。

毫无疑问,环境损害不是对人类无意义的纯粹的自然的损害,而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损害,这个损害包含人类的环境利益。

同时,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损害的关注,正是沿着从环境损害到人类环境利益的路线前进的。

因此,可以说对公众环境利益这个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坚持要求我们把环境损害确定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在环境法学并不是十分繁荣的学术园地里,不时飘来崇尚“自然的权利”的芳香。

在环境损害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一种可以作为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属于自然的权利呢?

回答当然不可能是肯定的。

权利是“被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呼唤来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内的事物,是仅仅与人类相互之间的关系相关联的事物”[13]。

所谓自然的权利的种种观点,说到底不过是把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观念、制度等套用到根本不能使用人类制度,不具备使用人类观念条件的自然世界,是一种无法验证的学术比附。

  当我们基本可以自信地宣布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的时候,学术的谨慎又让我们不得不对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加以比较,因为近年来在不少学术书刊中都能看到生态损害这个概念和关于生态损害的专门论述。

不过,考查的辛苦结出的果实是让我们更加坚信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生态系统构成上的特殊性(学者一般认为生态系统(ecosystem)是指生物群落(biologicalcommunity)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

这种由无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构成的生态系统时时刻刻都处于有规律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之中。

(参见:

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9.))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虽然有学者认为“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参见V.F.韦斯科夫.人类认识的自然界,转引自: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但在整个地球这个大生态系统中仍然存在着无数个小的生态系统以及不能构成生态系统的局部环境,这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

而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就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只有对生态系统的功能稳定性造成了损害,才能构成生态损害,其损害的是“生态系统”层次上的环境,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我们也不能说是生态损害,而只能说是环境损害。

故此,我们可以判定,并非每一次环境损害都必然同时造成生态损害。

在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

生态损害只能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其并不能表达环境法所要应对的全部“环境损害”。

  三、作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损害对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决定作用

  环境损害本身已经蕴含着环境法学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的萌芽,从环境损害出发可以确立环境法学的若干基本范畴,建立环境法学的基本观点,构建起环境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

以环境损害为起点构建的这个理论体系可以摆脱以往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诸如“拆借”其它学科的理论观点之类的困局。

  从环境问题影响到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开始,人们就探寻各种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策略与方法。

正是在探寻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手段的认识实践过程中,环境法本身“自然”地经历了三个前后相继的发展阶段,即污染防治法时期、环境保全法时期和循环型社会法时期。

在第一个阶段中,人们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一些末端治理的措施;

在第二个阶段中,人们认识到末端治理不能够有效保护环境,便转而把眼光移向人类环境行为的源头,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三个阶段是一个刚开始的崭新阶段,是“引导社会尊重自然,谋求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阶段。

此一阶段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有:

注意到人类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以生态文明为基本理念,以环境友好为基本态度,以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价值取向;

以环境承载力为平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二者关系的基本依据和环境友好的底线;

从生态的高度看待环境,保护环境,承认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

以保护生态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重视生态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以环境保护为基本任务,注意运用规划、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实现环保目的;

按照物质闭路循环的构想,促进降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14]。

无论是污染防治型环境法,还是旨在谋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其所关心和解决的主要矛盾都是现代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简单说就是人类行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

循环型社会法阶段的环境法已经很明显地在揭示了这一点。

这一矛盾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群体为一方的矛盾。

如果能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整个人类就能够与外部自然和谐相处,从而获得人类自身繁荣发达的基本条件。

这是全部环境保护努力,同时也是环境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追求。

环境法学应当围绕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妥善合理地解决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展开研究,加工自己的基本范畴,铺陈自己的理论体系。

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成为如何用法律手段解决人类与自然矛盾的理论说明。

  环境损害已经蕴含了人类与自然矛盾的“萌芽”。

这种萌芽的不断发育展现的是三对基本矛盾,即人类的现代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与人类整体之间的矛盾、人类个体之间的矛盾。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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