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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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Word下载.docx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

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残疾、身故或支出医疗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高原反应、中暑、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第五条下列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二)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三)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四)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

和有关健康问题的脱机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

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险费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事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未能在三十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事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

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6、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6、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得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机动车:

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交通事故:

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着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交通工具。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治疗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7项费用。

检查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4项费用。

手术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5项费用。

药费:

是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

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十三

三十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起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遭受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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