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0283943 上传时间:2023-01-21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2.4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错杀一个人比漏杀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文档格式.docx

经过长达九个月的艰苦调查取证和追踪,高西宁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他的《辩护词》。

他指出:

公诉机关指控翟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在控告翟滨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翟滨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始终未能排除受害人自杀这种可能性。

故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庭审现场律师遭受围攻

在庭审现场,高西宁律师首先向死者赵莉表示沉痛哀悼,向赵莉的亲属表示深切慰问。

但当高西宁律师的第一个辩护意见还未讲完的时候,死者赵莉的亲属即愤怒的群起扑向高西宁律师。

这时候,一个令人惊诧的事实发生了:

犯罪嫌疑人翟滨的父母、亲属等十余人扔下辩护律师独自一人被围攻而慌张的逃出了法庭,逃离了审判大楼,逃出了法院大门……

高西宁律师说,对于死者亲属的谩骂、围攻,他一点都不感到意外,也并不责怪。

但对于他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属在紧要关头扔下律师而逃离的行为,他感到寒意入骨。

主审的女法官出于好意劝高律师少说一点,高西宁律师斩钉截铁的说:

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仅是律师的法定职责,也是我个人的道德责任,我一句也不能少。

(高西宁律师网址:

点击查看)

翟滨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翟滨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翟滨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在控告翟滨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翟滨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始终未能排除受害人自杀这种可能性。

在控告翟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受害人被杀或自杀事件的确切的时间、地点,如果翟滨驾驶的车辆是由于受害人被杀或自杀时的行为动作导致车辆偏离车道发生撞车,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很难成为独立的一罪。

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翟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翟滨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及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达不到定罪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法庭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赵莉颈部遭切割的时间、地点毫无证据支持,属于仅凭主观想象而编造。

赵莉是颈部遭到切割而导致死亡,那么,赵莉是什么时间在什么状态下遭到颈部切割?

在什么地点遭到颈部切割?

这对于查明赵莉颈部遭切割的真相至关重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然而,在西安市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中却是这样指控的:

2012年3月20日“12时许”,翟滨联系赵莉出来谈事,“后”赵莉驾车载翟滨到郭回村吃葫芦鸡,“后”翟滨驾车“到一偏僻处”坐在车上谈事,“因未谈拢”,翟滨持刀割断赵莉颈部动脉,致赵莉死亡。

“后”翟滨驾车“于当日下午五时许”由西向东返回西街至668部队门前以西约100米处。

这就是本案侦察机关对赵莉颈部遭切割的时间、地点所提出的指控。

从尸体检验报告看,割颈是坚决果断的一刀,只能发生在一秒之内。

而《起诉意见书》给出的时间却是连续三个“后”,跨度达五个小时。

至于割颈的地点则更为玄妙:

“一偏僻处”。

一偏僻处究竟是何处?

至今谁都不知道。

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关于赵莉颈部遭切割的时间、地点的指控,和上述《起诉意见书》几乎一样,只是地点改变了,变成了“西街附近”。

“附近”究竟是哪里?

至今没有人能知道。

更令人吃惊的是,上述两个机关关于割颈的时间、地点的结论,竟然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完全可以称之为仅凭主观想象而编造,甚至连带犯罪嫌疑人前去指认犯罪现场并勘察勘验的程序都没有。

而犯罪嫌疑人既然在“郭回村”吃的饭,在“一偏僻处”或“附近”杀的人,为什么不去郭回村以西、以南大片偏僻的地方抛尸灭迹,而偏偏要拉着血淋淋的尸体从“偏僻处”开往人多车稠的闹市区?

从郭回村到668部队门前约9公里,为什么在长达9公里,途径两个红灯的路段里,拉着尸体的翟滨还能红灯停,绿灯行,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

而在行驶至668部队门前至撞车前却突然脱离正常车道逆向撞车,当时车内究竟发生了什么?

是不是如被告人翟滨所供述的割颈事件就发生在那时?

在第二天《华商报》记者宁军、贾晨对于撞车现场的新闻报道中记录到:

“一名抱孩子的妇女说,她从车窗看进去,副驾驶上瘫着一个30来岁的女子,满身是血,微弱地挣扎”。

如果这则报道记录的情况属实,那么割颈的时间和地点就应当是发生撞车前,而绝不是停泊在“一偏僻处”或“附近”将人杀死后再开到闹市区。

驾驶途中一边驾驶一边割颈和车辆停止状态下在“一偏僻处”割颈,其体位、姿态是完全不同的,这对于查明赵莉究竟是自杀还是他杀至关重要。

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向《华商报》记者宁军、贾晨和哪位“抱孩子的妇女”调查取证?

从案卷记录看,侦察机关已经调取了翟滨驾车从郭回村至668部队门前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对于查明副驾驶位置上赵莉的状态、判定赵莉何时遭到割颈至关重要,而本案公诉人为什么不将如此重要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事实上,对于杀人地点究竟在什么地方,本案侦查人员、公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更谈不上去勘验、侦察,《起诉书》关于杀人地点的指控,也完全是凭主观想象而编造的。

控诉一个人故意杀人,求处一个人死刑,却连杀人的时间、地点都证明不了或不去证明,怎么能够证明就是这个人故意杀了人?

二、在本案发生后的第二天,侦察机关的负责人就违规向新闻媒体泄露毫无根据的所谓“案情”,为案件定调定性,不仅以先入为主的诱导方式误导了社会舆论,也不可避免的误导了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员和侦察人员,对其后证人的证言和侦察人员的办案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巨大影响。

本案是2012年2月20日发生,第二天的下午,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就召开案情通报会,刑警大队副队长田红公开向记者通报说:

“我们已经立案调查,初步判断,赵某的伤情是被伤害,翟某的伤情是自伤”。

如前所述,为什么侦察人员对于杀人地点如此重要的杀人第一现场不去勘验、说不清楚?

为什么对于目睹赵莉“微弱挣扎”的目击证人侦察人员不去调查、不去取证?

为什么不将翟滨的行驶监控录像向法庭提交?

为什么对赵莉袖子上的喷溅状血迹不去检验鉴定?

为什么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在未经调查前就直接认定该案系“赵莉被杀害案”?

以及为什么其后的司法鉴定人员竟然以不具有唯一性的推测方式来进行定向性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不能说与长安分局以先入为主的诱导方式进行事前定调、定性和误导没有关系。

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推测方式来进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为故意杀人定性的主要依据。

下面,让我们对该鉴定书的四条“分析说明”来进行逐条解读。

1、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1条说:

“赵莉颈部损伤结果严重,颈动脉几乎被完全离断,根据生理学原理,动脉压必定造成创口周围严重的喷溅状血迹形成,但本例车内血迹分布不符合坐位时切割伤的特征,即汽车内血迹分布虽然较多,但车顶及副驾驶门内侧无大量喷溅血迹,经DNA比对,副驾驶位置弹出的安全气囊表面及车门侧血迹与嫌疑人翟滨一致,死者赵莉的血迹则主要位于副驾驶位置底面及座椅面,完全符合受害人头部低位时遭受切割形成,这也与死者前衣襟下部的喷溅状血迹相吻合”。

对于以上这些话,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最后结论式的一句话却是:

“而汽车内低位自切从逻辑上也讲不通”。

也就是说:

汽车内无法低位自切,赵莉是属于他切,也就是他杀。

现在让我们来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说:

赵莉“右颈部创口后高前低,后深前浅,推断其切割方向应为由后上向前下”。

现在,让我们现场做一个实验:

当一个人右手伸向自己的项背的时候,其必然不自觉的就低头。

如果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赵莉是身躯前倾,其血迹必然喷向“前衣襟”及“副驾驶位置底面”。

这有什么“从逻辑上讲不通”的?

2、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条说:

赵莉“右乳突区、右下颌角及口腔黏膜内的软组织伤属于人体非突出部位,三处损伤距离较近,符合单手按压形成(可致头部固定),这也能更好的解释受害人头部处于相对低位、固定时遭遇了颈部切割伤”。

现在,让我们来对这一认定做位置、动作分析。

起诉书指控翟滨“切割赵莉颈部”时,翟滨坐在正驾驶位置上(左边),赵莉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右边)。

如果翟滨用右手卡住赵莉“右乳突区、右下颌角”,将赵莉向下按压,那么赵莉的右脸必然在上,整个脸部必然朝向车的右前门,其喷溅状血迹也必然射向车顶及右前门,但是,汽车的车顶及右前门分明没有赵莉的血迹,更没有喷溅状血迹。

且这个体位左手根本就没办法下刀,因为,从上面下刀,上面的脖颈被自己卡住赵莉右嘴角和右耳的右手挡着;

从下面下刀则无法下,且赵莉脖颈的割痕不在左边。

如果翟滨用左手卡住刘璐“右乳突区、右下颌角”,这个动作是没办法向下按压的,只能向自己怀里按压,这样一来,赵莉的头部、上身只能向正驾驶一边倾斜,而且无法低头,其喷溅状血迹也就只能射到前挡风玻璃、车顶或车门,但这些部位根本就没有赵莉的血迹。

3、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3条说:

“本例切创没有伴发试切创,与一般自伤特征不符”。

也就是说,该意见认为人们在自杀的时候都要用刀先试切一下,如果不疼,才进行自杀。

而赵莉没有试切,所以不是自杀。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鉴定不但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甚至连严肃性也没有,纯粹是在说笑话。

4、该鉴定书分析意见第4条说:

“连帽外套帽子内侧及圆领羊毛衫损伤均系刀切形成,这些衣着损伤应与受害人遭受刀切时挣扎致体位变动有关”。

同属对同一个客观事实的鉴定,让我们再来看一看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说:

刘璐“衣着破损位置与右颈部创口两端位置吻合,为颈部切割创在衣服上的延伸”。

都是对同一个客观事实的司法鉴定,两个鉴定结果互相打架,让我们相信哪一个意见为好?

如果说,切割脖颈时切到了衣服,就说明被切割人体位有变动;

如果体位不变动,静静地叫人切割,那就不会切割到衣服,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鉴定,简直就是在说笑话。

四、本案疑窦重重,检验鉴定报告反而证明:

赵莉的死亡不是他杀。

本案没有一个直接指认翟滨杀人的人证,也没有一件可以直接证明翟滨杀人的物证,甚至在杀人的刀具上连犯罪嫌疑人的一个指纹都没有。

所有的间接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相反,本案鉴定检验报告反而证明:

1、一个34岁的年轻人,遭到他人持刀杀害时,不可能一点反抗都没有。

而从本案各项勘验、检查、鉴定报告看,赵莉死亡的车内,没有任何反抗的痕迹。

从其割颈的痕迹看,“衣着破损位置与右颈部创口两端位置吻合,为颈部切割创在衣服上的延伸”,等于是伸着脖子让人割,这种状况在本案被杀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出现,从逻辑上根本讲不通。

2、正如西交大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说,“刘璐颈部损伤结果严重,颈动脉几乎被完全离断,根据生理学原理,动脉压必定造成创口周围严重的喷溅状血迹形成”。

如果系他杀,赵莉必然反抗、挣扎,其喷溅状血迹必然洒向车内各处。

但本案喷溅状血迹只集中固定在“副驾驶位置底面及座椅面”,除此以外,车内其他各处,“车顶及副驾驶门内”均未检验到喷溅状血迹。

在“副驾驶安全气囊上”、“副驾驶储物箱上”、“档杆右侧”和“副驾驶车窗玻璃内侧”均未检到赵莉的血迹。

3、根据本案鉴定检验报告,翟滨当时身穿蓝色长袖夹克上衣。

无论他杀人时采取何种体位和方式,其刀到处必然手到,手到处必然衣袖到,手到衣袖到不可避免的、必然的会留下赵莉的喷溅状血迹。

但根据鉴定检验结果报告,翟滨的左、右衣袖及前胸衣服上,均未检到赵莉的血迹,更未见到赵莉遭割颈时必然具有的喷溅状血迹。

赵莉当时穿一件红色连帽长袖外套,如果系自杀,赵莉举刀的衣袖上,也必然会留下喷溅状血迹。

但是,赵莉袖子上的血迹,却没有被检验鉴定,因为本案侦查机关根本就不愿看到本案属自杀这样一个严重的事实。

4、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称:

西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称:

“死者赵莉的血迹主要位于副驾驶位置底面及座椅面,完全符合受害人头部低位时遭受切割形成,这也与死者前衣襟下部的喷溅状血迹相吻合”。

上述司法检验鉴定报告,恰好印证了赵莉的死亡完全有可能是自杀。

根据人体学原理,当一个人右手伸向自己的项背的时候,其必然不自觉的就低头。

如果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赵莉是身躯前倾,其血迹当然就喷向“前衣襟”及“副驾驶位置底面”,而其它各处均无喷溅状血迹。

5、公安机关提取到的“遗书”和“致歉信”,翟滨自己说是用来威胁和吓唬赵莉逼其离婚的,也就是说,“遗书”和“致歉信”只是拿来给赵莉看的,并不能证明翟滨必然要自杀。

根据公安分局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4页记录:

汽车后排座位左侧的脚垫,有一“印有‘食品专用袋’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袋内有一次性餐盒装的肉块”。

辩护人在会见翟滨时询问肉块的来源,翟滨回答:

那是他们没吃完的鸡肉,是翟滨叫服务员打的包,上车时放在车后座的。

没有人能够相信,一个即将自杀的人,还会把没有吃完的肉叫服务员打包而且带上。

根据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从翟滨身上“直接提取”当日的“福利彩票七张”。

没有人能够相信,一个即将自杀的人,还会去购买七张福利彩票。

6、从公安机关提取的大量翟滨和赵莉之间的QQ对话和翟滨发给赵莉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翟滨是非常爱赵莉的。

他对赵莉没有仇恨,他的目的只是想“让赵莉与其丈夫离婚,同自己结婚”,而不是杀害赵莉,他没有杀害刘璐的理由。

起诉书指控翟滨故意杀人,却指不出翟滨的杀人动机,这样的指控,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翟滨是赵莉的学生,比赵莉小十岁,而赵莉则是一个有孩子、有丈夫、有车有房、职业稳定、经济条件优厚、有脸有面的城市白领。

她不可能抛弃颜面于不顾,去和一个比自己小十岁的学生、农村人,一个“驴蹄子面馆”的个体小老板结婚,但她用尽各种办法又都打消不了翟滨的顽固念头。

她深知自己的致命把柄抓在翟滨手里,她深感由于不慎所铸成的大错对她的致命威胁。

从翟滨堵截她丈夫把她两发生关系的事告诉她丈夫来看,她知道翟滨为了逼她离婚什么事都做得出来。

因此,当翟滨在车内威胁要把他俩的视频公布到网上的时候,她完全相信,并且彻底的绝望了。

在这种情况下,赵莉自杀,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

五、在控告翟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莉遭割颈的确切的时间、地点是否与撞车重合,如果翟滨驾驶的车辆是由于杀害赵莉或赵莉自杀时的行为动作导致车辆偏离车道发生事故,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能成为单独的一罪。

如前所述,起诉书指控翟滨杀人的时间极不确定,指控翟滨杀人的地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甚至连侦察人员也不知道具体发生在哪里。

且有诸多情况显示,赵莉遭割颈的时间发生在撞车前一瞬间的可能性又不能完全排除。

如果事实确如翟滨所讲,他见赵莉把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就去夺刀,导致车辆偏离车道发生撞车,那么撞车就属于意外事件而缺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故意。

如果客观事实是由于翟滨的杀人行为导致车辆偏离车道发生撞车,那就属于一个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多个犯罪结果,更不应以数罪来定罪量刑。

从郭回村到668部队门前约9公里,途径两个红灯。

在长达9公里,途径两个红灯的路段里,翟滨红灯停,绿灯行,均能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

这些情况只要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监控录像,立即就可以查证落实。

而且经鉴定证明,发生撞车时,翟滨所驾驶车辆的车速只有43码。

事实上,侦察机关之所以拿出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备用,是为了避免万一故意杀人罪不能确定而给侦察机关造成的被动局面和严重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控告翟滨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件是能够证明翟海滨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全部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始终未能排除受害人自杀这种可能性。

且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莉遭割颈时的地点是否与撞车重合,翟滨驾车的时速只有43码,故很难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所必不可少的主观故意,致使本案所涉及的两罪均成了巨大的悬疑之罪。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

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错杀一个人比漏杀一个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要严重得多,巨大得多。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已经失去了一个年轻人,一个很好很好的孩子,我们不能因为我们的轻率,而再失去一个年轻人。

因此,辩护人再次大声疾呼并提请法庭注意:

本案始终未能排除受害人自杀这种可能性。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翟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翟滨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及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达不到定罪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以上意见,恳望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希望采纳。

谢谢!

辩护人:

高西宁(律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