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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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播放电影《英雄》时插播广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把浙江翔云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原告在翔云电影大世界处欣赏影片《英雄》,电影播出前播出广告约10分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强迫消费,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翔云电影大世界向原告退还电影票价40元,赔偿损失40元,并停止在影片《英雄》播出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

另影片《英雄》系由某公司出品,某公司在电影拷贝中添加广告的行为,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公司在影片《英雄》拷贝中删除片头广告内容。

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理由:

其与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英雄》播放合同规定“电影院必须播出随片附带的贴片广告,不得少播、漏播”,据此,被告仅仅只是依据电影所有权人要求完整地播放电影而已,这种尊重版权完整性的行为显然不会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谈不上知情权了。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原告在翠苑电影大世界处购买电影票观看故事影片《英雄》,原告与翠苑电影大世界之间已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翠苑电影大世界作为经营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播放影片《英雄》之前播出商业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此,翠苑电影大世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与所产生的后果予以适当确定。

鉴于翠苑电影大世界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也未构成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交易,故原告要求翠苑电影大世界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英语培训教育机构承诺为学员提供良好的英语培训服务,但是学员不能听懂为其安排的课程,不能达到提高英语水平的目的,消费者小王为此将培训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培训教育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学费2万多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北京外国语大学学生小王为了提高英语水平,与北京快瑞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教育培训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小王在快瑞克公司接受英语培训。

小王先后分两次汇给快瑞克公司2万多元的教育培训费。

但是,在培训过程中,小王听不懂公司为其安排的课程。

之后小王找快瑞克公司要求中止协议,退还学费,但是快瑞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因此,小王将北京快瑞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快瑞克公司辩称,其与学员小王之间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规定了就读时间、学费、报名事项等事宜,其中已经约定了学员一经交费上课概不退费;并且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教学义务,小王不能听懂课程,是由其自身英语基础差、学习不刻苦、多次长时间休学等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小王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小王与快瑞克公司签订英语培训协议,但是,小王在听课过程中,因自身困难难以理解课程,多次提出退学申请。

快瑞克公司虽根据小王的情况对之进行专门辅导,但是小王仍跟不上课程,难以达到培训效果。

快瑞克公司以一交费上课概不退费为由拒绝小王的退费申请,有失公平。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小王与快瑞克公司签订英语培训协议,但是,小王在听课过程中,因自身困难难以理解课程,多次提出退学申请。

快瑞克公司虽根据小王的情况对之进行专门辅导,但是小王仍跟不上课程,难以达到培训效果。

快瑞克公司以一交费上课概不退费为由拒绝小王的退费申请,有失公平。

应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并退还学费。

3、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某,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厦航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11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范某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担任航空安全员,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范某将该分公司书记和保卫处副处长打伤。

2005年3月6日,厦航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某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件,将他列入黑名单。

2006年3月20日,范某与厦航达成协议,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2008年6月29日,范某的女儿出生。

到2008年9月15日,范某先后7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

随后,范某以侵犯人格尊严为由将厦航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厦航侵权,同时索赔各项损失5万余元。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厦航拒绝范某乘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范某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应

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1)厦航所发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某离开厦航时行为的描述以及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等内容,均没有明显侮辱范某人格的内容。

(2)从发函的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没有因为这一函件而对范某拒售机票,因此

不能认定发函行为造成了范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3)民用航空运输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义务,因此承运人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有权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这本身符合相关的国际惯例。

在范某与厦航的纠纷中,范某曾与厦航有过激烈冲突及过激的行为表现,因此可以判断范某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

厦航在不能排除范某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1997年5月,外国某集团来我国大陆考察并洽谈投资事宜,后决定投资500万美元在某城市建立一个较大的玩具工厂,其生产的部分产品在大陆销售,部分产品销往东南亚各国及欧美一些国家。

该厂自建厂以来,经营管理有方,严把质量关,较受客户及消费者的信赖,因此生意一直兴隆,顾客盈门。

该厂生产的系列电动玩具以其设计新颖独特、造型优雅美观、质量优良可靠而在玩具市场上享有声誉,该厂也为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回报。

但3年后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该玩具厂生产的电动玩具出现了质量问题。

经有关部门检查验证,该厂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电动玩具内的一些填充物含有少量有毒化学物质,对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有较大的危害,影响广大儿童的健康成长。

问题: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是否适用于这个案例?

产品是否适用于产品质量法?

为什么?

答:

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和适用范围。

外国某集团在我国建立的玩具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适用本法。

同时,结合案例所述情况,该玩具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范畴。

因为,第一,电动玩具该类产品是通过劳动生产者加工、制作完成的。

期间需要由设计师精心构思、设计出合适的玩具品图纸,再由工人依照设计图纸,以规定的材料加工、制作最后完成的。

第二,该厂所生产的电动玩具是投入流通领域而以销售获得利润为目的。

因此,应该适用本法。

5、某酿酒厂自投产以来,按国家有关标准酿制粮食酒“幸福特曲”,以其产品是以粮谷为原料、且经固态法酿制的蒸馏酒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信誉证明。

近一时期,该厂以改进工艺为名,购进食用酒精兑水配制成白酒,假借“幸福特曲”的名义向社会销售。

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对该酿酒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其以食用酒精配制酒充当“幸福特曲”生产、销售的违法事实。

经进一步查证,有证据表明该厂自1997年9月以来,共向社会销售假“幸福特曲”3.5万瓶,非法获利l.75万元。

酿酒厂认为,他们以食用酒精配制代粮白酒,理化、卫生指标能够达到国家粮食酒标准的技术要求,属白酒生产的新工艺,不属于“假酒”;此外,食用酒精配制酒“闻着香、喝着甜、一瓶才2元钱”,赢得了消费者欢迎,故不属违法活动。

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国家允许生产代粮白酒,但国家也明确规定生产代粮白酒的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交货的依据;同时要求在食品标签上注明“白酒”名称,配料表中要标明含有食用酒精成分;明确规定不得标以“大曲”、“特曲”、“老窖”等与粮食酒相类似的名称,以便消费者识别。

食用酒精配制酒与以粮食为原料的“特曲”酒不是一种产品。

食用酒精配制白酒的成本低、生产周期短、工艺简单,它们在成本、工艺、质量、销售价格上都有不同要求。

问:

此案例的事实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哪些规定?

答:

该酿酒厂以食用酒精配制白酒充当“幸福特曲”进行销售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6、王某在1997年10月在本地五金交化公司商店购得“幸福牌”180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

冰箱使用不足1个月,就出现不制冷的故障。

根据商店所指定的维修部工作人员的意见,王将冰箱运往维修部加了氟里昂;没几日又不制冷,再送去修,往返三次,仍不能用。

维修部认为冰箱制冷系统管线漏气,经过一番焊接、改造,待运回家时,发现冰箱的冷藏室也变成了冷冻室,整个冰箱成了个“冰柜”。

王某心想,冰箱修理一次不容易,不仅搬上爬五楼,还要误工误时地请假跑维修部。

尽管维修部在市内,可每次也少不了费力拉板车,或托人情找汽车运。

这一番修理冰箱成为“冰柜”,时值盛夏,只要制冷就凑合用。

数日后,该“冰柜”突然自行起火,当时正值家中无人,待邻居发现王某家中浓烟滚滚、烈焰飞腾,方唤来消防车辆、人员破门而入,进行灭火。

大火扑灭后,室内家具、电视等一切物品已被烧得面目皆非。

经保险公司认定,这场大火造成王某财产损失达3万元之巨,并证明火灾是由于“冰柜”所致。

为此,王某找到冰箱的销售者——五金交化公司商店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五金交化公司商店称,既然火灾是由冰箱引起的,就应当找生产企业解决。

王某又去找冰箱的生产企业,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生产企业称,冰箱起火,责任不在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所设维修部应当承担责任。

王某又找到冰箱维修部介绍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

冰箱维修部称,冰箱质量低劣,责任不在维修部门,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三方相互推脱,哪一方也不承认自己有责任。

王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劣质冰箱销售者—一五金文化商店赔偿3万元的财产损失。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7、1997年6月20日,某机关幼儿园教师女青年闽某因唇部汗毛过重到本市某工业医院电解脱毛门诊做美容手术。

该院医生陈某向其承诺手术“不会留下疤痕”,阎某向院方交纳了80元的美容费,由陈某为其作了电解脱毛手术。

然而,闽某手术后的情形非但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导致了更大的麻烦和痛苦,手术后不久,阎某唇部开始肿胀,3天后上唇开始流水。

之后,闽某又多次找陈某治疗,但肿胀长时间没有消除。

这次所谓的“美容”手术,给这位原本眉清目秀的姑娘留下的是上唇部4处累计面积3平方厘米的难以治愈的增生性永久疤痕。

闽某不堪打击,痛不欲生,其亲友多次找该医院交涉,要求赔偿损失,但该院一些主要领导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发生不良后果系意外事件,陈大夫主观上无过错”等借口进行搪塞,致使此毁容事件拖了近l年之久未得到处理,受害人未得到任何物质或精神赔偿闽某及其家人忍无可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问: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为什么?

答: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既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8、1997年IO月26日晚,某火车站职工周某用新买的电热水器淋浴,他打开热水器开关预热大约10分钟,然后开始淋浴。

谁料到热水器喷头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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