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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
3.3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6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7
4.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7
4.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8
参考文献…………………………………………………………9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不断深入和发展,自由竞争逐步的激烈和深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指导人们的市场经济行为,规范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自由竞争是必然的。
竞争规律一方面在促进生产力发展与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而严重干扰和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经济主体的利益。
本文着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产生发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调控市场行为的作用,以及它的缺陷及完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和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地位作用缺陷完善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概念产生与发展
1.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
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
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
例如,2004年发生于安徽的劣质奶粉侵害阜阳事件,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
1.2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产生、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首次产生于法国。
与知识产权,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及著作权的保护同生同长。
在1850年发生的一起侵权案件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即未侵犯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使他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代表为德国1909年制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后来欧洲及世界各国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它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无论在商业或贸易活动中从事有悖于老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将予以禁止并有义务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1890年美国率先通过了《谢尔曼法》,公布凡限制或垄断州际或国际间商业贸易的合同、共谋等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办法。
因此,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两类行为:
1、通过垄断,兼并对贸易加以限制或利用经济优势地位消灭竞争的行为;
2、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样,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不同的国家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公平贸易法;
针对垄断和消灭竞争行为颁布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性商业惯例法。
1.3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不正当竞争下了一个比较广泛的定义。
该法第2条规定: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是商品的经营者或提供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在工商领域从事赢利活动;
3.竞争行为不正当;
4.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前者包括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和信誉;
后者包括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让社会主义企业开展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增加产量、提高质量、提高企业素质,促进国内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使有限的资金和原材料等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2.1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机整体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按部门法划分,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和经济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又是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基本结构如下:
(1)市场经济主体法;
(2)经济主体行为法;
(3)市场经济管理法;
(4)市场体系法;
(5)市场争议处置法。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来看,应属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而不属于调整和规范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即经济主体行为法,理由是:
不能以调整或规范“行为”就归入主体行为法,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是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在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同样调整或规范行为,经济管理法中自然也离不开行为,但侧重不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侧重从管理的角度立法的,这可以从该法中明确管理机关和部门,从该法的名称,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单列“监督检查”一章等方面就可以看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相互补充,共同完善,共同构成了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在经济法的法律体系中、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都占着重要的地位。
2.2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它们与民法和商法不同。
一般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借助于民法和商法来实现的是自我调节,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组成的经济法来实现运作秩序的社会整体调节体制—即由国家代表整个社会,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换句话说,民商法是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包括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那么经济法则是偏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以各种法律手段惩治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整体调节体制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2.3解决填补民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的关系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关系,则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已有规定的,按商标法、专利法等处理;
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调整。
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
“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保护作用除了体现在对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无形财产提供保护之外,还表现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维护上。
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以其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而著称于世,一切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均为它所禁止。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
3.1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对一切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但客观实际却存在着规模、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差异。
如果法律不加以引导和规范,这些客观上的差异很容易导致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注意了市场主体竞争在同一起跑线的公平与均衡:
对大企业、知名企业,规定了保护他们企业与商品的名誉权与知识产权的条款,使他们在竞争中免遭假冒等行为的侵害;
对中小企业则规定了禁止共用企业的独占经营、大企业的倾销与垄断行为,防止大企业利用雄厚的经济实力对他们进行排挤,使他们面临生存的威胁。
保证机会公平,鼓励和保护小型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凭借自身的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一显身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
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职能部门;
规定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法律责任,即经济上的、行政上的、刑事上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原则;
法律还授权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不法侵害、赔偿损失。
这些规定,都有助于鼓励和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支持他们积极主动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对经营者经济上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治上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也予以了规范和制约。
第一,《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约束,对经营者的假冒行为、欺诈行为、垄断独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通谋投标行为、非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划清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界限,这就给商品经营者提供了一个详尽的、严格的、明确的市场公平竞争标准。
对那些违反规定,实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做出了规范和约束,提出了警告。
这些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对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时常出现官商结合,利用职权或采取行政手段参与经济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
一些地方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观念和本部门的经济利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禁止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列入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禁止之列,并在条款中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规定了经济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与处罚原则,这对制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是一种严明的遏制,对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增强了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制裁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违背道德的违法行为,但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腐败行为,刑事责任上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和执法犯罪行为,予以禁止和制裁,以达到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目的,实现其立法价值。
3.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他们的保护神。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要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防止其他经营者的权利被侵犯,从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通常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有两种:
第一种是特定的保护。
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的,这种特定的具体的经营者因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而致使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特定的经营者对象的目的。
主要表现在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品,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
第二种是不特定保护。
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竞争对象的,而是针对不确定的、众多的竞争对象的违法行为。
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是特定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而是众多的企业或多个经营者。
禁止这种非特定侵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对不特定的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只要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一律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不特定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非法有奖销售、排挤竞争、虚假广告、独占限定、地方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上。
它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有两种:
第一是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例如某种假冒伪劣商品和违背意愿搭售商品的行为,就会使消费者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消除身体的直接伤害。
第二是间接保护,就是通过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如商业贿赂行为,提高了经营成本,导致商品价高上扬。
消费者购买了这些质次价高的商品,必然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制止商业贿赂行为,既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是防止经营者把商业贿赂的支出转嫁于消费者。
显然这是一种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法。
1999年我国
共查处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
6。
7
万件,比1998年同期增长
63。
01%
,案值
5
亿元,罚没金额
7643
万元,其中涉及商品消费的案件占
85%
,涉及服务消费的案件占
15%
。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
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
)
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
99。
23
万件,调解成功率
93。
4%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达
26。
87
亿元。
3.3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发展市场经济,其中最关键的是要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发挥机制在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首先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迎合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制的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大市场,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
另外,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竞争也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手段。
因为,市场经济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用价值规律的原理来促进和实现资源的有效、合理、优化配置。
而价值规律的作用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正当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
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当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
因此,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就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妨碍竞争的行为出现。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维护和促进正当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一定的立法目的,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4.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
通过研究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主要存在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
4.1.1调整范围的缺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骗”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高度立法,但对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包括不正当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随着市场的变化,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多种多样,已远远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
但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可定为违法。
面对众多的反竞争行为,如对知名标识的淡化影响、误导、虚假宣传、虚假表示等无法处罚,从而削弱了对正当竞争的保护力度。
4.1.2内容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彻底消除“市场混淆”现象的保障。
缺少“市场混淆”的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具有明显的封闭性;
“市场混淆”常见类型列举不充分,如对具有识别性的产品外观、商务标语、企业标志等均未加以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只限于《商标法》的原有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均是故意混淆行为,对非故意的混淆行为,该法中未规定诸如责令停止侵权、收缴或销毁侵权物品等补救措施,这样非故意的混淆行为便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
4.1.3立法上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刑事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根据形势需要,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内容,使相关案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定性上不会产生分歧。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及时修正被《刑法》吸收的这部分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脱节。
4.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逐步与国际接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绊脚石”。
为此,通过立法手段制止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首要任务。
4.2.1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
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
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
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
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
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
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4.2.2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
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
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
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
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
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
如《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4.2.3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
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上级督办、交叉办案、联合办案等方式进行。
总之,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我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还不能及时应对、规范和整顿时,通过不断的完善该法,可以更全面的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过该法对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特别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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