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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之赔偿。

其二

所有之权能。

征收与征用。

专属于之判断。

专有之部分,享有所有权。

滥用之禁止。

共有之义务,共有之判断。

业主之权限。

诉权之规定。

水利相邻权;

通行相邻权;

管道相邻权;

“风光”相邻权;

污染相邻权;

安全相邻权。

共有之分类。

份额之意义。

处分之要求。

费用之负担。

分割之规定。

优先购买权。

连带债权务。

共有之判断。

他物之共有。

善意之取得。

遗失物归属;

费用之偿付;

悬赏之效力。

漂埋隐归属;

从物之归属、孳息之归属。

其三

用益之内容。

承包之期限。

物权之设立。

权利之流转。

登记之对抗。

承包地收回。

“地域”上中下,前后有区别。

出让与划拨。

登记之要求。

,用途之管制。

一并之处分。

自动之续期。

登记之注销。

一户有一宅;

重新之分配。

地役权含义。

债权之合同。

期限之限制。

权利之继承。

设立之限制。

从属之性质。

权利之消灭。

其四

主从之关系。

物权之追及。

转让之免责。

物人之效力。

一并之抵押(地随房走;

房随地走)。

标的之禁止。

流押之禁止(两个时间点的问题,设立时不得约定,实行时可以约定)。

未来之财产。

生效之主义;

对抗之主义。

登记簿力强。

抵押不破租;

租赁不破押。

转让有规则。

从权有限制。

抵押有保全。

变价之规定。

孳息之归属。

清偿之顺序。

要式之合同。

流质之禁止。

质权之设立。

孳息之收取。

保全之提存。

质权之放弃。

质物之变价。

怠于行使责。

最高额质权。

出质新权利。

先于之处理。

基金与股权。

应受之账款。

动产之留置、牵连之关系。

财产之相当。

期限之宽展;

易腐有例外。

变价之权利。

留置之优先。

其五

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责任有不同。

费用之返还。

三金之返还。

请求权限制。

(四)

物权法今年会不会考呢?

遥想公谨当年,小乔初嫁了。

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通过,10月1日生效。

当年考了。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10月1日生效。

同年9月16日考试卷三,正好相隔六个月。

一般来说出法条题。

你想编个案例,物权法还没有生效呢!

吃柳条拉筐,只能肚编。

(五)

物权或者物权法的意义可以作简单、通俗的概括:

物归其所,定分止争,善加利用(记住这些简单的话,论述题就有话说了,当然还要有正确的发挥,可以参考王兆国对草案的说明)。

(六)

我等待物权法通过,就像小孩盼望春节一样。

到了春节,发现快乐打了不少折扣。

物权法的条文越改越少,而且有不少无害条款。

所谓无害条款,实际上是梁山的军师。

比如有这样的条文: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思维的底线,是逻辑思维。

无害条款,估计不会考。

(七)

我想帮考生抓一些考点,但太难了。

除了无害条款,处处皆考点。

就像入席一样,每样菜都要吃一点。

主菜,或者挑头的菜有三盘:

其一,不动产登记;

其二,动产交付;

其三,善意取得。

(八)

物权法的分数应当在35分左右。

能不能多一点呢?

或许,物权法给予我们的,是理念上的突破。

比如,抵押合同只不过是债权合同。

登记是权利(物权)登记,不是合同登记。

我过去的辅导资料上讲,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

按照物权法,这种观点都是昨日黄花了。

(九)

我在隆隆南去的列车上用手机写这篇夜话,只能是兔子的尾巴。

物权是支配性排他物权。

权利物权>民事权利>民事财产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均处于合法状态。

物权可分为: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力物权。

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

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

(十)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改称为财产法或财产权法。

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财产权分为物权、准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继承权(综合性权利,可以继承以上任何一种权利)、股权。

物权包括:

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十一)

星期六(3月17日),法律出版社先发了文字版,今天下午(3月19日)三点,网上有了电子版。

我买了四本文字版。

《物权法》第8条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今天下午,一位学生问我,《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担保法》的规定是否为特别法。

我的回答为:

“不是”。

因为:

第一,《物权法》是新法;

第二,《物权法》是上位法;

第三,《物权法》第178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即使没有《物权法》第178条的明确规定,考生也应当判断出《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处,不属于特别法之规定。

这些天,我考虑,《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之处,应当是较重要的题眼。

堡垒要一个一个攻克。

我希望,每一个夜话的帖子,都帮你解决一个问题。

我希望,夜话成为难点的杀手。

“羽扇纶巾谈笑间,强虏灰飞烟灭。

”——前几天,一位中法网同学说了类似的话。

(十二)

种类和内容,物权有法定(参见第5条)。

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

物权法定原则,即种类固定,不得创设;

内容强制,不得任意创设(不得违反强行性规定)。

《物权法》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定,《合同法》(属于债法),多为任意性规定。

例如:

创设居住物权,为无效。

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但居住权可以作为债权受到保护(具体分析见我2007年3月18日在杭州的讲座)。

同样,在《物权法》生效后,创设作为物权的典权,亦为无效。

典权也可以作为债权存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违反了《物权法》第128条,属于内容违反强行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物权法定原则是限制法律行为的,与事实行为风马牛不相及。

(十三)

考物权法的时候,物权法尚未生效。

应当如何掌握的呢?

一要看提干给的时间;

二要看是考法理还是考法条适用。

(十四)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66条)。

《物权法》有“平等保护”、“一体保护”的思想,但这里又露出了非平等保护、非一体保护的尾巴。

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而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这就等于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处于合法状态,而私人的财产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

看来,媒体欢欣鼓舞的宣传是有些幼稚了。

其实,法律上的权利,均处于合法状态,否则不是权利。

(十五)

赵本山在春晚后说,确实有一只下蛋的公鸡。

我想,这只鸡可能把公鸡的毛拔光插到了自己的身上。

鸡与鸡蛋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这里,原物与孳息交相辉映。

鸡蛋孵化成小鸡,还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吗?

不存在了。

因为原物与孳息须互相存在。

鸡蛋没有了,鸡蛋壳不能成为小鸡的原物,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

(十六)

1.如果案例给的时间是10月1日以后,自然适用《物权法》。

2.如果案例给的是10月1之前,自然适用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如担保法等。

3.如果考察你对物权法规定的了解,自然依据物权法。

4.如果考物权法的法理,自然要依据物权法,挖掘物权法条背后的东西。

5.考试中,可能会用“如果按物权法应当如何处理”的表述方式。

6.也可能将法条的冲突展现在你的面前,考察你对前后法的理解。

(十七)

物权应当公示。

《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6条)。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之所在,物权之所在。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例如28、29条、30条)。

(十八)

没结婚的人是动产,先占取得;

结了婚的人是不动产,登记取得。

本来,没结婚的人可以善意取得,结了婚的人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的意思是结了婚还可以善意取得。

(十九)

“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就生效,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所有权不转移”,对吗?

——对。

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成立的外在表现是订立合同)。

表现在,出卖人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就有权要求支付价款,这是有效的债权;

而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买受人就有权要求交付占有。

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就可以产生违约责任。

法条依据:

《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是货真价实的重点法条。

(二十)

因公法行为、事件、事实行为能否取得物权?

《物权法》有三条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这三条是显而易见的重点。

其一: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8条)。

其二: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9条)。

其三: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0条)。

(二十一)

张三的父亲老年得独子,狂喜猝死,遗留房屋一套。

其一,在没有过户到张三名下之前,张三对该套房屋是期待权,还是既得权?

其二,张三是通过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还是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取得?

答一:

张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既得权。

尽管没有过户。

答二:

张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张三的父亲猝死,属于事件,既非法律行为,又非事实行为。

张三刚刚坠落人间,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照样通过继承取得物权。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还有征收、法院判决等公法上的行为。

事实行为也可引起物权的变动。

(二十二)

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先占取得?

——承认。

《物权法》第30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中有一个“等”字,这个“等”包括作为事实行为的先占行为。

唯应注意,解释此“等”字时,不能采取限制解释规则,即不能把“等”,理解为房屋以外的不动产。

先占,是指先占动产。

把先占藏在“等”中,乍一看,是立法技术问题。

实际上,是为了回避政治上的攻击。

其实不必。

因为先占,是先占无主物,国有资产是有主物,是不能因先占取得的。

(二十三)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7条)。

不动产登记簿,优于红皮书。

红皮书是指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如果硬搞成绿色的,你也没辙

(二十四)

更正登记制、异议登记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19条)。

1.申请更正登记的,有两类人。

权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人。

申请异议登记的人是利害关系人。

2.更正登记,一是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是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二者有其一即可。

3.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登记。

4.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其他不动产。

5.异议登记可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

比如,甲无理申请异议登记,使权利人乙丧失了某项现实的利益,乙有有权请求赔偿。

(二十五)

什么是预告登记?

特点是什么?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经过登记,使原来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我们可以通过下题来体会一下:

关于预告登记,表述正确的是哪些?

A.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B.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C.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D.预告登记使债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答案:

ABCD。

(二十六)

盖了一间房子,是否为物权的创设取得?

创设取得,是通过法律行为继受取得物权;

而盖一间房子,是以事实行为原始取得物权。

创设取得,是在他人的物权上创设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他物权)。

比如,甲将一辆汽车交付给乙作为质押,乙取得的质权(他物权),是创设取得、继受取得。

(二十七)

期间之经过,能否消灭物权?

——可以。

地役权约定的期间届满。

(二十八)

按件收费制: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22条)。

乱收费之风之甚,由此可以折射发现。

(二十九)

甲将机动船舶出卖给乙,虽然已经交付,但未过户到乙的名下,甲又将该船舶卖给善意的丙,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

请问:

谁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规定: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4条)。

据此,丙取得了所有权,乙不能取得所有权。

(三十)

物权分为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特殊动产是登记物权。

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仅仅交付,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仅仅是交付,也不能善意取得,经登记可以善意取得。

甲的汽车,阴差阳错,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将该车卖给善意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办理了过户登记,则丙善意取得了该辆汽车的所有权。

(三十一)

交付是标的物的转移占有。

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过手”,即从甲的占有,转归乙的占有。

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

是指在标的物不能实际转移占有或者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一方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另一方,以代替实物的交付。

拟制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不实际过手”。

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三十二)

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5条)。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简易交付是指合同在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为交付。

《合同法》第140条针对简易交付作出了规定: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物权法》25条比《合同法》140条多了一个“设立”。

也就是说,简易交付,不但产生转让物权的效果,还产生设立(创设)物权的效果。

简易交付不仅仅适于买卖合同。

例如,可以通过简易交付设立质权。

张三的一只羊由李四代为照管,后张三从李四那儿借了300元钱,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时,就该羊以简易交付的形式成立了李四的质权(质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李四的质权为传来取得。

就此案也可以看出,自《物权法》生效之日起,质押合同就不能认为是实践合同了。

合同生效时,质权生效。

虽属同一时间点,但因果关系有不同。

凡是有警察的地方就堵车——混淆了因果关系。

(三十三)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设立质权。

(三十四)

《物权法》第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7条中,只有“转让”,没有“设立”,与23条(交付)、25条(简易交付)、26条(指示交付)明显不同。

占有改定,是一种标的物不实际过手的所有权移转方式。

具体地说,占有改定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但标的物仍旧由出让人实际占有,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例如,甲方3月1日卖给乙方一头牛,约定3月5日交付。

至3月5日甲乙双方又约定甲方承租该牛10天。

就3月5日达成租赁协议时,买卖合同实现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

就占有而言,乙方是间接占有,甲方是直接占有。

乙方到期有物权返还请求权。

(三十五)

无涯子将段誉一掌拍昏,头对头将真气灌入段誉的体中。

此后,段誉纵跳自如,逃跑如飞。

段誉接受真气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中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在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产为既得权。

得到财产的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又如何对其“行为”进行分类呢?

段誉在昏迷状态有什么行为?

(三十六)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权遇有妨害时,对妨碍人请求除去妨碍,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条件。

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

物权请求权分为返还请求权、妨碍除去请求权和妨碍防止请求权三种(34、35条)。

损害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7条)。

损害赔偿是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后两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已成定论。

第一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有争议,从应付考试的角度出发,考生应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掌握。

(三十七)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

有时是一项分离,如标的物交他人保管;

有时是二项分离,如将标的物借给他人,再如把标的物质押给他人,质权人占有权和孳息收取权;

有时是三项分离,如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有时是四项分离,如当事人约定质权人可以对标的物使用,在加上法定的占有权、孳息收取权和变价权(处分权)。

(三十八)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40条)。

条文中所谓设立,是指为他人设立,即设立他物权。

(三十九)

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41条)。

这种“专属性财产”,只能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

即这种财产是禁止流通物。

同学们可以想一想,那些财产是国家专属性财产?

(四十)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42条)。

(1)征收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个人的不动产也可以被征收。

(2)条文中有一个新的、很重要的东西:

“社会保障费用”。

(3)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并不是指一定要给予实物补偿(分给新房),可以以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要满足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比如,在市中心的房屋被征收,给的货币只能在郊区买到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房屋,就应当认为没有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44条)。

(1)征收与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征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集体向国家的单向变动);

征用,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使用权暂时发生了变化。

(2)征收是针对不动产;

征用针对不动产和动产。

被征收人和被征用人均包括个人。

(3)征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用则强调是“紧急需要”。

这种“紧急需要”是一种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抢险、救灾等)。

(四十一)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72条)。

比如,王五以放弃共有权为理由拒不承担管理费用,王五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如,张三将一套三居室转让给李四,不能将楼顶的业主共有水箱保留下来。

(四十二)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四项内容。

其中,设立和转让是物权取得之问题。

依照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如30条);

依照法律行为取得,是传来取得。

传来取得,又分为移转的传来取得和创设的传来取得。

(四十三)

甲方出钱,让乙方(建筑公司)给其盖了一座楼,竣工之后的1个月,办理了登记,甲方取得了产权证。

甲方取得所有权是下列何种?

(多选)

A.传来取得

B.原始取得

C.因事实行为取得

D.因法律行为取得

(四十四)

若有多个继承人,是遗产分割时取得所有权,还是继承开始时取得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29条,有多个继承人与只有一个继承人一样,都是在继承开始时取得所有权。

只不过前者是单独所有,后者是共有。

(四十五)

《物权法》第70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可以看出,该条采纳了“三元论”的通说。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

(四十六)

《物权法》第73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74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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