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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人权

食品安全人权

  关键词:

食品安全/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环境权/食物权

  内容提要:

食品安全与人权息息相关。

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已经由间接的、多重的权利演变为一项直接的、明确的独立人权。

在早期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基本上都是从“适当的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或者健康权等角度来考虑“食品”问题的,而食品安全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

近年来的国际人权文件则明确地将食物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其内涵也得以不断地丰富,更加强调人的尊严和食品安全性。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

但根据WHO统计,发达国家每年约有1/2的人感染食源性疾病,在发展中国家更为严重。

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形势相当严峻,食品中毒事件呈上升趋势,有关媒体公布的十大质量事件中,食品安全事件占四起。

食品安全其实两种理解,广义的食品安全包括数量上的安全和质量上的安全。

近来人们广泛关注的只是狭义的食品安全,即食品质量上的安全。

数量上的食品安全也称为粮食安全,它关系到人们能否获得足够的食物和充分的营养,涉及免受饥饿的权利。

数量上的食品安全和质量上的食品安全是密切联系的,如果没有足够的食物,人类无法保障生命和健康,而食品的质量上出现问题,同样会危及人类的生命和健康。

但是两者也会发生冲突,最典型的就是转基因食品问题。

作为一种具有超强生命力的高科技成果,转基因革新与技术在保证农业的稳产高产方面具有十分巨大的潜力,这对于一些面临食品严重短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高度的战略意义。

然而,由于转基因技术对消费者及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转基因农作物可能存在许多潜在的危险。

[1]

  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牵扯到国际贸易和国际关系。

它与人权息息相关,食品安全中的人权不仅需要国内法保护,而且也是一个国际法问题;它已经由附属性、间接的、多重的权利演变为一项直接的、明确的、综合的独立人权。

  一、食品安全中的人权:

间接模式

  食品安全作问题早已为有关国际人权文件所关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宣布: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有权享受保障。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并且确认了人人享有免受饥饿的权利,同时明确国家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发展农业、改进粮食生产、公平分配粮食等义务。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序言中特别提及妇女在获取粮食的机会,在第12条第款中规定:

缔约各国应保证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24条第款第3项规定: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

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上述国际公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要关注健康权,兼及生命权、环境权;

  二、就食品安全的角度来说,主要关注社会保障,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主要是一种社会权;

  三、强调国家应当承担的发展生产、改进技术、公平分配、国际合作、保护环境等义务。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生命权的保障主要是从消极意义上着眼的,即规定国家权力不得任意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大多涉及暴力侵犯和死刑问题;而对健康权的规定则主要是从医疗卫生的角度。

而对食品安全问题往往缺乏直接的规定,而只是在相关的社会保障条文中间接涉及食品安全。

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

“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西班牙宪法第50条规定:

“公共权力通过适当的定期发放的抚恤金,保障第三年龄的公民的经济供给,同时不论其家庭义务如何,通过旨在解决他们健康、住宅、文化与休养的特殊问题的社会服务体制为他们谋取福利。

”第51条规定:

“第一款公共权力保障捍卫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防卫,通过有效法律程序保护他们的安全、卫生以及他们合法的经济利益。

第二款公共权力为消费者和使用者扩大信息并进行教育,根据法律加强他们的组织,并在有关问题上倾听他们的意见。

第三款根据以上各款的规定的范围,法律调整国内商业和商检制度。

”该国宪法第39条、第41条等多个条款也都涉及社会保障的内容。

  少数国家的宪法具体规定了农业和食品问题。

如葡萄牙宪法第96条第1款规定:

“农业政策有下列目标:

……提供适当的基础设施及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农业生产率及产量,以确保改善国内供应并扩大出口;……确保土地与现有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和管理,保护其再生力。

”第103条规定:

“国家提倡依照本国的生态和社会状况组织和恢复农业的政策,并就农产品的销售,农业工人和食品工人共同定向的范围、以及每一农业季节之初应确定的各种农产品的保证价格作出规定。

”但是该国宪法并没有将食品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

该条未涉及食品安全。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该条只是间接涉及食品安全,并且仅适用于特殊人群。

  从上述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内容可以看出,食品安全主要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

  生命权。

生命权本来应当是一个很简单、显而易见的基本人权,然而在学术上却众说纷纭,但是,应当确定的是,现代生命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而是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积极意义上的社会权。

传统的生命权强调其不受侵犯、不可剥夺的属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此有经典般的论述,如洛克认为: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2]美国《独立宣言》宣布: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被剥夺。

”而时至今日,人们对生命权的理解发生了变化,“本质上,生命的基本权利不仅仅包括每一个生命不被任意剥夺,而且还意味着享有体面生活的各种基本条件。

”[3]生命权不仅包含国家不得随意剥夺个人生命的内涵,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

人们对生命权的解释由自由权扩大到与生命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

生命权不仅止于“活着”,而且还包含了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

[4]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首先表现为粮食安全,即数量上保证,解决人类的温饱问题,使人类免于饥饿。

这是保障生命权的前提条件。

“人皆有食”是人类的理想,但是目前全世界仍有6700万人需要紧急粮食援助,近30个国家和地区仍然受到粮食危机的困扰。

其中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国家面临的粮食问题尤为严重,营养不良的人口在这一地区也有较大增长。

中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用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世界上22%的人口,在粮食安全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食以安为先”,食品质量同样与人类生命密切相关,尤其是有毒食品,会直接危及人的生命。

如劣质奶粉造成“大头娃娃”,甚至直接导致婴儿死亡;猪内脏、猪肉导致疑似瘦肉精食物中毒事故;“红心咸鸭蛋”含有苏丹红;多宝鱼被检出多种能够致癌的禁用鱼药残留;桂花鱼含有孔雀石绿。

近年来这类事件频繁发生,以致于人们人们通常所理解的食品安全就是食品质量所引起的安全问题,人们对食品质量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粮食安全的关注,强烈要求政府加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

  健康权。

自从有人类以来,健康就是一个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但是,直到20世纪初,健康权才纳入宪法,最早明确健康权的是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

二战以后,健康权被写入许多国际公约之中。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健康权不仅包括获得保健服务的权利,而且包括获得诸如安全饮用水、适当的卫生设备、环境卫生和职业卫生等许多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的权利。

与生命权相比,健康权更多地具备社会权的成分。

伯吉特·托贝斯认为,健康权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保健:

母婴保健,包括计划生育;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对普通伤病的适当治疗;基本药物的提供。

二是关于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

关于普遍健康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教育;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的促进;安全用水和基本卫生设备的充足供应。

[5]也就是说,健康权主要是从卫生医疗保健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内容,即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的促进、安全用水等。

食品安全也从两个方面影响人类的健康,一方面,足够的粮食才能给人提供充分的营养,这是人维持健康的基本条件,粮食的绝对短缺会影响人们的健康,而粮食的分配不公,贫富悬殊等社会因素又会使后果更加严重;另一方面,有毒的食品会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劣质的食品也会因为不能提供足够的营养而严重损害人类健康,如劣质奶粉造成婴儿身体、智力发育不全,导致“大头娃娃”现象就是明显的例子。

食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比较普遍地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化学物质,严重威胁着人类健康。

污染食品、掺假食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易危害消费者的日常健康。

  知情权。

知情权英文为righttoknow,也译为“知的权利”、“知悉权”、“得知权”、“了解权”等。

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与自身利益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

狭义的知情权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是一种较新的权利,二战之后才发展起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和不受干扰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展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

“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导的消息的权利的消息的权利”。

由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来看,“知情权”的概念并不明确,而是表现在发表意见的自由、信息自由之中,有关文件也没有直接采用“知情权”这一术语。

知情权是美国新闻和肯特·库帕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明确提出的概念,他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当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建议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

有学者指出,知情权既具有公法意义,又具有私法意义,既是公法上的一项权利,也是私法上的权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义务主体不同,公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组织,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私法主体。

另外,公法上的知情权源于人权保障、人民主权的理念以及实现人民自由、平等和民主宪政价值。

而私法上的知情权主要伴随诚实信用原则而得以产生和发展,因此表现为附属性的特点,如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等。

[6]

  食品安全中的知情权也具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公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权力机关或组织请求并获取、知悉有关食品信息的权利;另一种是私法上的知情权,其义务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从公法意义上说,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有关国家安全食品监管机关,如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管理部、质量技术监督部、农业管理部、卫生等部门。

其内容则包括食品检测、监测的结果、风险评估、预警等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和宣传教育信息,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主动发布相关真实信息或者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而公开有关信息。

从私法意义上说,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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