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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加强对保价运输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国家政策、法令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1.有权检查货物保价运输的办理及赔偿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所需的有关资料和单据;
2.有权检查保价费用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错收、漏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规定或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3.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4.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5.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格式一),对发现的问题应作出“保价运输监察记录”(格式二),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限期改正;
6.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监察证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铁道部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
第三章 保价货物的受理和安全防范
第七条 车站受理保价货物时,应审查货物运单、物品清单中有关保价运输内容的填写情况,正确核收货物保价费用。
第八条 车站受理一批保价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整车货物、大型集装箱货物,一批保价金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1吨、5吨、10吨集装箱货物和一批保价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的零担货物,应建立“保价货物”△B
运输台帐"
(格式三)并逐级报告,由铁路局保价机构下达命令号批准,另有指示时,按其指示办理。
按上款办理的保价货物,车站应在货物运单、货运封套或货车装载清单上加盖“△B
”戳记(或用红色书写),并在“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记事栏内注明“△B
”字样。
对△B
货物,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运送途中严格交接检查。
第九条 装有△B
的贵重、易盗的整车货物,各铁路局根据需要组织武装押运.押运区段由各铁路局决定(押运办法另定)。
第十条 各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B
货物的货车应及时挂运,在站中转停留时间一不不超过24小时(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时间一般不超过36小时),对保留列车中装有△B
货物的货车,车站负责派人重点看护。
第十一条 标有△B
的货物,运抵到站后,车站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
第十二条 对未标有△B
的保价货物,各站均应结合本站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站应建立货物保价运输统计、分析制度.按月填报“保价货物运输报告”(格式四),于次月4日前报主管分局,分局于7日前汇总报主管铁路局,铁路局于10日前汇总报铁道部。
第四章 保价货物赔偿
第十四条 到站或发站应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要求受理赔偿。
对承运人责任明确的事故,发站(分局、铁路局)根据权限,可以办理事故赔偿,并通知到站(分局、铁路局)和有关单位。
受理赔偿时,须审核赔偿要求人的权利、有效期限、“赔偿要求书”内容以及规定的证明文件.对于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符的一般事故,不要求提供价格证明。
但保价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差距时,须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在“赔偿要求书收据"
上加盖车站公章或货运事故处理专用章,交给赔偿要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处理权限:
1、赔款额在5000元及以下的,由车站(非决算单位的车站由车务段,以下同)审核赔偿;
2、赔款额超过5000元未满5万元的,由分局(未设分局
的由铁路局)保价机构审核赔偿;
3、赔款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由铁路局保价机构审核赔偿。
第十六条 赔偿处理程序:
1、车站受理的以及分局、铁路局接到的赔偿案件,应按顺序登入“货运事故赔偿登记簿”(格式五)内。
2、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站对不属于自己权限的赔偿案件,自受理赔偿之日起,3日内以“货运事故查复书”写明调查过程及原调查材料现存某站,并将车站存查的调查材料上报分局或铁路局,抄知责任站。
3、经处理站(分局、铁路局)确定,对确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应对外先行赔付,然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对托、收货人赔偿时:
(1)铁路内部责任单位明确的,按现行规定填制“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赔通”,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七)对外赔偿,并向责任单位清算转帐。
(2)铁路内部责任单位尚未明确的,由处理单位先赔付,其“赔通”(正本)的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暂不填记,该“赔通”作为对外支付赔款的依据.按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单位后,由定责单位填发“保价货运事故定责通知书”(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九)并附“赔通”副本一份,送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保价财务据此转帐支付.
4、凡由处理站(分局、铁路局)最后确定责任的事故责任站(分局、铁路局)必须尊重其处理意见,及时转帐。
责任单位对处理单位划分的责任有不同意见时,应先行转帐,然后按下列规定上报裁定:
(1)自局管内责任的,由铁路局或分局确定。
(2)跨局责任属于到站处理的,由到达分局确定;
属于分局处理,由到达铁路局确定;
属于铁路局处理的,货物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未满15万元的,由到达局确定。
货物损失在15万元及以上的大事故及重大事故,报主管局联系有关局协商处理。
如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局应自事故发现之日起60日内以局文报部裁定,抄有关局。
(3)需上报裁定的,责任单位自接到“赔通"
5日内上报,各级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赔偿期限:
严格按照《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认真贯彻“对确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应对外先行赔付,然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的原则。
第十八条 赔偿通知
赔偿处理单位应填发“赔通”.“赔通”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为领、付款凭证(由银行转帐或经邮局汇付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支付现款时交赔偿要求人);
副本为赔偿通知,除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外,分别发给本单位财务部门(做清算用)、赔偿要求人(凭正本领取时不再发给)、责任站(分局、铁路局)、到站(车站处理的报主管铁路局、主管分局,分局处理的报主管铁路局).
保价货物赔款,除个人物品及无银行帐号的个体经营者外,一律不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 转帐划拨 一批货物的赔款额或铁路局间分摊后的赔款额在500元及以上时,实行清算制度.车站、分局一律上报主管铁路
局。
每份“赔通”附一份转帐单,二份以上时,每一责任局列一份转帐单,由主管局汇总,每月向责任局清算一次。
责任局自接到处理局汇总的赔款转帐单的次日起,10日内向处理局支付。
对不按规定及时转帐的责任局,铁道部每季度进行一次强行划拨,并加扣5%的资金占用费给处理局.
第二十条 保价货物发生的事故,要按月统计分析,并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及格式六内容逐级填报.
第五章 保价运输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物保价费应使用货票核收,托运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
(以《货规》格式十三代用)核收.货物保价费在“票据整理报告"
(财收—4)和“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列专项收入。
第二十二条 车站将收取的保价费随运营收入逐级上缴。
铁路局收入部门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保价运输收入的60%作为保价周转金拨付保价部门,剩余部分上缴铁道部.保价周转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货物保价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货物保价费支出范围:
1.事故货物赔偿;
2货运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
3.货运事故勘察、施救所需费用;
4.保价运输机构管理费;
5.保价运输有关人员表彰奖励费。
各项费用的比例由铁道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保价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在银行开立帐户,正确核算保价费的收支,清理债权债务,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及时填记各种帐目表报,按期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货物保价费收支和使用情况,分局保价机构按月(次月20日前)向铁路局保价机构报告;
铁路局保价机构按季(执行季度过后30日内)向铁道部保价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格式:
一、监察证
二、保价运输监察记录
三、保价货物(△B
)运输台帐
四、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五、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格式二:
保价运输监察记录
编号
被检查单位
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被查查单位整改情况:
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年月日
保价监察签章
注:
本记录一式三份;
一份由检查单位存查;
二份交被检查单位,整改后,将其中一份上报检查单位。
格式三:
保价运输(B)运输台帐
顺序号
日期
发站
到站
托运人
收货人
品名
件数
重量
车种
车号
保价
金额
批准号
附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规格:
8开横印
格式四:
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年月
项
目
日
期
总发送量
其中保价货物发送量
保价金额
保价收入
代办保险
附
记
计
整车
集装箱
零担
其中
△B
批
劳
务
费
收
入
千批
/
千吨
14
15
16
单位领导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月日填报单位:
1.1栏,车站使用时为日期,分局使用时为车站别,路局使用时为分局或主要站别,铁道部使用时为铁路局或主要站别。
2。
铁路局报部时,批、吨(2-9、14栏)均以“千"
为单位,车站报分局,分局报铁路局时以批、吨为单位上报。
保价金额(10、11栏)均以“万元"
为单位(以上小数点后保留一位).保价收入及保险劳务费收入(12、13、15栏)按实收款额统计。
格式五:
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顺
序
号
记录
运单号码
事故种类
事故等级
送出或到达月日
责任者及处理结果
结案日期
赔偿
事
编制月日
编制站
号码
要求人
要求款额
受理月日
结案月日
核赔款额
赔款通知书号码
17
18
19
20
附件:
哈尔滨铁路局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
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铁道部重新发布了《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这是在新的市场运输形式下发展和规范保价运输的重要举措,必将推动我局货物保价运输的发展。
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局具体情况,特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为全面做好货物保价运输工作,扩大和稳定保价运输业务,各分局要稳定保价运输机构,充实保价工作人员。
较大站段要设专职保价工作人员,其他车站要设专兼职保价营销员,全面开展保价运输各项业务.
第三条 代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铁路局保价部门统一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由各级保价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其他部门不准经营,否则以截留运输收入论处。
具体操作方法执行铁道部铁运函(1996)96号及哈尔滨铁路局哈铁货函(1996)137号文件。
车站代办运输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按照代收款随运输收入上缴铁路分局收入部门,由铁路分局保价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四条 车站根据实际情况保价费率需上、下浮动时,应填写“货物保价费率浮动审批表"
报分局审核后上报路局,由路局或部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车站受理符合△B
条件的保价货物,要履行报批手续,由各分局保价机构下达命令号批准。
第六条 保价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或发生损坏、污染、变质失去使用价值时,属于承运人责任,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铁路运费时,凭“货票丙联”按比例同时一并赔偿.
第七条 保价货物赔付后又找到丢失货物,提赔人拒绝领取货物退回赔款时,按照《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附件三“无标记事故货物处理办法”及《哈尔滨铁路局关于无标记事故货物处理办法》(哈铁货函(1996)2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处理单位划分的责任有不同意见时,比照路局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22条的补充规定办理,不准随意退“赔通”。
第九条 保价货物发生事故,处理站要加速事故的调查答复,明确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要及时通知并受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赔款付给提赔人,超过规定期限未能赔付所发生的违约金,由各级处理赔偿的单位负责,不得向责任单位转帐。
第十条 各分局保价办按半年、年度提出工作总结报局保价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