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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电报:

  电传:

  卖方:

  本合同由买方和卖方商订。

在合同项下,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买卖下述商品:

  第一条品名;

规格、数量及单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同总值

  第三条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

  第四条装运港

  第五条目的港

  第六条装运期

  分运:

  转运:

  第七条包装

  所供货物必须由卖方妥善包装,适合远洋及长途内陆运输,防潮,防湿,防震,防锈,耐野蛮装卸,以确保货物不致由上述原因受损,使之完好安全到达安装或建筑工地。

任何由于包装不妥善所致之任何损失均由卖方负担。

  第八条唛头

  卖方必须用不褪色的油漆于每一包装箱上印刷包装编号、尺码、毛重、净重、提吊位置、“此端向上”、“小心轻放、“保持干燥”等字样及下列唛头:

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保险

  在cif条款下:

  由卖方出资按110%发票金额投保。

  在c&f条款下:

装运后由买方投保。

  第十条付款条件

  (1)买方在装运期前3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由买方支付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金额为合同总值的__%,计____。

该信用证在中国银行____行收到下列单证并核对无误后承付(在分运情况下,则按分运比例承付

)。

  a.全套可议付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外加两份副本,注明“运费已付”、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已通知到货口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b.商业发票一式五份,注明合同号,信用证号和唛头。

  c.装箱单一式四份,注明每包货物数量,毛重和净重。

  d.由制造厂家出具并由卖方签字的品质证明书一式三份。

  e.已交付全套技术文件的确认书一式两份。

  f.装运后即刻发给买方的已装运通知电报/电传附本一份。

  g.在cif条款下:

  全套按发票金额110%的投保__的保险单。

  (2)卖方在装运后10天内,须航空邮寄三套上述文件(f除外),一份寄给买方,两份寄目的港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

  (3)中国银行在收到合同____中规定的,由双方签署的验收证明后,在__天内,承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__,金额为____。

  (4)按本合同第15条和18条,规定买方在付款时有权将应由卖方支付的延期货物罚款扣除。

  (5)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费用应由买方承担,所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银行费用应由卖方承担。

  第十一条装运条件

  (1)卖方必须在装运前四十天向买方通知预订的船名及其运输路线,供买方确认。

  (2)卖方必须在装运前二十天通知买方预计发货时间,合同号,发票金额,发运件数及每件的重量和尺码。

  (3)卖方必须在装船完毕后四十八小时内,以电报/电传方式向买方通知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发票金额,船名和启运日期。

  (4)如果任一单件货物的重量达到或超过20吨,长12米,宽2.7米,高3米,卖方须在装船期前50天向买方提供5份详细包装图纸,注明详细的尺码和重量,以便买方安排内陆运输。

  (5)在c&f条款下:

  如果由于卖方未及时按11条第(3)款执行,以致买方未能将货物及时保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

  (6)在目的港卸货和内陆运输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十二条技术文件

  (1)下述全套英文本技术文件一份必须随每批货物一同包装发运:

  a.基础设计图。

  b.接线说明书,电路图,气/液压连接图。

  c.易磨损件的制造图纸和说明书。

  d.零配件目录。

  e.安装、操作和维修说明书。

  (2)此外,在签订合同60天内,卖方必须向买方或最终用户挂号航空邮寄本条款(1)中规定的技术文件。

否则,买方有权拒开信用证或拒付货款。

  第十三条保质条款

  卖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系用上等材料和一流工艺制造,崭新,未曾使用,并在各方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相一致,在货物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修情况下,卖方必须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__天的保证期,此保证期从货物到达

____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检验

  (1)卖方/制造厂商必须在交货之前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进行精确全面的检验,并签发质量证明书,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此证明书不作为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的最后依据。

卖方或制造厂商必须将记载检验细节和结果的书面报告附在质量证明书内。

  (2)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港之后,买方须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就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并签发检验证明书。

如果发现到货的质量、规格和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方负责者外,买方在货物抵达

目的港后__天内有权拒收货物,向卖方索赔。

  (3)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在本合同第13条所述保证期内被证明有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适当原材料,买方将安排商检局检验,并有权依据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

  (4)如果由于某种不能预料的原因在合同有效期内检验证书不及办妥,买方应电告卖方延长商检期____天。

  第十五条索赔

  (1)如果卖方对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负有责任,且买方在本合同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检验和质量保证期之内提出索赔时,卖方在征得买方同意后,须按下列方法之一种或几种索赔:

  a.同意买方退货,并将所退货物金额用合同规定的货币偿还买方,并承担因退货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

利息、银行费用、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码头装卸费以及监管保护所退货物的一切其它必要费用。

  b.按照货物质量低劣程度,损坏程度和买方蒙受损失金额将货物贬值。

  c.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部件替换有瑕疵部件,并承担买方所蒙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及费用。

新替换部件的保质期须相应的延长。

  (2)若卖方在收到买方上述索赔书后一个月之内未予答复,则视为卖方接受索赔。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1)如签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受不可抗力所阻,无法履约,履约期限则按照不可抗力影响履约的时间作相应的延长。

  (2)受阻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和终止时尽快电告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14天内将主管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挂号航空邮寄给另一方认可。

  (3)如果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超过120天,另一方有权用挂号航空邮寄书面通知,通知受阻一方终止合同,通知立即生效。

  第十七条仲裁

  (1)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不能解决,则可诉诸仲裁。

  (2)仲裁应提交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程序仲裁,也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

  (3)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仲裁机构另有裁定者除外。

  (4)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除争议部分之外的合同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延期和罚款

  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除因不可抗力事故之外,若卖方同意支付延期罚款,买方应同意延期交货,罚款通过议付行在议付时扣除,但是罚款额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5%。

罚金率按每星期0.5%计算。

不足一星期者按一星期计。

如果卖方交货延期超过合同规定船期十星期,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尽管撤销了合同,卖方仍须向买方立即支付规定罚款。

  第十九条附加条款(如果上述条款与下列附加条款不符,将以后者附加条款为准)

  此鉴:

  本合同由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用___文签署,原本一式__份,买卖双方各执__份。

合同以下述()款为生效方式:

  (1)立即生效。

  (2)合同签署后__天内,由双方交换确认书后生效。

  (3)

____卖方:

  签名:

____签名:

案号(2004)&

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

货损原因?

3&

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

亦即:

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

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

“汽车运输协议”约定:

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

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

“吊车200吨”。

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

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

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

“货物运输签收单”。

(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

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

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

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

同时确认:

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03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

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

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

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

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

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

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

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

lt;

保险法&

gt;

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

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

因此。

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

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

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45条)。

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

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

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

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

(1)2002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

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

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

(2)&

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

货物运输签收单。

确认:

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

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

(3)&

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

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

(原告证据5);

(4)&

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

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

(原告证据6);

(5)&

200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

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

(原告证据8);

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

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

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

查&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11条:

承运人责任:

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

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

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

合同法&

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对此&

第11条及&

汽车运输规则&

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

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

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

1994年&

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规定:

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

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

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

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

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

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

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

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

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

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

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

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

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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