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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克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无锡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上传者知盟网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和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六条  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

申请应当明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

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和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3个类别。

事业单位类别可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细分,具体按中央、省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不得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机构设立时确定。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的过程中,应当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行政级别。

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等实际情况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

事业单位规格的确定,一般不高于举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两级。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设置应当以业务内设机构为主体,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业务内设机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单位内设机构总数的70%。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型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承担行政职能的,以及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全额拨款;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一般确定为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满12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并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

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确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其中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得低于单位编制总数的70%。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动态平衡的要求控制事业编制总量。

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由举办单位在所属的同类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的编制余额中调剂使用。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市(县)、区的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和调控,使各市(县)、区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相对均衡。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编制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对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或者核销;对职能萎缩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逐步收回。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情况,按照交叉任职、优化结构、从严控制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对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坚持凡进必考,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申请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由相关部门组织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录;

  

  (三)新补充人员到岗后,所在单位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人员列编手续;

  

  (四)补充工作人员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更新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到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基金经办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编制空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增挂牌子,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市直属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调整,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审核同意后,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部门(单位)所属的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和市部门(单位)所属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经费渠道的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市级其他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合并、撤销、名称变更、挂牌,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市(县)、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调整,经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部门(单位)所属相当于副科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挂牌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无锡新区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合并、撤销、规格调整、名称变更、挂牌、事业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经费渠道变更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在批准的编制总量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镇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镇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在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市(县)、区具体核定各街道事业编制并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街道事业单位机构调整事宜,由所在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述事项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提交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

经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与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磋商后,以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名义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事项的办理程序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后,由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作出批复时,将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凡需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加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社会保障之间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准岗位、补充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核拨经费,社保基金经办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障手续,均必须在按规定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含内设机构)与按规定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在编人员数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在编人员结构与批准的编制结构相对应。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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