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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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和对煤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管理部门内设或管理的执法部门或单位。
煤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煤炭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煤炭工程建设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中违反有关煤炭、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煤炭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第七条 煤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
(五)责令停止经营;
(六)责令停止建设;
(七)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九)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
(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十一)关闭;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九条 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煤炭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煤炭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煤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由本部门负责人及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严重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
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管理部门拟作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建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折合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
第三章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行政执法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在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时,煤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有关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煤炭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无误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已阅,与现场检查情况相符”字样等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笔录上分别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认为笔录有误或者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现场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
(五)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责令停止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煤炭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存在影响安全的事故隐患,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作出以下现场处理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限期达到规定条件。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停止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煤炭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开采、停止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在对煤炭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同时,煤炭执法机构及其煤炭执法人员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二)对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等,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改正后或者事故隐患排除后,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按期整改完毕后,应当向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或者《责令整改指令书》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被检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限期届满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煤炭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煤炭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和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经煤炭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煤炭管理部门,并在5日内报所属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之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听证、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等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或举报、移送、上级交办和下级报请的煤炭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立案需制作《立案决定书》,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批准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煤炭违法行为,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煤炭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煤炭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煤炭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煤炭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一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
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案件有关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案件有关物品进行委托鉴定、检验;
(四)对案件有关现场、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五)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为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煤炭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三十四条 煤炭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煤炭执法人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对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询问的,应当事先制作《询问通知书》。
《调查(询问)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煤炭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当分别在笔录的每页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调查人应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被调查人认为笔录有误或者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以上煤炭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煤炭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
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勘验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勘验有关情况。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煤炭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
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三联,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煤炭管理部门保存备案。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煤炭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异地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五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听证。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
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严重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煤炭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第五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予以罚款的,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妨碍煤炭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六)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数量或金额较大的;
(七)伪造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的;
(九)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煤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炭管理部门查处煤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五条 煤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送达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煤炭管理部门代送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煤炭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2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四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煤炭管理部门代为执行。
代为执行的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六十六条 县级煤炭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