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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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天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其下设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市政府研究;

(二)牵头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及拨付等;

(八)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天长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时,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其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须经人民政府审议后,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第八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对被征收地块进场调查丈量前,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论证通过后,在征收地块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临时过渡方式;

(六)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和补助标准及方式;

(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征收政策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征收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矛盾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应对措施;

(四)群众的反应、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的意见;

(五)结论。

第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被征收地块的调查资料,拟定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乘以上一月份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折价计入。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计划,按时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落实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并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实施征收。

第十五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城管执法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认定结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通过设定提前签约奖、按时履约奖、一次性补助等方式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针对被征收地块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享受廉租房的被征收人(不含无房户),按可享受廉租房政策的面积进行安置(15m2/人,具体人数按享受廉租房政策人数为准),每户最大安置60m2。

安置地点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结算方式:

享受安置面积小于60m2的,可选择60m2住房。

享受安置面积的市场评估价大于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享受安置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小于时,按实际结算。

享受安置面积与60m2差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被征收人,按经济适用住房确定的面积标准(每户60m2)进行安置。

结算方式:

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差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享受此项政策的被征收人,今后不再享受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面积、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用途、结构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公示期间,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被征收区域内设立咨询办公室,接收被征收人的咨询。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国土资源局聘任的评估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本地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案。

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征收人选择。

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以外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或投票推荐的方式,按参加选择的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

协商或投票推荐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采取随机选定和抽签的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扰。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同一时点,按同一方式和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使用政府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选择多层或小高层(11层数以下)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选择高层(12层数以上,含12层数)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

逾期未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对征收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附属物、装潢补偿等标准。

每年1月31日前,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会同发改、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六)奖励和补助费;

(七)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定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参与征收工作单位的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报请其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一年内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评估市场的准入。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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