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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信任危机的社会学实质

如今,国人深受信任危机的困扰。

要破解决这一难题,不仅要理解我国的社会信任模式是什么,更要理解我国信任模式为何会在当前遭遇信任危机,其基本的逻辑和法理是什么?

本文认为,时空错乱是社会信任危机的根源和实质。

2.1中国的社会信任模式

我国社会信任的基本模式是什么,西方学者对此早有了基本的判断,中国学界对此也深以为然,那就是韦伯断言的特殊信任。

韦伯按照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把信任类型为普遍信任和特殊信任,前者为西方资本主义所独有,后者为中国的基本模式。

尽管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挑战和质疑[2]93,但大部分学者还是接受了中国属于特殊信任这一判断。

如季卫东教授认为传统中国的信任模式的根本特征:

“有的是特殊信任,而缺乏的是对一般社会、对天下人类的普遍信任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

有的是具名的人格化信任,而缺的是匿名的制度化信任。

”[3]158也就是说,所谓特殊信任实际上是具名的人格化信任,其特殊所在就是信任主体对属于自己群体才会产生信任,才持有积极正面的看法,而对他们不从属的群体则持负面看法。

因此,特殊信任的价值观持悲观主义态度,认为世界是危险的,他们很少能控制[4]31-39。

不仅如此,信任在不同的关系群体中,是有差异的。

差异化的信任模式形成中国社会信任的差序格局,即以自我为中心,根据他人与其关系的远近来区分信任度。

与其关系越近的信任度就高,关系越远信任度就越低。

中国为何会形成特殊信任模式,这与中国的家族文化及其以此为基础的儒家伦理相关。

那么,为何中国社会依赖家族文化和儒家文化建立和维系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那就是费孝通所言的“需要”,这种“需要”是由中国社会的“乡土性”本质决定的。

在费孝通看来,在乡土社会中,只有在偶然的和临时的非常状态中才感觉到伙伴的需要,和别人发生关系是后起和次要的,而且他们在不同的场合下需要不同程度的结合,并不显著需要一个经常的和广泛的团体。

因此,他们的社会采取了“差序格局”[5]31。

因此,中国人习惯于在熟人圈子里相互来往,而不太需要和圈外人打交道[6]。

乡土社会的信任是从熟悉中产生的,其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5]10。

也正是这种熟悉,才构成中国所谓的“关系本位”社会,人情和私人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受到强化,人们在关系网内容易获得各种援助和机会,致使中国人以形成和利用关系网来追求自己的目标和社会保障,而从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与外人交往的好处,这就形成了中国人“重人情轻事理”的倾向[6]。

而这种倾向,反过来又影响到了人们的信任关系,包括人际之间的信任和制度信任。

2.2时空错乱与社会信任危机

时空错乱并非一个严谨的社会科学概念,但却能成为社会科学的概念工具。

所谓时空错乱,简要而言,是指特定历史时间和空间的相互叠加和掺杂,社会主体认知、观念和行为的混乱。

时空错乱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社会结构系统层面,二是社会心理层面。

通过这一概念不仅可以直观地描述出当代中国转型期的社会结构状态,还能准确地呈现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心理状态。

即在我国转型过程中,传统与现代、东方和西方的社会结构系统与观念制度系统,在中国转型期同时存在,相互交错、重叠和侵蚀,而社会主体在这种社会情境中出现认知、观念和行为混乱的状况。

要理解时空错乱对社会信任的解构力,我们首先要理解信任所指和危机何在。

信任是合作与交往的基础,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

尽管学界对信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但对信任产生根源和功能却有基本的共识。

那就是时空导致的不确定性或虚化催生社会生活对信任的需求,因为信任能够增强预期和确定性,从而使社会交往与合作成为可能。

可以说,信任的本质是社会成员在面对社会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增加时体现出的对自己依赖对象所维持的时空性特征[7]。

而所谓危机,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就是社会系统整合的持续失调,即当社会系统结构所能容许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低于该系统生存所必须的限度时,就会产生危机[8]4。

那么,社会信任危机的产生可能就意味着:

社会信任减少,不信任增多,原有的信任模式已经出现功能性失调,并达到极限,导致人际交往与合作发生困难,社会运行出现障碍。

其后果不仅危及信任本身,还危及信任模式对社会的整合力。

一直以来,尽管我国的信任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内群体信任,信任的产生主要建立在熟人尤其是“自己人”基础上。

在熟人之外,信任则很少发生。

但是社会信任并没有出现危机,甚至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都没有被“问题化”。

而在当前,却危机四伏。

这并不是因为那些时代有比现在更成熟的信任机制,而是因为在那种社会结构下“信任”还没有被充分资本化和“社会化”[9]。

也就是说,社会信任危机之所以在改革开放后逐渐呈现,是社会快速转型所引发时空错乱的结果。

信任的功能是减少时空的不确定性,增强社会预期。

而转型期意味着社会正处于整体性和结构性的变化过程中,快速转型打乱了既有的时空秩序,不确定性将大大增强,社会主体对他人的信任给予因时空错乱而逐渐出现紊乱,从而导致信任功能的失范。

一方面,社会结构的整体性转型要求延伸信任的客体,即从原来的内群体的信任延伸至外群体信任,而时空错乱却制约了信任的延伸,从而产生信任需求与供给的内在矛盾。

改革开放后的社会快速转型,导致中国社会卷入了一体化的浪潮之中,乡土社会中封闭、孤立的状态被打破了。

社会主体的生存空间和交往对象发生了变化,人们仅依赖熟人圈是无法实现正常的社会交往与合作,因此不得不把社会交往延伸到陌生人之中,使自己与陌生人交往成为一种常态而不是临时性的特需。

也正因为如此,特殊信任的局限也逐步显现。

当社会关系延伸到陌生人并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时,但特殊信任却无法延伸到陌生的社会主体。

与陌生主体交往成为了常态性、刚性需求,却没有一个维系这些需求的相应的信任机制,其必将对陌生人的信任关系产生恶性循环。

一方面,作为授信者陌生人的社会交往关系并不依托信任来维系,使得在社会交往中,不需要积累信誉,而更多地采取投机主义,从而促使不信任在野蛮中成长。

另一方面,作为施信主体随着原来对陌生人持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而投机主义更加强化了对陌生人的不信任态度。

不仅如此,时空错乱还肢解了特殊信任本身。

作为一直维系中国社会正常社会生活的特殊信任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也出现了问题,社会主体对内群体是否给予必要的信任逐渐紊乱,使得特殊信任在内群体中也逐渐减弱,甚至消失。

这主要是因为熟人的社会结构也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被逐渐打破,家庭结构微型化、家族观念淡漠化,亲属之间人际关系距离化。

在这场快速的社会变迁中,社会主体逐渐脱离传统的熟人社会圈子,使社会主体成为一个原子化的个体。

即使是在传统的乡村社会,也大范围地出现了这种社会结构的解体。

这将导致传统熟人社会之间的交往逐渐缩减,而作为依存于交往才能产生的特殊信任关系也逐渐失去应有的生命力。

也就是说,转型期的时空错乱使得外群体信任还是内群体信任都出现了问题,这都是源于时空错乱导致信任产生机制和社会心理出现了紊乱。

在时空错乱中,社会主体不知道该信任谁,有什么东西值得信任。

信任的供给出现短缺,使得信任减少,不信任增加。

其必然的结果是:

一方面特殊信任不仅难以维系陌生人的信任关系,甚至在熟人之间的信任维持也出现了困难。

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中,特殊信任丧失了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功能,而延伸的社会信任关系却无法建立,难以形成一种新的信任机制,使得社会信任的整合功能基本丧失。

不仅如此,时空错乱还可能造就以不信任为基础的社会结构[10]137,最终导致社会的失序。

这或许就是当前中国信任危机的根本所在。

2法律与信任的关系模式

法律与信任的关系如何,是通过法律解决社会信任危机的前提。

法学对信任的研究应聚焦于信任的构成及其与法律之间的搭配组合的不同方式[3]154。

其把传统中国与现代社会相比较,对法律传统与信任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

这一研究路径有助于深入理解不同社会传统中法律与信任关系。

当然,无论是法律的演进还是信任的变迁,我们都应关注转型过程中,因时空错乱所导致法律与信任关系的一些微妙变化。

2.1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与信任

在传统社会中,法律与信任之间表现为弱相关关系。

在以社会结构简单为特征的传统社会中,法律与信任还没有出现分离,甚至表现为彼此等同[11]44。

这种看似矛盾的关系,诠释了传统社会法律与信任的关系实质和内在逻辑,其在于表明在传统社会中,一方面通过法律强化熟人之间的社会信任,另一方面,又通过社会信任替代了法律,从而建构一个无需法律的秩序。

对国家而言,传统社会法律的社会治理存在着诸多的有限性,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基于中国的历史地理条件,政府治理的延伸力有限,而不能覆盖到所有角落。

为了实现有效治理,让制定的法律产生实效,不得不限缩法律的职能。

其一,尽量把治理权下移至基层社区,让他们自治,形成政府与基层分治。

学界一般把他们是为乡绅之治或地方自治。

与其说是法律尽量不予干预,还不如说是没有能力干预,只能退而求其次。

其二,法律还要限缩自己的法律范围。

实际上,法律治理并不是传统中国的核心职能。

法律在传统中国并不发达。

法律没有明确的部门法分类,法律的制定比较集中于刑事法律。

民事和行政法律比较缺乏。

这也构成涂尔干对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进行分类的标准,相比较而言,传统社会刑事法律比较发达,而现代社会民事法律比较发达[12]73。

其三,限制社会公众利用法律也是政府手段之一。

法律的功能主要集中于刑事犯罪的治理和社会安全的控制。

对于民间性的纠纷与矛盾,则通过各种机制加以限制,强化社会尽量不利用法律的观念,这也是为什么在我国,具有贱诉、民不告官等传统的内在原因之一。

基于法律在传统中国政治框架中的地位和在社会中的功能,使得法律在建构社会信任中处于比较尴尬的角色。

其一方面需要社会公众相信法律以获得合法性,但另一方面又排斥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即法律与信任之间互信,国家要求社会信任法律,但国家并不相信社会公众[3]170。

最后导致法律与公众之间互不信任。

对社会公众而言,基于国家的有限性,基层社会逐渐形成了自我秩序,社会公众对正义的需求,可以通过民间加以获得。

民间自我生成的秩序,在我国一直被视为民间法,其本质为熟人秩序。

因此,吉登斯特别强调了惯例、习俗等内在制度在塑造信任、获取安全感、克服焦虑方面的基础作用,认为惯例、习俗这些内在制度是信任产生的一个更为深层的基础。

在我国,国家主要通过儒教整合国家法律与民间秩序,使得民间秩序与国家秩序合一,从而弥补法律的短缺,实现国家的治理。

儒教包含了一系列可以使整个社会良性运转的伦理道德准则。

而这样的社会并不是靠它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来治理,而是靠儒教的伦理道德准则对每一个个人的内在化影响而整治的,这种内在化影响是在社会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13]84。

而国家法律导向,造成法律高高在上,社会民众想利用却高不可及。

而且法律文化还强化了法律的不可利用性,因为法律的利用会破坏当事人既有的生存环境和民间社会的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民间社会之间的相互信任。

也就是说,传统社会中,熟人社会所建构的特殊信任,其所依赖的不是法律的维系,而是社会系统自身生成的各种社会规范,法律只是通过认同社会规范加以维系社会信任,以调适和整合社会秩序。

即在传统社会中,法律与社会规范的同构是信任生成的制度基础。

2.2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与信任

与传统社会相对,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与信任关系呈现强相关关系。

在以社会结构高度复杂为特征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与信任彼此分离,分属于不同领域,使得法律与信任之间相互高度依赖[11]45。

其关系实质和内在逻辑表明,在现代社会,社会的复杂性使社会系统分离出相互独立但功能又相互依赖的社会子系统。

使得法律在复杂社会中逐渐代替社会信任,社会信任也依赖法律支撑。

按照学界的基本共识,把传统社会归属于特殊信任,现代社会归属于普遍信任,区别普遍信任与特殊信任的关键是信任能否在陌生人之间产生。

但在我看来,普遍信任和特殊信任并非同一范畴,特殊信任的本质是人际信任,而普遍信任的本质则是制度信任。

把普遍信任和特殊信任放在一起容易引起误读。

普遍信任与特殊信任的根本差异在于:

特殊信任的信任对象是具体的个体,是一个纳入信任主体熟人圈中的具体人,其信任的产生取决于信任主客体之间个体的特质。

而普遍信任的信任对象不是具体的个体,而是抽象的个体,是个体身后的社会角色。

普遍信任的产生不是取决于个体的特质,而是支撑社会角色的制度。

也就是说,西方国家的普遍信任能对陌生人产生信任的,并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各种抽象的社会角色。

普遍信任与特殊信任的差异不是是否能对熟人和陌生人产生信任的差异,而是人际信任与制度信任的差异。

普遍信任的本质应当是制度信任而不是人际信任。

也就是说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中国,在对具体个人的信任上并没有什么差异,与西方相比,中国缺乏的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对陌生人的信任,而是对各类社会角色的信任。

普遍信任的本质是制度信任,表明原先在普遍信任可能存在两个被忽视问题。

第一,普遍信任可以视为制度信任中的一种类型,但不是制度信任的全部,而是对制度所确立的社会角色所产生的信任。

第二,普遍信任的生产机制是依托于制度,缺乏制度对社会角色的确立和有效保障,普遍信任无法产生。

普遍信任的产生的逻辑是以制度为基础,通过角色信任传递到具体个体。

先有角色信任,才会有陌生人的信任。

这种信任模式超越了人际信任产生的基本逻辑,其可以不需经过熟悉,就能相互产生信任。

这样一种信任机制为西方经济社会的组织化、规模化、一体化发展成为可能。

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遍信任既是维系和推进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纽带,又是使西方经济社会区别于其他国家的重要标志。

普遍信任的生产逻辑与中国有所不同,中国是先有具体个体的信任,然后通过具体个体的信任传递到抽象的社会角色及至社会制度。

而普遍信任则恰好相反,其基于对具体个体不信任,而转向制度信任,并以制度信任为媒介,这也使得普遍信任的生产机制依赖于法律,以此产生对具体个人的信任。

也就说是,法律是普遍信任的生产和支持系统,而普遍信任则是法律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

可以说,普遍信任是法制现代化最为深层的内驱力,也是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赖以生成和确立的社会文化根基[14]。

2.3时空错乱中的法律与信任关系

社会信任危机的产生不仅根源于社会转型与变迁所带来时空错乱,与转型与变迁过程中的法律发展也具有紧密关系。

从功能的角度看,无论是信任还是法律,其本质都在于确保期望能产生有效的社会预期效果,即行为预期和行为结果的一致性。

然而,转型解构了信任的社会结构基础,瓦解了期望的社会功能,而法律也无法建构有效的社会预期。

也就是说,信任最终丧失了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社会信任危机由此产生。

在传统社会,社会信任主要不是靠法律进行维系,其依赖于熟人网络。

熟人在传统中国会让人产生独特的信赖感,人际交往及其经济关系主要围绕着熟人而形成。

这种独特的信赖感至今在社会信任的建构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但熟人社会并不能直接建构信任,其依赖于熟人社会背后的规范结构。

即传统社会仅对熟人给予信任,是由熟人社会的规范结构所确定和保障的。

而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则通过对社会规范的确认或认可以保持社会规范与法律的同构,从而间接对信任发生作用。

然而,社会的快速变迁逐渐打破了中国既有的社会结构,基层社会不再是一个个相互隔绝的熟人社区,而是被纳入到国家、甚至整个世界的经济社会结构之中。

传统的熟人社会也因此逐渐瓦解,当前,即使是在乡村社会也只是一个半熟人社会[15]1。

处于乡村社会中的人,也逐渐出现陌生化。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他们之间相互熟悉,但主要的经济往来已经不再局限于熟人圈。

而在城市社会中,社会交往与合作已经不再主要依托于熟人了。

在社会结构被瓦解的同时,熟人社会的规范结构也随之瓦解。

而建立在熟人社会规范结构中的信任建构与保障机制的随之瓦解。

在熟人与关系的传统思维中,与陌生人的交往与合作可能更缺乏安全感。

但转型后的社会生态却让他们不得不与陌生人合作,尤其是工业经济和市场的快速发展,社会开始出现较为细致的分工,人与人之间逐渐捆绑在一起,而很难在成为独立的经济体。

在传统信任被逐渐瓦解之后,他们必须寻找一种东西,确保合作的安全性。

在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之后,尤其是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无序,使得法律在维系合作的作用逐渐显现。

反思改革以来走过的路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交往与合作逐渐陷入困境,一方面,我们不得不与陌生人和陌生经济体合作,但另一方面,却无法对他们产生合作的信任,这种社会心理在一锤子买卖中得到了强化。

法治只有在这种社会语境中才在社会信任的建构中有了用武之地。

法治可以加强未来的预期以及事态的确定化,可以超越于个别交涉、互惠以及契约的普遍信任奠定坚实的基础。

即法律可以创造出有原则的、不可随意变更的甚至有些绝对化的非交换性信任[3]163。

问题在于,当前中国的法律并没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的社会预期。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与社会一样处于快速的转型和变迁过程中,法律自身不断地处于废与立的变动之中,与法律需要静止,提供有效行为指引相背离。

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有效的法律之中,法律在具体运行中也无法提供有效预期。

更为重要的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国进民退,因法律的疲软,无法为基本社会提供信任的制度基础。

那么社会信任就丧失了制度的有效支撑,最终导致社会信任的瓦解和信任危机的形成。

3法律在信任中的功能

法律要重建社会信任,实现社会信任危机的治理,不可忽视法律的“可为”和“不可为”。

一般而言,法律在社会中不仅具有正功能,也有负功能。

法律在信任中的功能也是如此。

3.1作为信任保护机制的法律

对研究法律与信任的研究者而言,法律对社会信任的保护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没有法律,社会就缺失信任的维护机制,也难以产生信任。

实际上,这一判断主要是来源于现代社会的问题意识。

而且,法律之所以能够建构社会信任,其首要的前提是社会信任法律。

法律与信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律能增强社会交往与合作的预期与信心,因为其不仅有比较稳定的行为规范,还有强制力保障。

法治有利于信任的接受和存续,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根据学习的心得转换信任对象,形成新的信任关系。

尤其是如果法治可信的话,那么行为方式就会趋于统一和理性化,信任形成机制也比较容易再生产[3]170。

其二,法律可以通过有效的社会治理,建立社会对国家的信心,维持市场信誉,从而增强社会之间的信任关系。

其三,法律本身还可以建立专门的信任机制,恢复社会信任关系。

很多立法直指信任的建构,比如征信制度就是国家试图通过法律建构社会信任,维系社会交往与合作。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对法律给予更高的期望,社会越简单,需要的法律越少。

社会越复杂,法律的需求量也越高。

[16]45法律对信任的建立非常重要,其可以形成一种制度信任[17]13。

在我国当下,惟有非人格性的法律机制能够担当起中国恢复或重建社会信任的时代重任,当仁不让地成为这个时代最为合理有效的信任构建机制。

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能以其自身的品格与属性卓有成效地构建社会信任;

第二,法律通过对利益关系进行权威性调整,平抑和减缓贫富差距,从而消除不信任因素,促进社会信任;

第三,法律通过预防和惩治腐败,净化社会环境,促成和恢复社会信任[18]。

当然,法律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信任,社会信任高的社会对法律的服从也相对较高,法律和信誉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而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

一个普遍不讲信誉的社会里,法律能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17]29。

法律对信誉的另一个依赖在于法律判决的执行离不开信誉机制[17]49。

市场经济中的信任模式应吸取市场法制化的特点,把契约作为信任建立的主要机制,当然,也不应排斥传统,不应是对传统信任模式的完全抛弃[19]。

在传统信任模式中,关系运作当作建立和发展人际信任的主要方法,在长期合作关系中,情感性的关系运作方法较受重视,而在一次性交往中,工具性的关系运作方法较受重视。

在经济合作关系中,人们除了采用关系运作方法之外,还会采用法制手段来增强信任,关系运作与法制手段可以共存[20]。

3.2作为信任替代机制的法律

确实,法律是信任的保护机制,而且,法律与信任相互建构,法律在信任的建构和保护中起到不可替代的功能。

但如果我们对法律与信任的关系再做更为深入的剖析,我们发现,法律并不完全是信任的保护机制,它还是信任的一种替代机制。

所谓替代机制,就是指当社会信任缺乏并难以维系社会交往和运行时,法律就成为信任的替代品,以维系社会的正常交往。

替代机制又可以视为可选择机制,就此而言,法律与信任是一种并列的竞争关系,而不仅仅是互构的关系。

信任多一点,法律就少一点,信任少一点,法律就多一点。

反之亦然。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信任渊源于人际信任,其他的信任都是由人际信任滋生而来。

在传统社会中,社会的合作与正常运行依赖于人际间的特殊信任,也正是社会中存在特殊信任,社会交往和运行基本能在熟人圈中完成。

法律对传统社会中的人而言,便成为可有可无的事物。

正如卢曼所言,信任与法律在简单社会系统中是彼此相等的[11]44。

在简单社会信任几乎可以替代法律,并能有效维持社会的有效合作和运行。

这也能解释为何传统中国的法律在基层社会中缺乏市场的原因。

因为在以熟人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特殊信任,其本身就具有规范和制裁的效力,而不需要借助国家法律的外力加以维系。

也就是说,在此种社会场域中,社会心理是由特殊信任所支配,并在规范效力上起到替代了法律的社会功能。

而现代社会,社会的复杂性使得法律与信任不可避免的分离,法律与信任在它们的动机形态的基础上也彼此分离[11]44-45。

信任在现代社会中不仅无法替代法律,而且随着社会的现代转型,传统的社会结构逐渐被解构,以陌生人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渐趋形成。

原有的熟人圈难以有效支撑社会交往与运行,但陌生人之间又难以产生信任。

那么在缺乏信任或没有信任的场景中,如何维系社会交往与合作,便成为现代社会需要急需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在现象学中,我们看到的现象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社会逐渐呈现陌生化的形态。

与此相应的是,法律也在快速发展,逐渐膨胀。

此时,现代法律的出场并非出于某种偶然,而是将弥补信任缺失和断裂的一种机制。

基于法律的规范力和强制力,法律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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