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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民事法律意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送法进社区法制宣传

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

 感谢社区领导安排这么一个和大家共同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我很荣幸。

做好法制宣传,搞好法律服务,是所有执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民事活动、行政管理活动是与人们社会生活联系最密切的活动,民事活动错综复杂,行政管理背后的权力支持,当事人求得公正并不是很容易的。

我们一贯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坚持“抗诉息诉并举、监督服务双行”的原则,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今天围绕提高民事法律意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个主题,介绍一些有关的法律知识和案例,错误之处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简要介绍民行检察工作的部门职责和受案范围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有以下职责:

1、依法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对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依法抗诉;2、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裁定,维护审判权威;3、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决和其他与民行案件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初查,惩治司法腐败;4、对民事、行政审判或诉讼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促使纠正;4、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支持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

 

 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五条规定: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下面结合工作实际选取因公负伤、道路管理不善、民间借贷等方面发生纠纷如何维权的生活实际的具体案例谈一谈:

【案例一】村干部因公负伤如何维权?

某村村委会委员包某因公受伤,劳动部门却不予认定为工伤。

包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后,仍未如愿。

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以检察建议形式启动再审,包某最终与村委会达成补偿调解协议,拿到了补偿款。

今年7月的一天晚上,包某在村委会办公楼值班时被入室行窃的李某殴打致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住院治疗期间,包某共花费1.1万余元,除村委会垫付3000元外,其余治疗费用均为包某自行负担。

因为包某的伤病不属疾病范围,新农合基金不予报销。

后李某被抓获,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赔偿。

包某认为自己因公致残,因此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后,认定包某的情形不构成工伤。

他们认为,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所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而根据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根据工作情况,领取适当补贴。

村委会委员并不是从村集体领取工资或者报酬,由此看出其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体雇佣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事故。

申请工伤认定无果后,包某又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赔付经济损失。

但法院依据同样的规定驳回了包某的请求。

既不能认定为工伤,加害者又无赔偿能力,受害者包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呢?

无奈之下的包某来到检察院提起申诉。

负责民行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出了同样的答案。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包某因公受伤虽不能认定工伤,享受工伤赔偿待遇,但其夜间在村委会值班为保护村集体财产受伤,集体受益,村委会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受益人,在侵权人李某无力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包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因此,建议法院予以再审。

法院接受检察建议,再审时协调村委会与包某达成了补偿协议:

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包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5万元。

本案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但村集体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二】无证驾驶摩托车撞石头身亡,后果谁负?

 在道路中间撞到石头只能自认倒霉吗?

不一定。

近日,由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李某申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获再审改判,该市市政部门因道路维护不善被判赔3万余元。

 

 2008年3月3日,本市市民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门口处,因观察不仔细,撞上道路中间一块石头。

经测量,该石头体积约为30x25x20立方厘米。

李某经群众送到医院抢救,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

其父母为此十分悲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管理局等部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某父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李某父母的申诉后,经认真审查,认为市政管理局是事发路段的法定管理人,其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本案是多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

李某之死,一方面因为他自己无证驾驶且开车不小心,这是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也因为路中间出现了本不应出现的石头,责任在道路的维护管理部门。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李某驾驶摩托车的事发路段是城市道路,市政管理局根据其“负责全区市政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职责规定,是该路段的管理人,负有管理维护义务。

因为市政局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管理维护行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李某撞上该路段中间的石头而受伤死亡的结果,存在管理维护方面的过错。

因此,市政管理局应承担与其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相当的民事责任。

为此,遂对本案依法提出抗诉。

 

  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道路维护不善,市政管理局有责任。

裁定再审此案。

撤销原判决,改判市政管理局承担事故部分责任,赔偿申诉人31975.27元。

 

【案例三】借条约定时间已过两年为何仍受法律保护

邓某和陈某是一对多年要好的朋友,2007年3月,陈某欲从事个体运输急需一辆新货车,但还差5万余元钱。

邓某得知后主动把自家多年积蓄5万余元借给了陈某,双方立字为据。

可是不到一年,陈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欠了一身的债务。

  邓某于2008年5月向陈某追讨借款,陈某以无钱为由,称过段时间想办法还钱。

随着时间流逝至今,陈某对邓某采取了不理不睬的“策略”,邓某无奈,只好一纸诉状将陈某诉至法院。

陈某法庭上称,他与邓某的借款日期是2007年3月中旬,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依法不用支付。

但法庭调查得知,邓某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在追问陈某所借款之事,因此,法院认定,邓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陈某按照双方约定返还邓某本金及利息。

双方在法庭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条已经过了两年,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据和欠据,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据,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据和欠据,在债务人出具借据和欠据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借据和欠据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据和欠据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邓某与陈某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期限应从借款时计算。

邓某在2008年5月后多次向陈某追讨借款,并有证人,证物,其借款条约虽然超过两年,但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

另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此还要提醒的是,民间借款应注意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借贷要合法。

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诈骗、吸毒等非法活动,国家法律不予保护。

若一方乘人之危或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借贷的,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二、注意考察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

主要看借款人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还要看借款人平时为人怎样,信誉度如何。

  三、订立借贷协议。

出借人必须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贷协议,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各执一份,并妥善保存。

  四、借款利率应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对于“利滚利”的复利借贷和预扣高额利息的借贷,法律不予保护。

  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对于数额较大或存有风险的借款,应履行担保和抵押手续。

  六、及时催收到期借款。

如借款期满后经过2年,出借人不能证实期间曾经催收过的,法律不予保护。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讨欠款。

如果借款人不讲信誉,逃账赖账,债权人要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八、谨防“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

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地下集资。

这种“变味”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以上是结合具体的生活典型案例谈检察机关的观点和做法,以希能够抛砖引玉,能够对大家有所裨益。

耽误大家的宝贵时间,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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