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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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包括装配设备及全部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万只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若干名。

为此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设备及图纸等费用共计80万元。

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

货到付款。

到2001年6月期间煤气公司向仪表厂陆续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约79万元。

双方的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2002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

这期间煤气公司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部分货款。

合同履行了部分后,在同年11月,该原材料价格上涨,仪表厂表示应适当提价,但煤气公司不同意,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均有效。

造成纠纷是由于仪表厂不履行散件供应合同造成的,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拆除装配线等内容。

仪表厂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基础知识]

   案件涉及技术合同中的技术转让即关于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问题。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8章对四类合同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一买卖合同,即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此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虽然此买卖合同是与技术转让合同同时签订的,但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

[法律争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多的是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部分未履行,是否会影响主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合同。

另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出卖人要求变更原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原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清楚了,纠纷也就解决了。

[案例评析]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人)将其具有处分权的技术成果让与另一方当事人(受让人)所有或者使用,受让方支付报酬或使用费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

技术转让合同除具有一般技术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是现有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的技术成果必须是现有的、能够为某人独占或者不具有公开性,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

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不能成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

这点也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重要区别。

   2技术转让合同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等权利。

究竟转让的是使用权或所有权,这要看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3技术转让合同是要式合同。

   从本案来看,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名~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合计80万元。

从以上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关于煤气表装配线的技术转让合同,这一技术已经是一现有的、为仪表厂独占、其不具有公开性,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

但具体到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哪种技术转让合同,从双方的合同中不能确定煤气表装配线的技术是专利技术,而应是非专利技术。

符合技术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本案中的散件供应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

   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判决是否合理。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

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与返还。

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虽然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与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也并不能得出未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就会导致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的结论。

实际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只是希望变动价款。

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变更散件供应合同,它都不会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认了被告的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则被告将按新价格履行;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如果不履行合同,则会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后果之一就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

因而当被告提出由于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而要求原告提价时,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于是没有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因而法院判决由于没有履行散件供应合同,进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这种推定是不妥当的。

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何况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约定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实际履行中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只是未帮助原告装配出500只反向表,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这种违约并不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此外,原告已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责令原告返还装配线、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用,将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浪费,而这种损失和浪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三)关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更为合理。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规定了此原则,但在《合同法》正式出台时将此原则去掉了,尽管如此,我国司法实务上还是承认此原则的,只不过在适用法律上是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问题的。

但我们认为应将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一个原因是非常必要的。

鉴于此,我们仍有研究此原则的必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上应具备如下条件:

   1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

所谓异常的变化是指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产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改变摧毁了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而这种价格的变化,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

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

由于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变化,履行合同已失去了意义,如订立合同时的需求在情势变更后不再需求,订立合同时的对价公平合理,但因情势变更而变得非常不合理,履行合同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

从本案来看,由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原材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上调了近3倍,而铝外壳的价格也上调了近一倍,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增加过重的经济负担。

这显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不平衡,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

   3客观情势变化与履行合同失去意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合同失去意义是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或者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才能适用情势变更。

   4客观情势变化是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当然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不能必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它是需要由法院来决定是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原合同。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履行的部分,根据双方的意愿不再履行。

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解除,当事人财产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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