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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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

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倘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仍然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二、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与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一样,本条的第二款也规定了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合同。

催告权的行使一般具有以下要件:

(l)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为1个月;

(2)催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后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追认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合同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

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可撤回其对无权代理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被代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l)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合同作出追认了,那么合同产生了效力,合同相对人就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了。

(2)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即是,相对人在订立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人。

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人而仍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

(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7条、48条均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追认的意思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订立时起生效,如果未经追认,在一月内未答复合同相对人的,合同相对人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只是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

无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介入。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l)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而造成的。

(2)这类合同可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种承认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因为相对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的合同,总是希望合同有效,并且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这种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

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以行动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视为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2)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对合同的追认附加任何条件,除非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三、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注意: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

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本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除斥期间为一年,或者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典型方式。

撤销权中主要针对的对象行为之一就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

这里所称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评判标准一般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

如果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由于撤销权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依据证明债务人的转让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相反面就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撤销权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呢?

《合同法》解释

(二)中规定,针对债务人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撤销。

并且解释

(二)对“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也作了明确规定:

对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即视为不合理的高价。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应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低价或高价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即消灭。

  五、《合同法》第186条【任意撤销权】。

本条是对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义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赋予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撤销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的原因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

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也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

本法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

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过于苛刻,也有失公允。

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应作如下理解:

  

(1)撤销赠与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故本法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而没有规定受赠人撤销合同的权利。

  

(2)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则只有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财产权利才能转移给受赠人。

  (3)赠与人撤销赠与后,无须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不必再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这是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不加以限制,会导致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对财产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对社会道德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合同法》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做出了如下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

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也就是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只要合同成立,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

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上的义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

  六、《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条是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第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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