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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条根据规划区内不同区域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0.4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旧城区;

长江路、泰山路、庐山路等城市主干道交叉口;

城市副中心广场周边;

城际铁路专线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时,本规定可作为参考条件。

第1.0.6条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1.0.7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设规划的最低标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

第1.0.8条临时建筑层数原则不超过一层,其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条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2.2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1)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按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执行。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的7%,且在工业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表2-1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

工业用地

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住宅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普通仓储用地

小类

一类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用地

金融保险用地

贸易咨询用地

服务业用地

旅馆业用地

市场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广播电视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影剧院用地

游乐用地

科研设计用地

类别

代码

R11

R12

R21

R22

C11

C12

C21

C22

C23

C24

C25

C26

C31

C32

C33

C34

C35

C36

C65

W1

M

居住用地

X

公共

设施

用地

商业

金融

文化

娱乐

文化艺术用地

注:

1、X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2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兼容比例100%;

□本表中市场用地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

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兼容比例不超过15%。

2、行政划拨用地禁止兼容,农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除外。

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4、未列入的土地性质不具备兼容性(如教育用地等)。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3.1建设用地强度分区

第3.1.1条城市规划区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将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三级强度分区,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

第一分区:

①珠江路以北、宝成铁路以东、绵远河以西、黄河路以南区域(包括旧城区);

②长江路、泰山路、庐山路、黄河路、青衣江路等重要道路交叉口区域;

③城市交通枢纽站址周边区域。

第二分区:

规划区内除第一分区以外的主要建设用地。

第三分区:

受特别设施、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其开发强度须研究确定的区域。

3.2建筑容量控制

第3.2.1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第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德阳实际,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旧城商业集中区及规划需重点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可参照第3.2.2条和第3.2.3条的规定具体研究确定开发强度,并应以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为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3.2.2条居住建筑规划容量控制指标表

(一)第一分区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包括旧城区)表3-1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总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住宅建筑密度

住宅容积率

二类

居住

兼容的商业及公共设施小于20%时

住宅

≤33%

≤5.0

详见

表3-1-1

表3-1-2

兼容的商业及公共设施大于20%小于50%时

商住楼

≤40%

≤7.0

商业、商住楼与住宅建筑混合在同一用地内

≤35%

≤6.0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兼容小于50%的居住建筑)

≤50%

不限制

25%

5.0

商业或商住楼与住宅建筑混合在同一用地内

≤45%

第一分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3-1-1

规划限高(米)

平均层数(层)

H≤22

22-30

30-37

37-50

50-60

≤6

7~8

9

10~11

12

13~15

16~18

≤33%

≤28%

≤27%

≤26%

24%

≤23%

≤22%

≤20%

住宅建筑

容积率

≤2.0

≤2.0~2.2

≤2.3

≤2.4

≤2.5

≤2.7

≤2.8

≤3.0

≤3.3-3.4

第一分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3-1-2

或平均层数(层)

60-80

80-100

19~24

25~27

28~32

≤18%

≤17%

≤16%

住宅建筑容积率

≤3.5-4.2

≤4.3-4.5

4.6~5.0

(二)第二分区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3-2

总容

积率

住宅

≤30%

表3-2-1

表3-2-2

兼容的商业及公共设施大于

20%小于50%时

商住

≤5.5

≤35%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可兼容小于50%的居住建筑

20%

第二分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3-2-1

H≤16

22~30

30~37

37~50

50~60

H≤5

H≤6

≤7~8

10

11~12

13~16

17~18

≤23%

≤22%

≤20%

≤1.6

≤1.7

≤1.8

≤2.2

≤3.3

第二分区居住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3-2-2

60<H≤80

19~21

22~26

住宅密度

≤18%

≤17%

≤3.4~3.6

≤3.7~4.5

1、本表中的商业是指商业金融业用地对应的建筑形式(市场用地除外);

2、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3、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4、住宅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住宅类建筑标准层正投影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5、住宅容积率指项目中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比例;

6、本表中容积率为上限,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以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

第3.2.3条非居住建筑规划容量控制指标

规划区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表3-3

建筑密度

备注

纯商业建筑

第一分区≤60%

≥1.8

第二分区≤50%

≥1.5

综合楼、办公建筑、宾馆酒店

第一分区≤45%

无控制要求

第二分区≤40%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疗养院

按规范执行

科研用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

工业

≥1.2

生产厂房、

配套办公用房、

服务用房

30%≤M≤60%

重工业

≥0.5

建筑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

轻工业

≥0.9

物流用地

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配套办公用房、服务用房

≥0.7

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农贸市场

社会停车场(库)

非居住建筑容积率无限制要求的,在满足规划控制要求的基础上,以方案的合理性为管理原则。

第3.2.4条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提供规划条件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容积率进行修正,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宅容积率折算系数表3-4

()

条))))

用地面积

1

2

3

4

5000m2以下

1.1

1.15

1.2

1.25

5000m2—10000m2

0.95

10000m2—20000m2

0.9

1.0

1、所临规划道路:

新区>16米,旧区>12米。

2、地块周边临二条或两条以上道路,且道路宽度均在30米以上,容积率修正值可按上述指标提高5%。

(二)新区,若道路≤16米,地块容积率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90-95%。

旧区,若道路宽度≤12米,地块容积率应在第3.2.2条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折减系数为90-95%。

(三)规划净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的地块,应充分结合周边交通情况、市政设施等配套情况,审慎确定开发强度。

第3.2.5条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建筑密度的影响,提供应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住宅建筑密度进行修正,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临二条或二条以上道路,且其中至少有一条道路宽度不小于30米,建筑密度可结合上表规定进行调整。

(1)平均层数小于等于6层,调整系数为1.15。

(2)平均层数大于6层小于等于20层,调整系数为1.1。

(3)平均层数大于20层,调整系数为1.15。

(二)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且小于10000平方米,由二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围合,且至少有一条道路宽度不小于30米,住宅建筑密度可结合上表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2)平均层数大于6层小于等于20层,调整系数为1.05~1.1。

(3)平均层数大于20层,调整系数为1.1。

第3.2.6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3.2.7条以上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均为上限。

确定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3.2.8条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性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3.2.9条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3.3建设规划控制

第3.3.1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1500m2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经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完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3.3.2条位于城市绿地、公园、绿化隔离带、道路旁的地块,在规划条件要求外为公共绿地或市政公益设施提供了用地,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可按表3-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并须同时第3.3.3条的规定要求。

表3-5

提供的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的用地面积

允许增加的容积率

备注

小于净用地面积的2%,且不小于250平方米。

≤5%~10%

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0平方米

占净用地面积的2%~5%,且不小于500平方米。

≤15%~20%

大于净用地面积的5%,且不小于1000平方米。

≤15%~25%

大于净用地面积的5%~8%,且不小于2500平方米

容积率≤2.0

大于30000

平方米

容积率≥2.0

≤10%~15%

第3.3.3条允许增加的容积率上限应按以下规定控制(R:

原容积率):

(1)R≤2.0时,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25%。

(2)2.0<R≤2.4时,用地规模小于3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25%。

用地规模大于30000平方米且小于5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20%。

用地规模大于5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15%。

(3)2.4<R≤3.0时,用地规模小于3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15%。

用地规模大于30000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10%。

(4)3.0<R≤4.0,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原核定面积的10%。

(5)R>4.0,每增加1平方米公共绿地或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允许增加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3.3.4条在旧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修建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并向公众开放、服从政府统一管理,可按公厕面积的2~5倍增加建筑面积。

第3.3.5条所提供的公共绿地、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应便于使用及管理,便于进行公共活动,且地块相对方正,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临道路,首层为居住用房,设有围墙。

公共空间可按道路红线进行计算,且最小宽度不应小于5米。

(2)建设项目临道路,首层为商业用房。

公共空间应按建筑控制红线进行计算。

且最小宽度不应小于5米。

(3)单块用地的最小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

(4)所提供的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位置应适宜,且能有助提升区域的公共价值。

第3.3.6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4.0.1条根据《四川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德阳市总体规划(2001~2020)》,德阳应按大城市的标准进行日照间距控制。

在旧城区,新建建筑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降低后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旧城范围以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4.0.2条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工程管线埋设、卫生、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要求,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4.0.3条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照2小时。

第4.0.4条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日照标准。

第4.0.5条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4.0.6条中、小学半数以上教学楼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4.0.7条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4.0.8条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间计算起点应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计算,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第4.0.9条日照计算应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4.1居住建筑间距

[LX:

南北向建筑间距,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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