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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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鼓励非机动车专用道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通行区域。

鼓励在城市道路中修建自行车绿道。

鼓励在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的非机动车专用道设置机非物理隔离。

城市道路支路上的非机动车道,可以采用非连续式物理隔离,但道路交叉口附近应当设置非物理隔离。

第五条(规范共享自行车)

鼓励共享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县(区)级以上政府应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规划、交通出行结构、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地特点的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规范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

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可制定负面清单实行禁停管理。

对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场所,应当施划配套的自行车停车点位,规范自行车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车辆的调度、停放和维护负有管理责任。

其应当在开展服务前20日,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服务的企业应在办法实施后20日内,就自行车投放规模、运营模式等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内容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车辆维保制度,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修,保障车辆安全性,做好停放秩序的管理,宣导用户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第六条(安全技术标准)

在本省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要求。

第七条(实行目录管理)

本省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省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适时予以更新。

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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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主动申报,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应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协调配合机制)

经济信息化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综合执法机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

公安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九条(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对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进行监督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检验结果。

第十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省登记条件。

消费者在本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省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更换。

第十一条(销售禁止行为)

非机动车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包括超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改变其他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电池环保要求)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蓄电池和从事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保存废旧蓄电池,并定期将废旧蓄电池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本省鼓励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配置蓄电池的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登记)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已申领外省市号牌的非机动车需要在本省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省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

本省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十五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四)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条件的肢体检证明、残疾证明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本省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禁止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

(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注册登记)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3日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号牌;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依本办法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所有权变更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所有权变更后的15日内共同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变更证明、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户籍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于登记信息变更后及时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核发行驶证并收回原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损坏、灭失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撤销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依本办法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遗失、灭失、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所有人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牌证,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号牌有效期)

非机动车号牌有效期为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起算。

有效期满后,车辆所有人可在6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延期。

第二十二条(实施统一、联网管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并完善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应用平台,对全省实施登记的非机动车实施统一联网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费管理)

非机动车首次登记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免收任何费用,非机动车管理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需要收取工本费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通行原则)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依法对非机动车采取分流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六条(号牌管理)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体的指定位置悬挂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号牌应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驾驶人的资格要求)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禁止拼、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伞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排气、消音、限速、尾气等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右侧米范围内行驶;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五)转弯的非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九)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载人规定)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禁止载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身前载人;

(四)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以及无陪护人员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载人。

第三十一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米;

(二)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三)载物不得有遮挡视线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其它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佩戴头盔;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物装置;

(四)不得有其他妨碍安全通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停放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县(区)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标准和停放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营运限制)

禁止使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使用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货运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推行电子警察执法模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反通行规定的非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处罚驾驶人。

第三十六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重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的;

(二)未悬挂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的;

(四)使用他人所有的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七)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物装置的;

(八)操作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设备上道路行驶的。

(九)擅自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外形和技术数据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前款行为系首次的,可免予罚款,教育后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超标非机动车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非法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查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拼装的或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本省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罚)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使用租赁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停放的情况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使用者规范停放;

违法停放情节严重且租赁服务企业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环保的处理)

违反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的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超标电动车的定性)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非机动车国家标准并达到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规定。

第四十四条(超标电动车过渡期)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1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算。

超标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登记,取得临时牌证,未取得临时牌证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期满,全省所有核发的临时牌证自动失效,超标车辆不得再上道路行驶。

对超标三轮、四轮电动自行车不设过渡期。

快递、外卖等行业服务车辆的管理措施将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超标非机动车回购和置换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合理价格实行回购和置换。

第四十六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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