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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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广播电视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证是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负责印制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实行全省统一培训和分级培训相结合的制度。
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
负责《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批准、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集中培训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协助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是广播电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凭证。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山西省广播电视局证件章。
第六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培训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必经程序,培训成绩考试合格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方可取得《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所辖的持证人分别备案。
第七条申领《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广电事业,公道正派,作风过硬;
(二)从事广播影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广电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履历中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临时工、合同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
(一)公共法培训内容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为主;
(二)专业法培训以《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国外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为主;
(三)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有关行政执法内容的规章;
(四)省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九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并依行政区域管辖级别分别填写规定份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申报表。
申请人提交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规定的免冠正面1寸彩色照片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表进行初审,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三)核准
市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将申报材料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四)批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据此批准发证或者不予发证。
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应予说明情况;
批准发证的,依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建档管理。
第十条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持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件。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广播影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
经查属实的,在同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属于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规定补办。
第十三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
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五)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
被暂扣《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暂扣期满
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发还《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实施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应当分别填写《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收缴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收缴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收缴《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前条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收缴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收缴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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