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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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

规划。

  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七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

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要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如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

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

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市内规划区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

行。

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项目(包括镇规划区内的农

村)应当服从镇建设规划。

未经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

续,不得施工。

  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乡村规划建设管理

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

用,如有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

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城镇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

的原则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

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

,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

护。

  第十二条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

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第十三条镇建城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设置的遮阳篷帐,

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高度、宽度应统一标准。

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四条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

需要并经批准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

(花地)、栅栏或透景围墙。

  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相协调,并应符

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镇建城区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镇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读报栏、

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

观。

  第十七条镇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

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

整洁、醒目、美观。

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章名】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镇建城区内的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

、瓜果皮核;

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不得往

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倾倒垃圾、粪便、废弃物等。

  第十九条镇建城区内不准放养家禽、圈养家畜,村镇结合部农业户

的家禽家畜,一律采取圈养。

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镇建城区内养犬;

止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他有碍镇

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

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辖单位

负责。

  第二十一条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执行“门前三

包”(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镇建城区内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

夜市由管辖单位建立卫生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清扫场地或委托镇环卫部

门清扫;

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

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各类摊档及流动售货车应自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并应保

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镇建城区内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广场、公共厕

所,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定时清扫,巡回保洁,有条件的镇可采用定期水洗

、洒水除尘。

内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组织人员有偿清扫。

  第二十四条镇建城区内垃圾、粪便由镇环卫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

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桶

、垃圾池或垃圾车内,由环卫部门每天清运;

处理垃圾必须选定合理的处

置场地,并逐步实现堆肥、卫生填埋等方法。

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品

的处理场地应做好防护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围环境。

  医疗、科研等部门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

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或自行消毒处理,经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

可排放。

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五条工业、商业、建筑业及市政、园林等部门因生产或维修

产生的弃置废料,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以及建筑

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须各自负责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点,或用容器承

载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走。

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

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六条镇建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载

运散体、液体物品的车辆应遮盖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环

境;

畜力车应挂粪兜,牲畜洒落粪便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新建的公厕应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

准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符合标准水厕,禁止公厕粪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内

新建公厕和单位及个人新建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化粪池的

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镇环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注

意隐蔽、卫生。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的卫生清扫由镇环卫部门负责;

单位内部厕所

的卫生清扫由所在单位负责。

厕所地面、坑位、瓷斗、档板、门窗、墙壁

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保持畅通。

  用厕人必须遵守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九条镇建城区的单位、住户、摊档应按时向镇环卫部门交纳

清洁费,收费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章名】第五章环保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镇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业、旅游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如“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和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

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要依法处理。

  禁止向镇辖内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排放超标准的有毒、有

害污水。

  第三十一条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

国家环境影响的评估和“三同时”的规定,治理“三废”和噪声的环境保

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

整,并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二条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减轻或消除其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晚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如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和

使用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在居民区、疗养区、文教区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

各种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其

余时间不得作业。

因工程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

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镇建城区内的园林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用地应有计划

地、逐步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镇建城区内应设有小公园、小绿地、小花坛、雕塑等景

观,逐步实现以绿为主的优美环境。

  第三十五条镇建城区内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树枝不得影响车辆通

行,如有缺株断线和死树枯枝应及时补种修剪;

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应

逐步达到用树环绕形成林带。

  第三十六条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文物古迹,应按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镇建城区内公共绿地的乔木、灌木及绿篱应修剪整形,

属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应保持造型美观,在花坛及绿地中的图案、或文

字图型等应保持纹样清晰、色彩完整、绚丽。

  第三十八条镇建城区内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禁止出售受国家

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

镇建城区内不准打鸟;

不准攀折、采摘公共树木和

花朵;

不准利用树木拉扎钢筋、搭棚架、挂招牌;

不准在树旁挖土、堆放

杂物和倾倒有毒害的污水;

不准放纵牲畜破坏绿化;

镇辖内一切树木一律

不准擅自砍伐,如生产、基建需砍伐或迁移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第六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包括建城区内的人行道),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乱摆。

  对通过镇行政区域的公路,镇人民政府应在公路两旁划定“公路管理

控制区”。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

按照国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填方坡脚水沟及挖方坡顶

截水沟)外缘起计,国道两边各不少于六十米,省道两边各不少于四十米

,县道两边各不少于三十米,乡道两边各不少于二十米。

  第四十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

道路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用于堆放材料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堆

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砌筑沙石池,建筑物的首层建成后,

应当移入首层内作业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条基建工程或敷设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

,在交纳路面修复费预收款和占用道路费,领取道路开挖证和占用证后,

方可开挖。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应当悬挂在施工点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检查。

  第四十二条供电、电信、供水、燃气、危房等抢修工程,因情况紧

急,必须马上开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的,可在进行抢修的同时办

理申报手续,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

如工程量较大,在四十

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抢修任务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凡对道路有损坏作用的履带车辆或其他特种重型车辆,

不准在镇的建城区内行驶。

如因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

,按指定时间、路线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条未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不得在道路上设置点档、

搭建摊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场和乱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进入镇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

的指挥,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六条在镇建城区内禁停路段,客、货车因上落客货确需临时

停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客车停靠不得超过十五分

钟,货车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七条在镇建城区内停靠的机动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自行

车在镇建城区内行驶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准拖带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不准跨越道路防护栏;

不准在交通标志牌和护栏上挂晒

衣物;

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条在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河涌内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装卸

货物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和码头停靠装卸。

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

,不准堆放杂物和占用工场。

  【章名】第七章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堤岸、路灯、给排水管渠、燃

气管道、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和污染。

  第五十一条地面设置的沙井盖、电信井盖、自来水井盖、燃气阀门

井盖、化粪池盖等应保持齐备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业要围栏并设置危险

标志,施工作业后要及时盖好井盖,恢复路面。

  第五十二条镇建城区内的下水道及用于排污的河涌,由镇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清疏及维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垃圾、粪便集运站,环卫运输车辆,垃圾桶,垃圾池等

环卫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停放整齐,收运作业时尽量减少粉尘

飞扬和噪音。

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镇容观瞻。

  第五十四条镇建城区内公厕、化粪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

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多层或高层建筑中排放、收

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应满足机械装

车的需要;

新建的公厕、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

化粪池(含

储粪池)必须密闭,防止渗漏,并安装排臭管,防止气爆。

  第五十五条凡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或拆建公共设施的,应经公共设施

管理的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除。

  【章名】第八章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凡对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

定行为的有功者也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以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严重影响城镇规

划建设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不影响城镇规划

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罚款;

如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补办

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三)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

求进行建设的工程,虽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变其

使用性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罚款;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管

理监察分队以县(区)监察中队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

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处以罚款二元;

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

抛弃物者,罚款五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炉渣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

污水排出马

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二十元至

一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住户或居民发生上述

违章行为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在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

箱、下水道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乱倒建筑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

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乱卸乱倒一车(筐)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

土十车(筐)的处罚,或按十车(筐)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

十元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应

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

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期限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

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

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

方米五十元计罚;

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时洗扫干

净的,或把废弃物扫落地面,应责令及时洗扫干净,并按每平方米十元计

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超过

规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干净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镇建城区内饲养猪、羊的,应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

,按每只每天二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

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

任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二

十元至一百元,并应责令立即清扫;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镇容卫生物品的,或房屋、摊档

的遮阳布檐破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三十元

至三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对摊档、居民罚款十

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应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

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十四)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应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罚三十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仍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

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六)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应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处罚款

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时间以内使用产生噪音施工设备

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

  (十八)对在镇建城区内打鸟、捕鸟者,除没收工具外,并处五元罚

款;

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

对造成鸟类伤亡的,处以罚款三十元;

捕杀

、捕捞属国家保护的珍贵鸟类或其他珍贵野生动物,由县人民政府林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对擅自砍伐、毁坏本单位内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

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对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

除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外,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

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树木;

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

林费,由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行政管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会

同有关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由镇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县(

区)公安局的名义依照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

、省、市有关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镇建城区内没有挂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视为野犬,任

何人都有权捕杀。

捕杀后的犬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给予

捕杀以适当的奖励。

  第六十四条凡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

现场直接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付的,执罚人员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罚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

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后,应将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

无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

付被罚款项。

  第六十六条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漫骂、阻碍执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执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镇容镇貌”: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镇和建制镇的规划建

设、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

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

是指违章占用道路红线或骑压地下管道

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

在主要街道上影响镇容景观;

影响城镇或国家重

工程建设及整体布局;

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

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

绿地;

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

  “各种施工设备”:

是指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

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

  “临时占用道路”:

是指因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确因需要,经

批准有期有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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