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审有罪二审有罪一审无罪判决书 3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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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被告人文×

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

及其辩护人代×

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

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以×

检刑起字(19×

)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

于19×

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

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

佃打死,被告人文×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

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的辩护人认为被

告人文×

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

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

日晚,被告人文×

酗酒后到其大哥文×

训家闹事,被文×

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

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

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

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

训。

其堂兄文×

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

的辱骂,文×

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

,被文×

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

佃头部,致文×

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

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

进、张×

茂、徐×

朵、张×

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

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文×

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

增、张×

站、张×

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

永、路×

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

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

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

佃的血型一致;

县公安局法院对文×

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

并作出文×

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酗酒闹事,不计后果,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文×

以往曾有在文×

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应当知道文×

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被告人文×

在端枪射击时,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

以“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及“开枪是想吓唬人”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的辩护人关于文×

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

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

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法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

,男,

1972年9月3日生,汉族,×

县人,×

造纸厂工人,住×

造纸厂宿舍2幢102室。

因本案于19×

年4月17日被害人步×

所作其夫妻俩遭到两被告人暴力打击等具体过程的陈述,被害人许×

的尸体检验报告,步×

活体损伤等鉴定,从现场及被告人孙×

住处提取沾有被害人血迹的木棍、水果刀、手套等作案工作所证实。

两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所述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被告人舒×

自首出使用暴力,有被告人舒×

的供述及孙×

本人的交待在案,孙上诉否认此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上诉人舒×

、孙×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舒×

归案后虽能交待罪行,但其在抢劫中直接致死一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

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孙×

的犯罪情节严重,也应严惩,但根据其具体罪责,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

原判定罪准确,对舒×

的量刑适度,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63条第1项、第2项,第199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舒×

的上诉;

二、撤销×

市中级人民法院(19×

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的对被告人孙×

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孙×

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舒×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5月5日(院印)书记员刘黄新故意杀人案一审无罪判决书

xxx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男,

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关虎屯村一组农民,住郑州市胜岗中街151号,系被害人刘燕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素勉,女,

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关虎屯村一组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燕

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莹,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

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世纪智能软件公司职员,住郑州市东明路26号院8号楼70号。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1998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x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人民检察院以郑检起诉

(20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海庆、刘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转运、任素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莹,被

告人黄新及其辩护人顾永忠、王锡庆,鉴定人王自强、田川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害。

经法医鉴定:

刘燕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在

1998年10月24日1时许。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以及讯问被告人黄新,同时根据法医对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

xx被害时xx始终在犯罪现场,实

施了杀害xx的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刘转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新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2635元。

被告人xx辩解称:

其没有杀害xx。

其辩护人辩护称:

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新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1)被告人黄新没有故意杀害刘燕的犯罪动机;

(2)起诉书认定的刘燕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刘燕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

(3)从死者体内检出并非黄新所留的“大量精子”说明,刘燕有可能是在从黄新离开刘燕到刘转运发现刘燕被害之间的2个多小时内被他人所害;

(4)xx被害一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

现查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新的所有供述材料、刘转运、任素勉、王三梅等证人证言以及黄新当庭供述,证明了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新和刘燕在王三梅家打牌时发生口角、案发当天黄新离开家时与刘燕之母任素勉的对话、离开家后帮其姐买电脑配件以及刘转运发现其女儿刘燕被害死亡等事实,黄新供称没有杀害刘燕,自案发的当天夜里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刘燕始终在一起,且离开家时刘燕还活着。

辩护人辩护称:

黄新供述证明,黄新离开时刘燕还活着;

黄新与刘燕发生口角之事不能证明黄新具有杀害刘燕的犯罪动机。

2、公诉机关提供的刘燕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中街151号三楼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

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

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窗上未见攀爬痕迹。

郑州市公安局

(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记载:

“现场位于胜岗一队151号二楼一居室内”。

xx公安局

(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记载的“现场位于胜岗一队151号二楼一居室内”是错误的;

现场照片显示:

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

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3、xx公安局

(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

“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在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水平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

窒息征象,说明刘燕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

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内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枝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燕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

跳时被人用单刃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大量失血。

”“刘燕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

死亡。

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新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

单刃刺器刺伤刘燕左颈部致刘燕死亡的行为。

4、xx公安局

(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鉴定书,公安部

(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和省、市公、检、法及金水公安分局的法医关于刘燕死亡时间会议纪要,证明刘燕的死亡时间为

1998年10月24日1时或者2时许。

其一,刘燕的死亡时间是根据尸冷这一唯一尸体现象做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

其二,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0.5cm”,根据权威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以内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现象,表明上述法医鉴定关于被害人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是不可靠的;

其三,公安部

(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

关于刘燕死亡时间会议纪要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

(98)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

(98)公物证鉴字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

“xx的阴擦拭检见大量精子,并检出

A、B型物质”。

经公安部

(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

(2001)公物证鉴字第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精子DNA基因型与黄新DNA基因型不同,亦不是徐良国等六人所留。

其一,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精子”的存在表明,刘燕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早晨9时许黄新离开刘家之后;

其二,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燕被强奸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根据上述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1、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刘燕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燕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刘燕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新实施了这一直接、具体的杀害行为。

3、指控被告人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只有关于被害人刘燕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一个唯一的间接证据。

辩方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即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燕死亡时间的鉴

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

对于该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将之消除。

4、死者刘燕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燕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

对这些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能给予合理排

除。

据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实施杀害刘燕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新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黄新杀害刘燕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新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黄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四)xx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无罪。

二、被告人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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