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大代表培训授课稿《代表法》的主要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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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大代表培训授课稿《代表法》的主要内容.doc

《代表法》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代表法》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最重要的途径和形式,是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表  达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并通过人大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掌握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不在于每一个人都要成为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主要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能够真正地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一旦在代表  中出现有不称职或不能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人,能随时加以撤换。

代表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代表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其中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要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要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要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从而保证人大代表始终置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之下,积极执行代表职务,时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代表法也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保障法。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由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和其他具体的政治制度所构成的。

我们这里说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是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制度。

如:

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组织制度,常委会制度,人大代表制度,选举制度、监督制度,以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制度、议案处理制度、信访制度等等。

《代表法》将有关代表问题的法律规定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了,同时对人大代表的地位、作用作了科学的概括,构成了一个较为合理的、具体的、完整的体系,健全了人大代表制度,进一上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是推动了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进一步开展。

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整个人大工作的基础。

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履行职务,执行代表职务,使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对代表的要求,充实和扩大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强调了代表的崇高地位,规定了一切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这有利于纠正部分代表对开好代表大会重视不够和一部分人形式主义地对待召开代表大会的错误做法,解决一部分人忽视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倾向。

二、人大代表的产生、性质和地位

(一)人大代表的概念。

据《代表法》的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人大代表要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同英模代表、各种团体、行业的代表等是不同的。

具体地说,人大代表这个概念的内涵,包括以下要点:

1、依法选举产生;2、一般不脱离原工作、生产岗位;3、代表人民利益,集体行使权力;4、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密切联系选民;5、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受到司法、经济等方面的保障;6、可以被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罢免。

(二)人大代表的产生。

这是代表制度的起点。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途径是选出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选举实质上是权力的转移,人民通过选举,把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委托给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接受人民委托的代表必须由选举产生,而不能由其他特殊途径产生,否则便违背了民主原则。

我国目前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产生人大代表,全国、省、设区的市由下一级人代会间接选举,县、乡(镇)由选民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民主选举的核心内容和发展方向,间接选举是以县、乡(镇)的直接选举为基础和前提。

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符合当前国情,我国地广人众,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技术等方面尚未具备全面实行直选的条件。

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不断发展,直选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三)人大代表的性质。

人大代表是政治职务。

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人大代表的职务,就它的性质来说是参加国家权力的行使。

因此,代表执行职务是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政务活动。

人大代表集体组成权力机关,集体行使职权,人大代表个人无权单独行使国家权力。

人大代表不论是领导干部或普通工人、农民,其身分是平等的,在行使代表职务时都只有一票权,在任期内都必须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

(四)人大代表的地位。

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由国家的性质、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宪法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所决定。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是国家主人的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实际承担者,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言人,是国家大政方针决策的直接参与者。

这充分说明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

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代表法》对代表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不是由谁任命的,也不是自封的,而是依法由选民或选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不符合法律程序产生的代表无效。

选民一旦被选为代表,即使本人提出辞职或者被罢免,也有法律规定的程序。

因此,代表的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二是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达既充分体现了代表在权力机关的地位,又有利于增强代表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

三是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表明代表的地位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人民性。

三、人大代表的权利

人大代表的权利具体体现于其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之中。

1、审议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参加有关会议,审议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和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代表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行使国家权利的重要体现。

代表在审议时应十分认真,要紧紧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有不同看法,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从另一个意义上来讲,代表对议案和报告的审议,也是代表行使表决权的重要准备,没有审议的表决就是盲目的表决。

同时,代表对审议问题的了解深度,对有关情况是否熟悉,以及代表个人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理论素养,都同审议质量的高低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每一个代表都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2、提出议案权。

《代表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十人联名,乡级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和决定重大问题,一般要经过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和公布法律(法规)和决定、决议的程序。

其中,提出议案是审议、决定问题的前提。

法律除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大的机构有权提出议案外,还规定了一定数额的代表有权联名提出议案。

人大代表提出议案,首先,其内容不得超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而宪法第六十二条、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其形式应当有案由、案据和议案。

一般地说,案由,即是议案的目的;案据,即是议案提出的根据;方案,即是法律草案、决议和决定的草案等。

第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十位以上全国亿代表联名,十位以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联名,五位以上乡级人大代表联名,方可提出议案。

第四,代表提出的议案,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3、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代表参加产生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权利,这是人大代表的最重要的职权之一。

《代表法》规定: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和“两院”领导人员、中央军委主席、上级人大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选等。

)全国人大的选举,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代表可以对提名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有关人选,并有权对由主席团和其他人大代表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造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4、询问权和质询权。

询问是代表对涉及有关议案和报告的任何问题,向提出这些议案草案或报告草案的有关国家机关提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回答。

代表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带有探询、了解之意;有关国家机关的回答,带有说明、解释的性质,是为了使代表能了解更多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审议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并作出决策、参加表决。

这项工作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质量。

质询案主要是人大代表对自己认为的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的不当行为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

根据代表法第十四、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符合法宝的联名人数;书面形式、并且要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约束力在于:

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次做出答复。

质询和询问在性质、程序、范围、主体、形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

相比之下,质询的性质更加严肃,程序更加严格,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批评责问,带有弹劾性质。

相同之处是,以提问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回答问题,说明情况,都带有探询、了解之意。

5、罢免权。

罢免,是指由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依法解除其职务的法律行为。

《代表法》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地方组织法》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提出罢免案。

运用罢免手段的目的是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和人大代表奉公守法,忠于职守,积极工作。

罢免的范围大致与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相同。

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大各种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监督手段,也是最后的监督措施。

因此,实施罢免,必须采取严肃、慎重,法律对罢免程序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

另外,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对这项职权,代表法没有做规定,应当适时补上。

6、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权。

县级以上代表有权依照法宝程序,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目的在于对一些难以在大会期间作出决定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大会提供有关报告,以便于大会对这一特定问题作出决定。

这种提议需要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方能提出。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中,也包含有调查的内容,但前者是一种专门的监督形式,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后者则是人大的一种基本工作方法,两者区别明显。

7、表决权。

所谓表决,就是代表对大会交付表决的报告、议案表示意愿和进行选择。

参加表决,是人大代表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代表会议上的表决,每位代表都平等地享有一票权。

从总体上说,代表行使表决权就是大会行使决定权,如果没有代表的表决,大会就无从决定问题。

因此,必须提高对表决权重要性的认识。

每个代表是行使决定权的主体,这是确定的;但是,最终决定权的主体则是不确定的,表决结果是少数服从多数,多数人成为最终决定权的权利主体。

决定事项是多数人说了算而不是少数人、个别人说了算,这正是民主的体现。

一般来说,表决采用约对多数的原则,即通过议案的标准是“全体代表过半数”,而非“到会代表的过半数”,不参加表决表面看是既非造成也非反对,但在确定表决结果上,与投反对票作用相同。

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有两类问题的决定严于这半数标准:

一是在修改宪法时,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需要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造成。

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届满时,如遇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可以决定推迟选举,延长本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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