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的年龄同名7080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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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的年龄同名7080Word下载.docx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进入“完全神,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段。

但是,在青少年犯罪普遍低龄化的今天,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已经超出了现行刑法所能制约的范围,大多集中在12—13岁的年龄层面上,这是因为十二三岁是一个由儿童向少年的转折过渡时期,生理发生明显变化,易于接受外界影响。

现代社会环境的纷繁复杂,青少年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成熟得比较早,不理智的头脑和易于冲动的性格是引发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再加上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使他们更加漠视法律,更加恣意妄为。

《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

一少年惯偷受审时语出惊人:

“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

由此看出,这些少年犯不是不懂法律,而是明摆着要钻法律的空子。

所以,全国的《刑法》专家们日前聚集深圳,并提出建议:

降低《刑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14岁改为12岁或13岁。

但是,这样的改变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否合理,能否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发生,法律是否能够成为一根可靠的绳索,把这些祖国未来的花朵从罪恶的泥潭中拯救出来,这一切都是需要经过反复的思考和论证才可以最后定夺的。

而不能只是目光短浅地看到表面现象,而忽视了更为长远的影响。

要知道对成年人而言正确认识和承担法律责任尚有相当的难度,何况青少年他们连什么是“行为规范”都未必清楚,他们几乎不懂得犯罪的概念为何,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也相当地肤浅。

不管他们的心理和生理如何地“早熟”,也无法像成人一样运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有时只是在一念之间所发生的,只是一时冲动的结果。

所以我认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方法并不可取,因为这实质涉及的是关于法治建设中对人的态度问题。

青少年是我们事业的接班人,我们必须积极地分析问题,帮助青少年走出误区,而不是将其推向我们的对立面。

对于这些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我们不能像掐掉一朵被病、虫侵害了的花朵一样抛弃他们,法律这条锁链实在太强硬太无情,过早地对青少年实施法律的约束,不仅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可能给他们的心灵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使他们的人生从此蒙上挥之不去的阴影,更加无法自信地面对以后的人生。

因此,相对于冷酷的法律来说,对青少年罪犯采取道德的感化和指导,并且加强教育和保护,并实施预防措施,岂不是更为温情和实效的做法。

遵循以下原则:

(1)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使他们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另外,还要对其进行“密切”的保护,使他们的身心得到共同发展。

(2)及时防治原则—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

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依法综合治理原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为青少年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4)科学性原则—在家长教育孩子的过程中,要注重科学性,运用循循善诱,言传身教的方法,而不要一味地使用粗暴的方法,这样更加容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日久天长难免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青少年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群体,具有方方面面的特殊性,他们在法律责任上还无能力承担起刑事责任的压力,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同时,必须从爱护“花朵”的角度出发,不能生硬地追求法律的实效性,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行性。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所以在处理他们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对于青少年犯罪,一定要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而引导他们走出迷途,踏上光明的人生之路。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满14周岁的少年,实施了与其年龄不相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人为此呼吁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对此我们应该如何看待?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它是刑法意义上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是犯罪能力,与受刑能力有区别。

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与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如生理特殊缺陷的聋、哑、盲)等因素有关。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采用四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者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有科学根据的,因而不能轻易变更。

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与科学的行为学说相联系。

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质的条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既然决定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

从个人的自然生长史来看,少年时期,因为不能正确认识周围的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把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不符合刑法的性质和目的。

现代刑法学理论及刑事立法根据行为学说,认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人,才是应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就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其下限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一般规定是未满14周岁。

少年未满或已满14周岁是确定其犯罪与否的临界点,除了有科学的行为学说的支持外,还要考虑大数法则(或叫平均法则,收集尽可能多的数据并计算出平均值)。

刑法要求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可能针对具体自然人的具体情况逐一设定构成犯罪与否的条件,因此,根据大数法则,需要确立一个以普通人为标准的临界点作为一般标准(平均值),以便操作。

这就是是否已满14周岁在确定少年刑事责任年龄上的意义。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

因此说,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刑事犯罪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

对于低龄化犯罪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

到刑法的调整。

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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