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实施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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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南通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涉税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国税机关必须适用。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国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三)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对纳税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个)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司法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或罚金的,税务机关不予罚款。

因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特殊情况五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

(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

(四)纳税人虚构事实、资质和有关条件,非法获取税收优惠的;

(五)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

(六)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七)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九)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意帮助税务违法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和处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九条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纳税人也可以申请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纳税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纳税人于收到不予回避决定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对纳税人按较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有立功表现,是指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纳税人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行为;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或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税务登记后首次进行纳税申报,因纳税人对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不了解而造成的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纳税申报期后,确因非主观故意填报数据错误进行二次申报造成逾期申报的;

(六)确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七)其它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首次违章不予处罚的,税务机关要书面警示纳税人,做好批评教育、帮助和宣传辅导工作,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采取同样手段违法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事实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或引诱、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五)妨碍、逃避、抗拒税务检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阻挠他人提供真实情况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报复的;

(七)严重扰乱税收秩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纳税人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性质恶劣,并造成较大危害结果,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纳税人按照最高处罚幅度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充分的适用证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提出处罚建议。

减轻处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批准。

第十四条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办税务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体纳税人处不低于50元罚款,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100元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办理的,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已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不低于5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100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不低于2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1000元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对个体纳税人处1000-20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2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体纳税人处100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20000元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已改正的,对建帐建制的个体纳税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500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或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中文)及有关资料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已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500元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个体纳税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不低于5000元罚款;对遗失、烧毁、被盗等非正常损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单位纳税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个体纳税人迟到3日内的处50元以下罚款;3日以上的每迟一天加处罚款20元;对单位纳税人每迟一天处罚款50元;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应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的,对个体纳税人处100-500元罚款,对单位纳税人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含各类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发票不低于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累计发票处罚不超过10000元;

(二)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未按照规定领购、保管、取得发票,每份处200元处罚;其中,经主管国税机关验旧的发票,每份处50元罚款;

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指领购、保管、开具、取得)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但单项罚款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对以上行为造成偷税后果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定性为偷税的,必须坚持“无过错推定”的原则,以证据证明的偷税事实为法定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偷税。

第十九条纳税人偷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处以偷税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检查中,能够按规定和要求提供账簿及有关涉税材料,配合稽查取证活动顺利进行的;

(二)纳税人在国税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主动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纳税人无主观故意,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形。

第二十条纳税人偷税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偷税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方式少记收入或者开具发票上下联“客户名称”、“金额”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二)采取帐外经营或者设两套帐的手段,销售货物或者取得应税收入等项目,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

(三)未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而在帐簿上虚列或者取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的行为;

(四)虚构业务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五)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作免税项目申报纳税,或者将应税项目故作非应税项目处理的行为;

(六)被查对象在补缴查补税款后,采取不调增应缴税款账务等手段,冲减原应缴税款造成税款再次流失的行为;

(七)其他较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偷税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偷税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影响办案的;

(三)恐吓、威胁、报复办案人员及有关证人、举报人影响办案的;

(四)其他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定性偷税处理:

(一)将应纳某一税种的收入非故意错缴纳其他税种,造成少缴税的;

(二)纳税人确有真实的购进货物,且票、货、款一致,经核查发现属开票方违规问题,纳税人无主观过错的;

(三)依法处于享受免征税的优惠年度,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在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四)没有证据证明是偷税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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