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杭州市绩效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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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绩效管理机构第七条【市绩效管理委员会与绩效办】市绩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绩效委),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导全市绩效管理工作;

市绩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绩效办)为市绩效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绩效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绩效委职责】市绩效委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指导全市绩效管理工作;

(二)确定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范围;

(三)审定全市绩效管理规划、绩效评估体系;

(四)审定年度综合考评工作方案;

(五)审议绩效评估结果及其在干部考核、机构编制、财政预算、绩效问责、公务员绩效管理等领域的运用方案;

(六)审议、决定和协调有关绩效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市绩效办职责】市绩效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绩效管理的日常工作,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拟定全市绩效管理规划、绩效评估体系和工作方案;

(三)审核并下达纳入绩效管理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

(四)拟定年度综合考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依法规范、协调全市性的各类考核事项;

(六)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全市机关效能建设任务和各项制度的落实;

(七)接受各单位绩效管理规划、工作方案、专项绩效评估办法的备案,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绩效管理工作;

(八)对有关单位的绩效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

(九)其他与绩效管理相关的具体工作事项。

第十条【市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法制等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拟定本领域相关事项的绩效评估指标和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提出相关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办法。

前款所列部门应当向市绩效办提供该部门职责范围内与绩效管理有关的各类信息。

第十一条【绩效管理单位的主体责任】纳入绩效管理范围的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安排人员和经费,实施并改进本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绩效管理机构】各区、县(市)应当设立绩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绩效管理工作。

区、县(市)绩效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绩效办的指导。

第十三条【绩效管理工作人员要求】绩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考核,保守秘密,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当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绩效管理规划和绩效目标第十四条【绩效管理规划制定】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法定职责、本地区(行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施政事项制定绩效管理规划,绩效管理规划的时间跨度为五年。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绩效管理规划应当报市绩效办备案。

绩效管理规划是制定单位年度绩效目标、绩效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绩效管理规划内容】绩效管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单位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五)完成目标任务的政府财政预算情况;

(六)其他与绩效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年度绩效目标制定及其内容】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管理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绩效目标。

年度绩效目标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立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和外部因素分析;

(二)本年度的具体绩效目标,包括职责履行目标、重点工作目标、公众诉求回应当目标及自身建设目标等;

(三)年度绩效目标的绩效考核或评估标准,实现目标的措施和进度,完成目标任务的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等。

年度绩效目标的范本由市绩效办制定。

第十七条【公众参与】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拟定绩效管理规划、年度绩效目标的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年度绩效目标审核】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年度绩效目标在每年3月31日之前报市绩效办审核。

市绩效办应当组织专家等对年度绩效目标进行咨议,并向社会公示各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年度绩效目标审核下达】市绩效办在专家咨议和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进行审核,认为年度绩效目标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者该单位法定职责的,应当向制定单位反馈意见,由制定单位修改计划或者目标。

经审核确定的年度绩效目标由市绩效办统一下达,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本年度绩效管理的基本准据。

第二十条【年度绩效目标调整】因宏观形势变化、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需要调整年度绩效目标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绩效办审核。

涉及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确定的市重点工作目标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对年度考核周期中新设立的需要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的重点工作任务,市绩效办可以追加绩效目标的形式下达到有关单位。

第四章日常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绩效目标的执行】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对确定的年度绩效目标进行分解细化,明确时序进度、工作质量、预期目标和财政预算控制等事项,定期诊断影响绩效实现的制约因素并采取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内部责任体系和奖惩机制,推进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年度绩效目标执行的监督】市绩效办应当建立绩效监测工作制度,对有关单位的年度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协调和评估。

市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年度绩效目标的执行实施职能监督。

第二十三条【绩效信息日常报送和发布】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绩效办报送反映其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方面的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评议。

第二十四条【绩效信息配合支持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的工作,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日常绩效改进】市绩效办应当将日常绩效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情况说明,提出处理意见,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回应当公众诉求】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对根据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取得的社会评价意见进行梳理分析,确定整改重点,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目标。

市绩效办应当对各单位社会评价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将重点整改目标进展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评议,并组织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专项绩效管理】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需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的事项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建立重大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执行的专项绩效管理方案,形成明确的操作规程和结果运用规则。

推进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财政资金、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和绩效审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十八条【绩效分析与治理诊断调查】坚持问题导向,建立由市绩效办、市绩效管理相关部门、相关责任单位、有关专家、利益相关方等参与的治理诊断工作机制,针对绩效管理中的突出问题,系统分析,研究对策,改进工作,提升绩效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效能建设】市绩效办应当对影响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的突出问题建立相应制度并组织实施,采取多种方式对效能建设中的重点环节和重要部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绩效管理信息化】市绩效办应当整合相关信息资源,建立绩效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绩效信息的动态跟踪、全程管理、共享利用。

第五章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评估体系】绩效评估应当坚持人民满意导向,扩大公众参与,对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从社会评价、目标考核、领导考评、特色评估等维度分类实施综合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绩效报告】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对照绩效目标,编制年度绩效报告,说明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改进工作的措施和计划等,并对实现绩效的成本和效益、未完成目标及其原因进行分析,于次年1月5日前报市绩效办。

市绩效办应当规范绩效报告形式,做好编制年度绩效报告的指导、培训等工作,逐步推进年度绩效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社会评价】市绩效办每年度组织社会公众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的总体工作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并征求意见。

对市政府年度施政计划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市绩效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受益群体或服务相对人进行专项社会评价。

市绩效办应当优化公众参与渠道和方式,加强公众评价意见的吸纳、应当用与反馈。

第三十四条【绩效目标考核】目标考核的内容包括法定职责履行情况、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评价意见整改情况、自身建设情况等。

市绩效办根据纳入绩效管理单位职能的差异性,设定目标考核指标,客观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目标考核的方式以日常数据采集、跟踪督查、月度分析、中期评估等为主,并建立定期通报和公示制度,减少年终集中检查考核的内容。

市绩效办可以委托绩效评估专门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部分绩效目标开展专业测评。

第三十五条【绩效目标考核基本程序】目标考核一般按单位提交绩效报告,专项工作责任单位考核,市绩效办检查考核和反馈,复核审定等程序进行。

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由牵头单位对专项目标绩效实施初评,并提交初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申请复核】市绩效办应当将绩效目标考核结果反馈给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并声明(告知)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绩效办或专项工作牵头单位申请复核。

市绩效办收到复核申请后,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七条【领导考评】领导考评是市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度分别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的总体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特色评估】特色评估是市绩效办组织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申报的特色项目、创新项目和创优项目等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九条【评估体系的技术调整】市绩效办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级决策部署,对综合考评的考评维度、具体指标构成和考评方法等进行调整,但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向纳入绩效管理单位公开。

第四十条【结果评定】市绩效办根据各维度考评结果提出综合评定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结果评定设置达标分数线,达标分数线以上的单位按比例设置等次,达标分数线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六章绩效评估结果运用第四十一条【结果公开】年度绩效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向纳入绩效管理的各单位反馈,并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和媒介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市绩效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年度《社会评价意见报告》。

第四十二条【绩效改进】纳入绩效管理的单位应当针对绩效综合评定中反映出的问题,查找原因,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形成自我提升、持续改进工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绩效结果运用途径】市绩效办应当将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绩效综合评定结果呈报市绩效委,并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作为政绩衡量、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编制调配、行政奖励、行政问责、干部选任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前款所列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将绩效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市绩效办。

第四十四条【奖励】对年度绩效综合评定达标和相当于优良等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表彰和奖励,达到优良等次单位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适当上调。

第四十五条【不合格单位的处理】对年度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适当下调。

(四)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或者约谈,并取消其当年或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十六条【连续不合格单位的处理】对连续两年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外,绩效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或者约谈,并取消其当年或次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对连续三年以上绩效综合评定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除按第四十五条及上款规定处理外,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四十七条【转致与授权】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进行嘉奖的具体方案,由市绩效管理机构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绩效管理问责第四十八条【纳入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纳入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绩效管理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列入综合考评“一票否决”的工作未达到相关考核要求,被确定为“一票否决”的;

 (三)因工作重大失误,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媒体曝光和绩效信息反映并查实的突出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绩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绩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绩效管理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在绩效管理中违背事实,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条【问责种类】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综合考评中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单位等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五十一条【问责主体】对纳入绩效管理单位进行问责的,由绩效管理机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参照适用】本市党群机关、人大和政协工作机构、人民团体的绩效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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